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4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达新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滨河路178号院1号楼6层604(2)。
法定代表人:高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体育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号院7号楼。
法定代表人:**燊,党组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体育局(以下简称西城体育局)、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集团)、被上诉人北京中达新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新宇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2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西城体育局、北京城建集团、中达新宇公司、***对***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西城体育局、北京城建集团、中达新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是受**雇佣到涉案工程从事油漆工工作,并由**支付相应劳务费,***与**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于2022年3月8日与***签订施工分包协议,施工过程中,***弟弟***联系**让其找两三个工人去月坛体育场其他位置做一下收尾工作,工资按照工地正常工资450元一天发放。**同意后,联系***和案外人***一起去干。因此,***受伤时所从事劳务是受***雇佣,并非是**雇佣,依法应当由***或中达新宇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北京城建集团、西城体育局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西城体育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北京城建集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达新宇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与***无关,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西城体育局、北京城建集团、中达新宇公司、***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误工费127350元(住院13天及按照鉴定结论误工期270天共283天,每天按照450元计算)、护理费18000元(每天20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24455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422514元;诉讼费由**、西城体育局、北京城建集团、中达新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西城体育局作为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月坛体育场基础设施升级改造二期项目(楼梯、排风竖井、电梯、保留公厕等2项)。建设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甲1号。施工单位:北京城建集团。西城体育局与北京城建集团签订有《施工总承包合同》。
北京城建集团又将月坛体育场基础设施升级改造二期项目(楼梯、排风竖井、电梯、保留公厕等2项)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月坛体育场基础设施升级改造二期项目(楼梯、排风竖井、电梯、保留公厕等2项)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具备建设工程企业相关资质。
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达新宇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月坛体育场基础设施升级改造二期项目(楼梯、排风竖井、电梯、保留公厕等2项)精装修工程。分包范围:1、除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工程及发包人专业分包工程外项且范围内和施工图纸内所含的装饰装修工程:精装修范围内内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安装全部内容;2、其它所含内容:临设费用、投标人提供材料的检验试验费。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安全防护、环境保护、生活区及现场管理等有关工作的各种费用;机械、机具使用费(小型机具)、冬雨季施工措施费、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数据、为满足工程施工所需人员的安全、生活等投入;3、配合迎检及现场覆盖清理;4、脚手架工程;5、水电费按产值分摊费用。中达新宇公司具备相关资质。
2021年10月15日,中达新宇公司授权***为月坛体育场基础设施升级改造二期项目(楼梯、排风竖井、电梯、保留公厕等2项)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的生产经理,负责该项目施工管理。2022年1月25日,中达新宇公司授权刘起来负责月坛体育场基础设施升级改造二期项目(楼梯、排风竖井、电梯、保留公厕等2项)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款收取借款及结算等相关事宜。2022年3月8日,***与**签订《施工分包协议》,工程名称:月坛体育场二期改造精装。分包范围:部分楼梯间、前室、走道、房间在春节前未完成的顶面、墙面腻子找补、打砂纸、涂料、保护等。承包方式:清包工,一次性包死,不存在价格争议。
2022年3月9日,**雇佣***从事上述工程的油漆工工作,约定**支付***劳务费每天450元。
2022年3月24日,***在从事油漆工工作中,由于脚手架高度不够,用泡沫板代替半架,因泡沫板被踩塌,***从脚手架坠落在地。事故发生当日至同年4月6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于3月24日静脉**下行肩关节脱位手法整复术,3月28日在全麻下行肩关节镜检查+肩关节镜下盂唇固定术+肩关节镜下大结节骨折内固定术+膝关节镜检查+膝关节镜下后十字韧带重建术,出院诊断: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盂唇损伤(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右侧后交叉韧带止点处)。出院医嘱:1、伤口每3日换药1次,术后2周拆线,伤口愈合前避免沾水及污染,保持清洁干燥;2、患肢制动,支具固定保护,避免剧烈活动及持、负重,适度功能锻炼;3、出院2周创伤骨科专家门诊复诊,不适随诊;4、全休1月。事故发生后,**给付***劳务费4000元,其余劳务费尚未支付。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11月25日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二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180-27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支付鉴定费4350元。
另查,***出生日期为1969年8月20日,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按照2021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518元×20年×15%(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244554元。
一审庭审中,中达新宇公司认可***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该公司与**签订施工分包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是受**雇佣到涉案工程从事油漆工工作,并由**支付相应劳务费,***与**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称长期从事油漆工工作,其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法院酌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达新宇公司明知**不具有相应资质,违法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中达新宇公司应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西城体育局、北京城建集团并非侵权主体,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单位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故***要求西城体育局、北京城建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履行职务与**签订协议,其法律后果应由中达新宇公司承担。
***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法院应予支持。根据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就医的实际情况,***的误工期法院确定为180日,误工费应为81000元,***主张误工费超出法院认定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尚未超出合理范围,法院应予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计算得当,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法院予以确认。**、中达新宇公司应当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的上述损失。***因伤住院行多种手术并因此致残,同时考虑双方的责任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12000元,***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支付的鉴定费4350元,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尚欠***劳务费,其支付的4000元在本案中不予折抵。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648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956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480元,合计296563.20元;二、北京中达新宇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现场施工照片两张,证明***受伤地点是在**和***签订合同范围之外的地方,不是**承包的工程范围。***对该证据不认可,主张出事地点包括在分包协议中。***、西城体育局、北京城建集团、中达新宇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是受***雇佣,应由***或中达新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2022年3月8日,***与**签订《施工分包协议》,工程名称:月坛体育场二期改造精装。分包范围:部分楼梯间、前室、走道、房间在春节前未完成的顶面、墙面腻子找补、打砂纸、涂料、保护等。承包方式:清包工,一次性包死,不存在价格争议。2022年3月9日,**雇佣***从事上述工程的油漆工工作,约定**支付***劳务费每天450元。2022年3月24日,***在从事油漆工工作中受伤。虽**主张***受伤时从事的工程是***弟弟***联系**让其找两三个工人去月坛体育场其他位置做一下收尾工作,但经本院询问,**亦认可工人没有经对方的面试和管理。综合本案工程内容、工资标准沟通、工资发放路径、人员管理等具体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酌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损失亦无不妥。**上诉主张***并非受其雇佣,坚持对一审判决的异议,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8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宋 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