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21民初5065号
原告:某某中财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凯龙贸易中心,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投资人:***。
被告:***,女,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好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好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中财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中财”)与被告某某凯龙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某某凯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中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凯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中财诉称:2022年6月26日被告某某凯龙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采购水管、配套管件。合同约定了产品的交付和验收方式、费用负担、质量保修期、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某某凯龙指定的材料收料员为***,由其负责材料清点和验收。合同第十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第十八条第八款约定本合同款项支付由被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022年5月27日至2023年8月9日被告某某凯龙共向原告采购了684125元的货物,被告某某凯龙的收货员***和***在原告的销售单上签字。2023年8月17日收货员***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销售总金额为684125元,已支付363691.41元,尚欠320433.59元。对账后被告某某凯龙又支付了50000元,尚欠270433.59元未支付。被告某某凯龙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为该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凯龙支付货款270433.59元;二、被告凯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0433.59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5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三、被告某某凯龙承担律师费4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凯龙辩称:第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70433.5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并未就案涉货款进行结算,对于原告提交的除***以往其他人签字的销售单,被告均不予认可,其次,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第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案涉合同第10条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开具发票,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另外,案涉合同也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有作约定,故原告主张自2023年8月15日按月息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并未就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的承担有作任何约定,故被告的该项诉请也不应支持。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与某某凯龙的资产系相互独立的,且某某凯龙的注册资金为200万元,退一万步讲,假设原告的诉请全部获得法院支持,200万元也足以清偿其诉请金额,故,原告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对案涉款项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某某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担保经过公司做出同意的有效决议,应视为未尽到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故案涉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6日,原告某某中财(乙方)与被告某某凯龙(甲方)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排给水管与配件采购合同)》(其中***是丙方1、***是丙方2),约定:实际合同总价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收货数量按实结算,并以书面结算单为准;每批材料送达后由本工程收料员***负责清点和验收,并在送货单签字确认数量(无上述收料员签字的单子不作为结算数量的依据);货款月结(本月材料款下月20日结清),每次付钱前,乙方须先向甲方提供合规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后,甲方才支付款项,若乙方提供的发票不合规、不合约定,则甲方暂缓付款,直至收到乙方合规、合约定的发票后再予以支付;甲方现场代表***,乙方现场代表***;本合同款项支付由丙方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2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丙方1处“***”字样并非***本人所签,被告***在丙方2处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中财自2022年5月27日至2023年1月20日期间,分8次供货289376.27元,其中***签收7次共计214036.09元,***签收1次计75340.18元,被告某某凯龙支付货款263691.41元。截至2023年8月14日,经甲方***、乙方***确认,原告某某中财供货共计684125元,开票95052元,实收货款363691.41元,尚欠货款320433.59元。对账后,被告某某凯龙支付货款50000元,至庭审时尚欠货款270433.59元。
同时查明,原告某某中财对被告某某凯龙讨要货款无果,遂委托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委托***向该律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排给水管与配件采购合同)》、销售出库单、对账单明细表、银行客户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中财与被告某某凯龙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排给水管与配件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
关于货款金额如何认定: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货物供应,***、***代表被告某某凯龙进行了签收。***虽然并非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但从双方交易习惯看,2022年5月27日至2023年1月20日期间,被告某某凯龙的付款金额大于***签收的货款金额,包含***签收的货款金额,且对账明细单有***签字确认,故对于供货总金额684125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某某凯龙已支付413691.41元,被告某某凯龙还应向原告某某中财支付货款270433.59元。
关于被告某某凯龙是否承担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次付钱前,乙方须先向甲方提供合规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后,甲方才支付款项。本案中原告某某中财共向被告某某凯龙开具发票95052元,并非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凯龙开具合规合约的发票,故对原告某某中财请求被告某某凯龙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凯龙是否承担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并未对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予以约定,且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不是诉讼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货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除了要订立担保协议之外,还要有内部表决的程序,原告某某中财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某某中财既未提供被告***的内部决议,亦未证明存在无需内部决议即可担保的例外情形,故其主张被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具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凯龙贸易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某中财化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70433.59元;
二、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中财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75元,由被告某某凯龙贸易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