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终10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虹东路36号院1号楼9层9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北京中达新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滨河路178号院1号楼6层604(2)。
法定代表人:高源,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中达新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1民初4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代位权的条件。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本案中,第一,***对中达公司享有债权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中达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前偿还借款,如未按时偿还,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截至目前,***对中达公司享有的债权仍未受偿。中达公司在一审开庭时亦自认与***签订了《借款协议》,存在借款事实,未偿还借款本息。第二,依据2023年1月17日《月坛体育场基础设施升级改造二期精装修劳务分包结算单》,城建公司与中达公司就劳务进行结算,结算金额是1080万元,其中,城建公司自认已向中达公司支付8781660元。中达公司对城建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且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第三,中达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在与城建公司结算后,又不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城建公司主张到期债权,已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影响***到期债权实现。其次,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两种法律关系存在争议时,应分别按照各自的法律关系予以审查认定。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中达公司未就《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提出异议,在庭后又提出利息过高。虽然***在一审法院询问时要求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利率主张利息,但这并不妨碍法院对该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对中达公司享有的债权既包括200万元的借款本金,也包括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借款本金数额固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利息争议进行实体审理不会剥夺中达公司的抗辩权和上诉权。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虽然***主张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计算利息,但超过借款协议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是不被法律保护的,一审法院依据前述规定对利息争议进行实体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以中达公司对城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数额为限,***对中达公司、中达公司对城建公司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超出部分,***仍有权向中达公司主张。中达公司作为第三人,享有法律规定的上诉权(已有类案判决),而非一审裁定所称本案如对***与中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实体处理,会剥夺中达公司的抗辩权与上诉权。综上,一审裁定以中达公司对***主张的债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城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达公司述称,对***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的主张不持异议,但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仅同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欠款利息。城建公司关于向中达公司付款金额的陈述证据不足,但其认可的欠款数额仍高于***诉求的合理部分。城建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等工伤补偿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城建公司已代中达公司付款1181660元,且与本案争议无关,应由双方另外协商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向***支付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2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用于清偿中达公司应偿还***的借款及利息;2.诉讼费由城建公司、中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本案中,***作为债权人提起的本案诉讼系其与次债务人城建公司之间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而非***与第三人(债务人)中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故而本案审理之重点应为***之代位权是否有权行使,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中达公司作为债务人对***债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其与中达公司之间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提和基础。一审法院审理中就中达公司提出的异议询问***的意见,***表示坚持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就该异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外,中达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如对***与第三人中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实体处理,势必会剥夺第三人中达公司之抗辩权与上诉权,因而本案不宜直接对***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进行判决。***相应权利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债务人中达公司在本案中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所提出的异议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代位权须在主债务法律关系和次债务法律关系均明确、合法且已到期的情况下,才符合行使要件。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以其与中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提起本诉,中达公司作为债务人对***的债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中达公司之间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达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因双方对支付金额存有争议,尚未完成债权确认,债权数额亦不确定。故本案不符合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琴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