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21民初5066号
原告:南昌市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规划工业大道南侧、东升塑业北侧、贵源工业东侧、至马口村道西侧(控规C-01-04局部)。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贸易中心,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投资人:***。
被告:***,女,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好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好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特别授权。
原告南昌市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与被告某某***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收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被告某某***系由被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某某***因中医药文化小镇及配套商住项目D地块项目向原告采购干混砂浆,并于2021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Y****-10),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材料参数、数量、单价及暂定总金额、货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为担保方在合同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某某***的需求,提供了干粉砂浆等货物,截至目前,原告向某某***供货总金额为3607997.72元,但某某***仅支付1311678.26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296319.46元。***、***系合同担保方,为某某***合同款项的支付提供保证责任,某某***未清偿到期债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到期债务。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96319.46元及逾期利息(以货款本金2296319.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被告***、***、***对被告某某***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诉请我方支付货款2296319.46元及逾期利息43692.2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我方与原告并未就案涉货款进行结算,对于原告提交的除***以外其他人签字的销售单,我方均不予认可;其次,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应先开票,被告再付款,然而原告至今未向我方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更不应支持。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某某***贸易中心与***的资产系相互独立的,故原告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的保证方式,根据《民法典》规定,未约定则视为一般保证,故***作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意见则同***贸易中心意见一致。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对案涉款项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某某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担保经过公司做出同意的有效决议,应视为未尽到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故案涉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9日,原告某某***(乙方)与被告某某***(甲方)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干混砂浆)》(其中被告***是丙方1、被告***是丙方2),约定:实际合同总价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收货数量按实结算,并以书面结算单为准;每批材料送达后由本工程收料员***负责清点和验收,并在送货单签字确认数量(无上述收料员签字的单子不作为结算数量的依据);货款压2付1即乙方先垫资2个月,第3个月底付清第1个月货款(每次付钱前,乙方须先向甲方提供合规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后,甲方才支付款项,若乙方提供的发票不合规、不合约定,则甲方暂缓付款,直至收到乙方合规、合约定的发票后再予以支付);甲方现场代表***,乙方现场代表***;本合同款项支付由丙方1、丙方2承担共同保证责任。担保人处被告***本人签字捺印,被告***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某某***自2021年8月至2023年6月期间,共计向被告某某***供货3607997.72元,开具发票1311678.26元,被告某某***支付货款1311678.26元。至庭审时被告某某***尚欠原告某某***货款2296319.46元,原告某某***应开具发票2296319.4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干混砂浆)》、干混砂浆结算单、材料月报表、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群聊记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干混砂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
关于货款金额如何认定: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货物供应,***、***代表被告某某***进行了签收。***虽然并非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但从双方工作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中被告的陈述看,***确系项目上的工作人员,故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某某***已支付1311678.26元,被告某某***还应向原告某某***支付货款2296319.46元。
关于被告某某***是否承担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次付钱前,乙方须先向甲方提供合规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后,甲方才支付款项。本案中原告某某***共向被告某某***开具发票1311678.26元,对于尚欠货款2296319.46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开具合规合约的发票,故对原告某某***请求被告某某***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除了要订立担保协议之外,还要有内部表决的程序,原告某某***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某某***既未提供被告***的内部决议,亦未证明存在无需内部决议即可担保的例外情形,故其主张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对被告某某***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具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贸易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昌市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96319.46元;
二、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对被告某某***贸易中心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昌市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760元,由被告某某***贸易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