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航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航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21民初678号 原告:湖南***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工业园长富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中航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南天社区笋岗西路2008号中成体育大厦16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航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 原告湖南***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珠海虹湾项目工地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了价值1,964,139元钢架桥**片,双方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了《**片产品购销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依据约定及被告的要求按时向被告交付货物,并经被告负责人验收确认。之后,被告除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667,240.23元外,经核算至今仍尚欠原告货款296,898.77元未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则以各种借口拖欠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296,898.7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合计306,898.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中航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工程项目为珠海赛车场项目钢便桥施工工程,发包人为珠海金塘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深圳市中航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中航环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已经向原告转让了出票人、承兑人为珠海金塘投资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于珠海金塘投资有限公司的原因,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兑付。珠海金塘投资有限公司最大股东为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占股9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虽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因被告通过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76,票面金额为296,898.77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25日,出票人、承兑人为珠海金塘投资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深圳市中航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记载可再转让。上述汇票承兑人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票据到期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但被拒付,现处于“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故本案实际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应追加珠海金塘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而珠海金塘投资有限公司最大股东为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占股90%),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本案现处于已经立案尚未开庭审理阶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要求,以恒大集团及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的一审民事纠纷及相应的执行案件,已经立案尚未开庭审理的(包括已经向当事人发应诉通知书、开庭公告但尚未正式开庭),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 宇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