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航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航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南洋金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航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037676,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南天社区笋岗西路2008号中成体育大厦16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南洋金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NUGLM06,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东梁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无锡商成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20Q2C8X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金城大厦1-15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深圳市中航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南洋金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金汇公司)、原审被告无锡商成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成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民初7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南洋金汇公司未将珠海金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塘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故不能以金塘公司确定管辖。南洋金汇公司起诉的商成会公司、中航公司中的商成会公司的住所地在无锡市新吴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中航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航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票据纠纷引起的诉讼,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金塘公司,金塘公司的最大股东为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故金塘公司为恒大集团的关联公司,根据相关通知,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南洋金汇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南洋金汇公司以中航公司、商成会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不属于相关通知所涉集中管辖案件范围,原审原告南洋金汇公司有权选择向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之一商成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无锡市新吴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故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认定其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中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 皓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