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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某甲公司与中海某甲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502民初2643号 原告:新余市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西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甲。 原告新余市某甲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中海某甲公司(下称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6683.9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承包人于2023年11月22日与发包人江西某甲公司(下称某甲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某某公司电弧炉节能环保升级易地改造项目集控中心精装修及玻璃幕墙工程”,具体内容及施工界面以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为准,约定计划开工时间为2023年11月24日,绝对工期60日历天,计划竣工时间为2024年1月22日等。被告随即与原告签署《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甲乙双方派出项目管理人员以甲方名义共同组建本工程项目部,甲方委派管理人员1人,薪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委派管理人员岗位及薪资福利待遇为:项目经理2万每月。乙方负责具体施工并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按最终结算金额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等。《施工合作协议书》签署后,原告立即进场开展各项工作。由于被告委派的项目经理不履行工作职责且不能胜任工作又擅自离岗,又未能及时委派新的项目经理,导致项目部未能及时有效地组建,进而导致各项工作不符合业主预期(发包人2023年12月8日工作联系函),甚至报审资料亦未及时送审(监理报告2023年12月8日),发包人不得已书面催告(2023年12月14日催告函)限期完成有关工作,并警示解除合同风险。但被告置若罔闻,发包人终于在2023年12月27日发函告知解除编号为XG****-15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限期处置施工材料和机具。至此,原告无奈清场退出工地,造成各项实际损失126683.92元(预期利润损失未计,保留向被告索赔的权利)。为此具状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某某工程为某某公司电弧炉节能环保升级易地改造项目集控中心精装修及玻璃幕墙工程,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某甲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某甲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总承包的承、发包关系。其次,原、被告就该项目签署的是《施工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内容为原告与被告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一方的两个主体之间的内部合作事宜,合作协议与建设工程合同在性质上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合同,并非总承包的承发包关系,也不是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关系,原、被告之间系普通的合同关系。再次,原告起诉被告系依据《施工合作协议》对被告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损失主张权利,其诉请仅涉及总承包人一方的内部事务,而不是作为总承包人向发包人、也不是作为专业分包人或劳务分包人向总承包人主张权利。因此,该案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普通合同关系,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特征,故本案属于一般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而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且在《施工合作协议》中原、被告存在管辖协议,约定由被告所在地即南昌县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特申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原告对管辖权异议提出书面意见,认为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南昌县法院认为该约定违反了不动产专属管辖法律规定而属无效条款,本案争议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而该院未受理,故只得诉诸渝水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工程由原告自筹资金、独立核算、组织施工、负担盈亏,被告仅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原、被告之间的上述约定符合挂靠经营法律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结合原告诉状中诉称案涉工程最终并未实际由原告施工,原告系诉请被告赔偿因未能实际施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双方之间的争议并非因案涉工程产生,而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内部合作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管辖协议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海某甲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