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12494号
原告:***,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睿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睿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南天社区笋岗西路2008号中成体育大厦
1606。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安良路133号,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
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待遇款合计188014.93元,计算方式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13500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00元(13500元/月×1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13500元/月×4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5.停工留薪期工资:24750元(13500元/月×2个月-2250元);6.护理费:744元(5587元/月÷30天×4天);7.鉴定费:32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其承包的中山市某某厂房钢支架安装工作分包给***。原告在上述工程从事安装工作。2022年5月18日19时00分左右,原告在工程工地搬运管航支架时,被支架砸伤左足踇趾。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民众医院治疗,经中山市民众医院诊断为左踇趾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踇趾甲床裂伤、左足踇趾软组织挫裂伤。2022年8月5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22】2494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2年10月24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2022】147085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原告所受之伤达拾级伤残,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2022年11月29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中案字【2022】97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款159920元,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3)粤20民特3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原告所受之伤符合工伤的法律规定,但是被告未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法
律的尊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
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3.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4.工资结算单;5.鉴定费;6.仲裁裁决书;7.(2023)粤20民特30号民事裁定书、邮单、信息物流单;8.发放记录;9.行政判决书。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中劳人仲案字(2022)979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被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且某某公司已经就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且尚在二审审理中,***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后再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后,再申请劳动仲裁,故应当驳回***的全部诉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将承包的中山某某厂房钢支架安装工作分包给***。***进入某某公司承包的中山某某厂房工地工作。2022年5月18日19时00分左右,***在工程工地搬运管航支架时,被支架砸伤左足踇趾。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方有为***购买工伤类保险。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2】2494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某某公司,职业为焊工,并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某某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2022年1月8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原表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变更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2〕147085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拾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5月18日至2022年7月17日。
某某公司不服前述工伤认定的结论,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粤2071行初336号行政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某某公司不服,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中院)提起上诉,中山中院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2023)粤20行终79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山市民众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主要载明:***共住院4天;临床诊断为1.左踇趾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2.左踇趾甲床裂伤;3.左足踇趾软组织挫裂伤。
***主张其于2022年5月3日进入案涉工地做焊工,与***约定工资标准为450元/天,平均工资为13500元/月,并提交工资结算拟证。某某公司仲裁阶段确认***系***在某某公司所承建工地分包工程的管工,诉讼阶段称***与其方没有任何关系。又,某某公司主张支付***2022年5月18日至当月23日期间5.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并提交转款凭证(P1-2)为证。***确认转款凭证(P1-2)的真实性,主张某某公司已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50元,并同意在本案工伤待遇额中扣减已收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元。经查,工资结算主要载明:***在比亚迪某某有限公司2号厂房施工22.5天,450/天,5月3日至5月23日,总工资10125元,借支3000元,余7125元;收款人处有***签名,经手人处为***。转账记录显示2022年5月21日转账3000元,转账说明为代付***工人借支;2022年5月27日转账7125元。***明确其18日当天上了满班,并自认18日当天已经结算了正常出勤工资。另,双方确认***受伤后未回某某公司上班,双方工伤保险关系已解除。
***主张某某公司支付护理费,并提交疾病诊断证明书为证。中山市民众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未反映***住院期间有人陪护。
广东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显示***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
仲裁阶段某某公司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诉讼阶段不予同意。
***与某某公司关于社会(工伤)保险一案,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2】9792号终局仲裁裁决:一、某某公司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175元;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25元;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㈣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200元;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20元。以上合计159920元。二、驳回***的其余仲裁请求。某某公司就案涉仲裁裁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20民特30号民事裁定书,以某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诉讼尚在审理中,***的工伤认定决定结果存在被撤销的可能为由,裁定撤销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22】9792号仲裁裁决。后***对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20民特30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某某公司应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的用人单位为某某公司,职业为焊工,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5月18日至2022年7月17日。虽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院已作出(2023)粤2071行初336号行政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山中院亦已作出(2023)粤20行终79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某某公司理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关于***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主张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450元/天,并提交工资结算为证,但如***所述,其于2022年5月3日才进入案涉工地,于2022年5月18日即受伤,未正常工作满一个月,故根据合理原则,结合***受伤前的职业为焊工,本院以中山市2021年焊工工资指导价高位数即7738元/月核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确认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已解除,则某某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如下: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166元(7738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38元(7738元/月×1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52元(7738元/月×4个月);
4.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5月18日至2022年7月17日。因某某公司主张已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元,***确认某某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元并同意予以扣除,于法不悖,故某某公司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976.39元【7738元/月÷31天×13天(因***自认18日当天已经结算了正常出勤工资)+7738元/月+7738元/月÷31天×17天-22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
6.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不予支持。
7.鉴定费32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均予以驳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1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97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3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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