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06民初5996号
原告:石某某,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悦通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悦通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无锡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某于2024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8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