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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泰兴市某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23民初498号 原告:***,男,1971年6月8日出生,回族,工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内蒙古上海庙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沙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破产管理人: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 被告:严某,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泰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陆某,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企业法定代表人,现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泰兴市某有限公司、陆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赫扬(鄂托克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律师,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诉被告某甲内蒙古上海庙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中国某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严某、泰兴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陆某、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核规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己公司和陆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核规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某戊公司和严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淮安市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内蒙古上海庙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681464元(48676/年×20年X70%),医疗费305319.54元,护理费756630元(54045/年×20年×70%),误工费189800元(260元/天×7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146天×100元),营养费18000元(180天×100元),护理用品费14590,xxx辅助器具费55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48元(父:32249元×3年/5×70%=13544元,母:32249元×7年/5×70%=31604元),伤残鉴定费5900元,交通费1341.2元,住宿费442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共计2063757.74元。(后附赔偿清单)2.被告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某甲有限公司、泰兴市某有限公司、陆某、严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某甲内蒙古上海庙能源有限公司将1#主厂房、炉后及A排外区域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某甲有限公司,后上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中国某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被告中国某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分包部分工程给被告淮安市某有限公司、泰兴市某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淮安某戊公司再次非法转包给被告严某施工,被告严某雇佣原告工作,约定日工资260元。 2021年6月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被高空掉落的钢管击碎安全帽砸中头部后陷入昏迷,被工友送至了宁夏某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宁夏某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47天,出院诊断为:1.脑疝;2.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定颞);3.肺部感染;4.药物性肝损害;5.后天性颅骨缺损;6.HOLDRN步行能力0级,ADL重度依赖。后在吴忠市某医院住院两次进行康复治疗49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手术后颅骨缺失;2.左侧偏瘫。治疗期间,淮安某戊公司以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向原告赔付45万元后再无赔付。 2021年12月30日,经宁夏泰和某银川分所出具的(宁)泰和某银川分所【2021】鉴(临床)字第0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l、被鉴定人***因左下肢偏瘫(左上肢肌力1级、左下肢肌力3级),其损伤致残程度为三级;2.被鉴定人***因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1级、左下肢肌力3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级别。 后经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指定,宁夏某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宁法科鉴(2024)鉴字第3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左侧肢体偏瘫(肌力3级),目前状态构成四(IV)级伤残;2、被鉴定***伤后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24个月,营养期180日。 事发至今原告多次向各被告索要后续赔付均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补充事实与理由:1、***公司、某丁公司与某上海庙公司作为工程联合体中标(系总发包人)与江苏某乙三建(总承包方)签订《某乙电厂新建工程项目主体施工A标段合同转让三方协议》三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某丁公司与某上海庙公司应对发包工程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工地发生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公司将涉案工程层层非法转包给淮安市某有限公司、严某、泰兴市某有限公司、陆某等公司以及个人,导致安全责任事故,致***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甲内蒙古上海庙能源有限公司、严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淮安市某有限公司管理人辩称,一、原告未依法申报债权,其主张丧失法律基础。二、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结论不应采信。三、某戊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 被告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等用工关系,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欠缺合同依据。第二,被告与某乙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系案涉工程的EPC工程总承包方,并非发包方。第三,原告受伤事件与被告无关,被告自此番被诉时才知悉此事,对原告受伤情况及受伤原因并不知情,也并非是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欠缺事实依据。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欠缺请求权基础,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补充1.2023年9月25日本案首次开庭的庭审笔录显示原告在首次起诉时并未将***列为被告,***系其他案件参与人追加而参与本案诉讼,当日开庭各方也同意将***列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而非被告,对此原告方也是认可的;2.我方认为本案的责任主体是原告的雇佣方,与***无关,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没有请求权基础。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等用工关系,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与原告受害事件无关,原告的受伤不是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欠缺事实依据。三、综上所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某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江苏某乙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权基础不明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江苏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已自行放弃对某戊公司主张权利,无权再要求他人承担责任。补充严某系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其在现场工作符合常理,不存在原告所称某戊公司非法转包给严某的情形,故应该视为某戊公司雇佣原告工作,且某戊公司已经通过保险向原告进行过赔付,也可证实某戊公司认可其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计算的金额,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请求据实认定,护理费应根据实际护理人员工资及误工费进行确定;误工费原告在第一次、第二次起诉中主张的日工资不一致,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的日工资情况,其计算基础不应采信,请求法院查实;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护理用品费没有法律基础,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请求据实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应记入残疾赔偿金内,不应重复主张;伤残鉴定费第一次鉴定系原告自行提请,鉴定费不应支持,第二次鉴定费因暂未确定是否能够采信,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泰兴市某有限公司、陆某辩称,1.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并非适格主体,原告起诉状所述其系由严某雇佣,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支付工资,陆某告诉某戊公司并由***公司发放的所雇佣人员每月生活费发放表、年终决算发票表也没有原告的名字。2.在2023内0623民初1045号案件审理时,原告认可由严某雇佣原告工作;3.原告与某戊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严某系某戊公司实际控制人,代表某戊公司招聘原告,因此由某戊公司与严某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受伤也有自身原因,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和违规操作导致其受伤;5.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且缺乏依据,其中医疗费应当按照实际产生票据来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24个月进行计算,误工费计算应当按照服务人员标准来计算,其余费用由法院进行认定。6.案涉工程由某戊公司从***公司承包,某戊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本案答辩人陆某,本案原告并非陆某所雇佣的员工,是某戊公司及严某自行雇佣劳务人员当中的一员,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提到保险公司已经向其赔付45万元,2023内0623民初1045号案件庭审中自认已收到某戊公司垫付的35万元治疗费,本案中应将该80万元进行核减不能重复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6份,涉及到的企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各被告是否为适格的被告,因法律规定被告明确即符合起诉条件,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后面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1.手写说明1份;2.手写关于***事情经过1份;3.团体保险单1份;4.理赔决定书1份;5.短信聊天记录3张、微信聊天记录3张。几份证据结合,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经过,某戊公司认可雇佣原告干活儿的事实,以及事后某戊公司通过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帮助原告获得45万元赔偿款的事实。并不能反映其他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1.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2.宁东医院急诊科门诊病历1份;3.宁夏某大学总医院急诊急救病历、病危通知书、转运协议书、镇静镇痛药物使用知情同意书、气管插管同意书、患者授权委托书、深静脉穿刺知情同意书、危重病人外出检查知情同意书;4.宁夏某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医嘱单等共74页;5.吴忠市某医院5次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嘱单等共98页。客观反映了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等,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1.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医院收费凭证5张;2.宁夏某大学总医院缴费凭条、挂号凭条共计8张,收费导诊单9张,宁夏某大学总医院门诊费用明细清单一张,宁夏某大学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收据2张;3.吴忠市某医院挂号单、缴费凭证12张,吴忠市某医院住院收费票据5份,吴忠市某医院住院病人费用简要清单22张,收据2张,吴忠市某医院银行转账凭证3张;4.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某甲等购药凭证8张。对宁夏某大学总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121135.86元、吴忠市某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12648.56元、35944.39元、14458.44元、9666.10元、7670.58元,复印病历收据93元、69元,***本人2021年6月11日急诊抢救费用421.63元,575元,1154.78元,17.6元,339.2元西药费,合计201494.14元,因与治疗有关,予以采信。其他涉及吴某乙、杨某、尚某核酸检测的费用不予采信,吴忠市某医院每日清单不予采信,因每日清单花费费用计入住院费用,统一开具发票,不能重复计算。普通增值税发票和某甲的购药凭证,因缺乏医生处方,不知开具的药物是否治疗受伤病情,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1.收据23张,销售小票一张,宁夏通用定额发票18张,宁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2.宁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5张;3.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购买牛奶和营养品,生活用品的费用不能计入医疗费,因为赔偿项目中有营养费;对涉及医护用品的收据予以采信;对涉及金额为4740元的护理费发票不予采信,因为护理费单独作为赔偿项目;对陪护人员租房和住宾馆的住宿费不在赔偿范围内,该部分费用涉及的票据不予采信;对xxx器具费595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1.宁夏泰和某银川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鉴定费宁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因系原告自行鉴定,各被告均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1.宁夏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电子发票(普通发票)一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对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及三期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因鉴定时原告未对护理依赖级别进行鉴定,故对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鉴定费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1.宁夏灵武市崇兴镇杜木桥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2份;2.身份证照片打印件2份。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xxx赔偿金的意思只是不再单独立项,但是赔偿数额要与xxx赔偿金合并计算,对原告有父母需要赡养的事实予以采信,按照法律规定支持该赔偿的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份2页。无法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工资对误工费进行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十,1.宁夏出租汽车机打发票3张;2.宁夏通用定额发票164张。因无法获得开具票据的时间,不知是否是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故对交通费的数额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光盘一张(原告受伤住院视频11段、照片1张)。视频涉及的陆某认可证据的三性,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视频客观反映了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情况,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2022)内0428民初1675号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我国不属于判例法国家,其他案例可以参考但不是裁判依据,故对其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国电双微电厂新建工程项目主体施工A标段1#主厂房、炉后及A排外区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淮安市某有限公司施工劳务资质。各方对证据三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反映其与某戊公司合同关系,对于***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其他证据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此采信。 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1.国电双微电厂新建工程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之合同协议书,2.国电双微电厂新建工程项目主体施工A标段合同之合同协议书。各方对证据三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反映某乙与***,***与***之间合同的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国核规划提供的两组证据,1.某甲有限公司与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组成联合体,与建设单位某乙内蒙古上海庙能源有限公司千叮咛EPC总承包合同,2.EPC总承包合同附件《国电双微电厂2×1000MW机组新建工程EPC总承包工程合作协议》。各方对证据三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反映国核规划与***组成联合体中标案涉项目的具体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某己公司、陆某提供的两组证据,1.淮安华达项目部2021年工资表,2.严某与李某乙、周某的通话录音。因没有原件核对,故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通话录音可以反映某戊公司出事后处理***事情的经过,但无法反映某己公司、陆某与原告***的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被告某戊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提交了三组证据,二份裁定书、一份公告、微信聊天记录2页。各方对裁定书及公告的三性没有异议,且反映了某戊公司处于破产清算阶段的事实,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针对聊天记录,对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因本案非普通债权,系侵权产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在本案审理结束前,无法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某乙、严某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将1#主厂房,炉后及A排外区域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国核规划,后上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建设,***分包部分工程给被告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施工。被告某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严某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 2021年6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被高空掉落的钢管击碎安全帽砸中头部后陷入昏迷,被工友送至了宁夏某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宁夏某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47天,出院诊断为:1、脑疝;2、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定颞);3、肺部感染;4、药物性肝损害;5.后天性颅骨缺损。6.HOLDRN步行能力0级,ADL重度依赖。后在吴忠市某医院住院两次进行康复治疗49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手术后颅骨缺失;2、左侧偏瘫。 经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委托,宁夏某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宁法科鉴(2024)鉴字第3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左侧肢体偏瘫(肌力3级),目前状态构成四(IV)级伤残;2、被鉴定***伤后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24个月,营养期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的父亲***78周岁,母亲***74周岁,***共有兄弟姐妹五人。 再查明,原告自认收到某戊公司垫付医疗费35万元,意外保险赔偿金45万元,共计8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个人为企业提供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实际用工单位为某戊公司,严某系某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后果由某戊公司负责。本案中,某戊公司应提供符合安全生产的环境并尽到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以上责任,应承担事故造成损失80%的责任。原告***在操作拆除脚手架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造成损失20%的责任。因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总承包方、分包方等企业追究应提供劳务造成的损失赔偿。且原告及某戊公司在本案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己公司和陆某雇佣原告进行劳务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严某,某己公司,陆某,***,国核规划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伤残赔偿金:712432元(50888/年×20年X70%);医疗费:201494.14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104208元(52104元/年×2年);营养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18000元(100元×180天);误工费,按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67590元(83795元/年×2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14600元(100元×146天);xxx器具费595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已满75周岁,为78周岁,按五年计算,为23326.8元(33324元/年×5年÷5人×70%);其母亲74周岁,按六年计算27992.16元(33324元/年×6年÷5人×70%);精神抚慰金35000元(50000元X70%)。以上合计1306238.1元。某戊公司应赔偿其中的80%,为1044990.48元(1306238.1元X80%)。核减已经支付的800000元,需要再赔偿244990.48元。 关于本案中某戊公司的抗辩,本案第一次起诉是2023年,因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自行委托,故各方认可撤回原诉讼,由本院启动诉前鉴定程序,待鉴定结论出具后再起诉。因本案涉及的被告较多,且前案撤诉后需重新办理委托手续,故鉴定程序有些漫长。在鉴定过程中,本院及时与严某联系,严某也代表某戊公司接收过通知,在此过程中,某戊公司从未提及过其处于破产重整过程中。因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不是传统的债权债务纠纷,在双方责任未确定过程中,本院一直处理本案的鉴定事宜。在鉴定结束后向各方送达鉴定意见书的过程中,某戊公司仍未告知其处于破产程序中。直到本案开庭审理时,某戊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本院邮寄了两份裁定书及公告,各方当事人才知道某戊公司破产的信息。至于破产管理人陈述原告家属放弃申报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因双方责任未定,可以待确定后补充申报。又因原告坚持要求案涉工程上游所有企业根据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未将本案移送受理破产法院管辖,而是选择分清各方责任,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在执行阶段移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于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44990.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8.79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淮安市某有限公司负担6524.95元;由原告***负担669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应当向执行法院如实申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xxx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xxx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xxx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xxx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xxx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