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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九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2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濂溪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九江县。 上诉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4)赣0121民初7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4)赣0121民初74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改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0183844.2元(扣减某乙公司虚增的货款金额990801.8元),并据此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三、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货款总额,未依法扣减虚增费用。1.本案《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合同第2条约定“上述价格均为运至合同约定地点的含税价格”、合同第17条约定“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因此若需更改合同单价及增加合同外的费用等主要实质条款的修改,需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且事实上双方也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签订时间为调价函后)对合同单价进行调整。若某乙公司认为***单方签订的调价单(2023年4月19日)对某甲公司产生效力,那某乙公司就无须在调价单签订的第二日,再与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对货物单价进行确认,这恰恰说明,双方均知晓对合同经济性实质条款的修改确认,需双方盖章确认才发生实质效力。本案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单方变更合同货物单价,导致增加费用883389.75元,另存在合同未约定增加的合同之外费用107512.05元。2.***无权确认合同外费用,一审对其权限认定错误。***作为现场代表,职责仅限于“现场监督材料送达后的搬运、装配和调试,材料的验收和签证”,此处的“签证”应当为材料验收后的签收工作,并非一审法院的扩大解释,应当立足合同文本本身,对该条款含义进行符合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解释。***作为现场代表,其权利仅为对现场的管理协调,而不应当扩大至对合同的经济条款有个人签收即行变更的权限。***个人的签字仅是其作为现场代表对货物数量的确认,而涉及经济条款及结算等问题,某丙公司审核后再行决定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另行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对合同单价调整问题进行双方盖章确认。也正是基于某乙公司清楚***单方签订的调价单个人认可调价无效,需与某甲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确认,才会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仅以***签字为由认可该费用,混淆现场代表职责与公司授权界限,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某丁公司与他人随意对合同实质条款进行修改,而某甲公司作为付款主体既不知晓价格进行调整,也不知晓增设了合同之外的费用,那么合同的约定不就形同虚设。3.某甲公司一审行为并非构成自认。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某乙公司仅提交部分供货单据,刻意回避单价争议及额外费用明细。某甲公司通过调取某乙公司在第一次起诉中(后撤诉)提交的完整供货明细,发现虚增费用合计990801.8元,已提交《各项增加费用明细表》标明各项虚增费用,一审第一次开庭某甲公司从始至终均强调本案并未进行最终结算,***等人无权代表我公司进行结算,虽货物数量我方无异议,但对于需支付的价款,我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而一审法院一再追问双方总计供货金额、已付款金额等,基于某乙公司提供的不完整证据及代理人自身无法实质审查本案总货款明细情况,因此暂以某乙公司提供的***及***签字的总单据上的数额为总计供货金额,但庭后了解,该两人签字仅为履行合同上约定的对货物数量的确认。因此一审某甲公司自认总货款33598261.9元系重大误解,是基于某乙公司隐瞒虚增费用、误导性举证所致,依法应予撤销。某甲公司也已在第二次开庭庭审中提交新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并要求撤销自认,但一审法院以“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为由驳回,对于案件事实情况及新增证据未进行实质审查,剥夺了某甲公司的实质权益。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错误,应扣除虚增货款。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实际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根据合同第20.1条,逾期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当期应付未付金额”。虚增费用990801.8元不属合法债权,应从基数中剔除。一审判决以1117474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导致某甲公司额外承担不当利息约55873.73元(5%上限),显失公平。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货款总额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甲公司主张扣减“虚增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的签字行为构成有权代理,其作为现场代表对费用确认的签字行为对某甲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根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第11.3条及《补充协议(二)》第3条约定,***作为某甲公司现场代表,有权代表某甲公司进行结算,且书面结算单必须经其签字方为有效。该约定明确赋予***对结算事项的代理权,属于某甲公司对内部权限的自主分配。其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次调价通知函(2021年9月24日、2022年3月30日、2023年4月19日)均由***与***签字并加盖项目章,某甲公司亦按调价后的价格履行付款义务。尤其是2023年4月20日《补充协议(二)》的签订,进一步确认了***对结算单的签字效力,该协议系对调价函内容的书面固化,而非否定***此前的签字权限。再次,本案共计的33期对账单均经***与***签字并加盖项目章,对账单中明确包含空运费、润管剂费等费用,且某甲公司在长达3年的履行过程中从未提出异议,部分对账单中还以手写方式确认费用计算方式(如2021年8月对账单注明“含空运费、泵费”)。从对账单来看,从第一期开始,***、***通过手写的方式对货款金额作出的核对确认,后续某甲公司也进行了付款。最后,某乙公司也已尽到了合理的形式审查注意义务,是善意的相对方,从***、***对金额核对确认以及某甲公司付款的行为,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以及某甲公司的项目章有权对数量以及单价,货款金额进行确认,***、***以及某甲公司的项目章构成了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2.某甲公司主张的“虚增费用”系其单方核算,无证据支持。某甲公司所称“虚增费用990801.8元”,包括空运费、润管费、掺料费等,均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合理附随费用。上述费用均经***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应视为某甲公司同意承担。某甲公司提交的《各项增加费用明细表》系单方制作,无某乙公司盖章或授权人员签字,且与双方签字确认的汇总表金额矛盾。某甲公司主张扣除虚增费用,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3.某甲公司一审自认总货款金额,依法不得随意撤销。某甲公司主张“自认系基于重大误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存在隐瞒事实或误导性举证的行为。相反,所有对账单、调价函等证据均已完整提交,某甲公司作为专业建筑企业,理应知晓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自认总供货金额为33598261.9元,该自认行为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作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撤销自认,且无证据证明自认系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作出的,不得反悔。某甲公司在二审中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自认,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存在隐瞒或误导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主张调整基数缺乏依据。1.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准。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当期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总货款33598261.9元,扣除已付货款22423515.9元,认定欠付货款11174746元,该基数计算正确。某甲公司主张扣除所谓“虚增费用”,实质是对货款总额的再次质疑,前文已论证该主张不成立,故违约金基数无需调整。2.违约金起算时间及上限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约定,宽限期届满后,某乙公司发出催款通知10日内未付款的,自收到通知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因某乙公司未保留书面催款通知,一审法院以起诉之日(2024年7月31日)作为起算点,符合公平原则。同时,违约金以欠付货款的5%为上限(558737.3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某甲公司主张“显失公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法院无需调整。三、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某甲公司对***权限的理解系断章取义,忽视了合同对其“现场代表”职责的完整约定(包括结算权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超越代理权限。2.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自认的相反证据,其主张扣减费用的理由不成立。3.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既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某甲公司试图通过上诉逃避违约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发表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2154846.36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54108.6元及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当期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21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6月30日,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前述方法自202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8769.61元(以上三项暂合计13267724.57元);4.判令***对某甲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某甲公司承担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作为乙方与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作为担保人于2021年3月25日签订了《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一份,约定:因九江市濂溪区DGA2020028地块总包工程,采购商品混凝土,同时约定品牌、材质与规格、数量、单位、税率、含税单价、金额,合同总金额为34876800元,全额提供上述材料相应税率的专用发票,同时备注说明:①上述价格均为运至合同约定地点的含税价格(包括装卸、堆码费用),除合同有特别约定外均不因任何因素进行调整。②实际合同总价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收货数量按实结算,并以书面结算单为准;材料清点和验收:每批材料送达后由本工程收料员***负责清点和验收,并在送货单签字确认数量(无上述收料员签字的单子不作为结算数量的依据),本工程收料员仅负责对材料的外观状况、规格及数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验收,不负责对材料性能质量的确认;合同单价与金额的调整方式:送混凝土单价按信息价下浮16%(泵费不下浮),非泵送费用在此基础上下调10元/m3;货款支付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但暂留货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在甲方确认全部材料无质量问题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特别说明: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合规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后,甲方才支付款项,若乙方提供的发票不合规、不合约定,则甲方暂缓付款,直至收到乙方合规、合约定的发票后再予以支付);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委派现场代表监督、检查材料送达后的搬运、装配和调试,解决需要甲方协调的问题,参与材料的验收和签证工作;现场代表为***,如需变更代表人应书面通知乙方;本合同款项支付由***(公民身份号码:36040219********)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甲方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材料款时,乙方同意给予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计取利息或违约金,亦不向甲方主张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赔偿,超过宽限期甲方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应当向甲方发出书面的催款通知,甲方在收到催款通知10日内未付款的,应自收到催款通知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5%为上限;材料质保期/。该《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甲方、乙方和担保人落款处分别盖有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编号:3601210115382)、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签名捺印。 2023年4月20日,某乙公司作为乙方与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丙方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二)》,约定:合同单价的调整方式:泵送混凝土单价按供货当月江西省工程造价信息价下浮15%(泵费不下浮),非泵送费用在此基础上下调10元/m3,此价格自2023年3月1日执行;实际合同总价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收货数量按实结算,并以书面结算单为准;书面结算单必须要有丙方的签字确认,否则该结算单对甲方无效,甲方不承担付款责任;本合同款项支付由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原合同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向某甲公司供应了案涉合同约定的货物商品混凝土。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4年1月11日的《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用量汇总》(结算时段为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29日)明确载明累计对账合计砼方量为71456m3,砼金额合计33598261.9元;***以证明人身份在该汇总表上签名,***在该汇总表上进行了签名,同时该汇总表上加盖了某甲公司山水天宸项目部章,该项目部章底部刊刻有“对外提供担保、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第一次庭审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一致确认案涉总供货金额为33598261.9元;第二次庭审中,某甲公司对于某乙公司所主张的总货款本金33598261.9元不予认可,认为其庭后通过核对某乙公司在第一次起诉但实际并未立案中提供的供货明细表中发现某乙公司货款本金存在单价计算与合同不一致,且增加了空运费、润管费及没有任何依据的其他费,以上增加的费用为998784.69元,该部分费用应当在货款本金中剔除,系虚增费用;第二次庭审后,某甲公司提交《各项增加费用明细表》明确某乙公司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增加的费用总计为990801.8元,其中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无泵费需下浮10元/m3增加费用39487.29元(其中2021年总计11360.02元,2023年总计28127.27元),因单方在信息价基础上涨增加费用338656.16元(其中2021年总计187392.06元,2022年总计151264.1元),因无约定增加空运费36970元,因无约定增加润管剂费21000元,2022年3月29日因掺料费多增加30元/m3导致费用增加1215元,2021年12月17日因掺料费多增加30元/m导致费用增加120元,2021年12月4日因掺料费多增加30元/m3导致费用增加600元,2021年12月2日因掺料费多增加30元/m3导致费用增加600元,2021年9月13日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无泵费需下浮10元/m3同时增加10元/m3导致费用增加80元,2021年9月19日因掺料费增加30元/m3导致费用增加80元,2022年5月因增加台班费导致费用增加1600元,2022年9月19日因掺料费多增加30元/m3导致费用增加80元,因2021年6月29日我方计算泵费为29元/m3,对方计算为26元/m3,最后结算单价相差3元/m3应减少252元,2022年5月无故增加调整单价费导致增加费用5831.76元,因仅在信息价下降10%,未按照合同约定下浮16%导致2022年增加费用336642.84元,因信息价导致费用增加208090.75元(其中2022年总计126275.1元,2023年总计81815.65元);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主张上述因无合同约定导致增加的费用990901.8元应从某乙公司主张的总货款金额中予以剔除,但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9月2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调价通知函》一份,该函载明“由于近期水泥等原材料价格持续大幅上涨,混凝土成本上升过高,大大超过供应可以承受的范围。按现价格无法维持生产供应。为了双方合作互利共赢,不得已需对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公司经研究决定,自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对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在合同约定信息价下浮后的基础上混凝土价格上调60元/m3。即以目前(2021年8月)信息价为基准下浮后单价上调60元/方,如此后信息价相应调整,则信息价增加部分从当月价格中按下浮比率折算后冲抵。待此波原材料价格回稳后,价格调整再另行通知。”该函尾部“请签章确认”落款处盖有某甲公司山水天宸项目部章以及***、***签名;2022年3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调价通知函》一份,该函载明“由于近期原材料价格持续上涨,混凝土市场价格也出现较大波动。为了双方更好地合作,互利共赢,经双方协商,自二○二二年三月一日起对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合同约定信息价下浮16%的价格调整为按九江市信息价下浮10%结算。”该函尾部“请签章确认”落款处盖有某甲公司山水天宸项目部章以及***、***签名;2023年4月1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调价通知函》一份,该函载明“本公司经过实际测算,并考虑合作双方互惠互利,于2023年3月7日起对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混凝土价格调整方式为:泵送混凝土单价按信息价下浮15%(泵费不下浮)。感谢某己公司长期以来的支持!谢谢!”该函尾部“请签章确认”落款处盖有某甲公司山水天宸项目部章以及***、***签名。 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提交了一份落款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九江市濂溪区DGA2020028地块总包工程(山水天宸项目),从某己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21年3月25日签订了《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由于工程项目资金紧张,未能按照先付款后发货方式支付货款。在双方负责人沟通协调下,某己公司给予了大力支付,保持了混凝土的正常供应。现我公司承诺后期供货付款方式按月结付清,每月15日结清上月砼款。在货款未按约支付时,某庚公司保持继续供货,以免对工地施工进度造成影响。我公司承诺于2022年5月10日前先支付200万元砼款。某辛公司货款按双方签字确认的《供应混凝土量、价对账单》我公司全部认可,分期安排资金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感谢某己公司理解和支持!”该《付款承诺书》落款处盖有某甲公司公章(印章编号:3601210115382)和***签名,落款日期为2022年4月30日。另查明,某甲公司在南昌县公安局备案公章印章编号为36012101155378。 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一致确认某甲公司通过银行对公转账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了案涉货款21470786.9元,某甲公司通过案外人***转给案外人***200000元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了案涉货款200000元,某甲公司通过以房抵货款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了案涉货款752729元,上述合计支付了案涉货款22423515.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外人***通过中国银行分别于2022年6月15日、2023年7月10日、2023年9月28日向第三人***先后转账120000元、200000元、120000元,合计转账440000元;某甲公司主张通过案外人***分三笔转给第三人***合计440000元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了案涉货款440000元,但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公民身份号码:36040219********。本人系九江市濂溪区DGA2020028地块总包项目出纳人员,关于九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4)赣0121民初7448号】,本人现就该案所涉的相关事实作如下情况说明:第一,本人曾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垫付了其向九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的部分货款,计人民币640000元整;第二,上述640000元的货款,系受委托后本人于2022年5月14日转账支付给了九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人员***200000元,剩余440000元于2022年6月15日、2023年7月10日、2023年9月28日本人分批支付至九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人员***。” 以上事实有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陈述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用量汇总》、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银行回单、《付款承诺书》《调价通知函》《供应混凝土量、价对账单》以及某甲公司提供的中国某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3年6月14日证明、2022年9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二)予以证实;某乙公司所举证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经某甲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就买卖混凝土事宜进行了约定,与本案有关联,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具有证明力;某乙公司所举证据《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用量汇总》《付款承诺书》《调价通知函》《供应混凝土量、价对账单》,经某甲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承诺书》《调价通知函》《供应混凝土量、价对账单》均有案涉《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中指定的现场代表人***签名确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用量汇总》表中,2022年2月以后的汇总表中均有合同指定的现场代表人***和指定收货人***签名确认,2022年2月以前(含2月)的汇总表中也有合同指定收货人***签名确认,故对上述汇总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所举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涉合同履行和对账结算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所举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某乙公司所举证据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银行回单,经某甲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某甲公司所举证据中国某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3年6月14日证明、2022年9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能够与某乙公司审理过程中认可某甲公司通过银行对公转账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了案涉货款21470786.9元和以房抵款752729元等陈述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所举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某甲公司所举证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二),经某乙公司庭后补充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补充协议(二)具有证明力。某甲公司所举证据***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因***本人未到庭、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供原始记录予以核对,且某乙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定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某甲公司所举证据九江坤达供应砼费用核算汇总表系其单方自行制作,某乙公司不予认可,且与***签字确认的汇总表和对账单中确认的金额不一致,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二),均系上述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案涉货物商品混凝土实际供货总金额为多少;(二)案涉已付货款金额为多少;(三)案涉应付货款金额为多少;(四)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否合理;(五)某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8769.61元及保函费是否有相关依据;(六)***对某甲公司的案涉付款义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案涉商品混凝土实际供货总金额为多少。 首先,案涉《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明确约定现场代表为***及委派现场代表监督、检查材料送达后的搬运、装配和调试,解决需要甲方协调的问题,参与材料的验收和签证工作,同时还约定“实际合同总价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收货数量按实结算,并以书面结算单为准”,2023年4月20日签订的案涉《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二)》也约定了“实际合同总价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收货数量按实结算,并以书面结算单为准”,同时还明确约定书面结算单必须要有***的签字确认,否则该结算单对某甲公司无效,某甲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实际合同总价应以***签字确认的书面结算单为准,同时某甲公司实际授权***作为现场代表具有“解决需要甲方协调的问题,参与材料的验收和签证工作”和进行书面结算的权利,而建设工程中的签证权限,一般涉及工程量的增减、材料更换、工期调整和费用变更等,案涉2021年9月24日《调价通知函》、2022年3月30日《调价通知函》和2023年4月19日《调价通知函》均有***签名确认,双方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因某甲公司在合同中授予了***具有对案涉材料进行签证的权限,故因调价导致增加的费用符合双方约定,而***在书面结算时在《供应混凝土量、价对账单》中对调价导致增加的费用也予以签字确认,某甲公司主张予以扣除上述增加的费用,无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应扣除增加的空运费、润管剂费、掺料费、台班费,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虽未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但上述费用均是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附随费用,因***作为现场代表具有现场协调解问题和签证的权限,同时***在书面结算时在《供应混凝土量、价对账单》中对上述发生的费用予以签字确认,应视为其代表某甲公司同意上述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主张予以扣除上述增加的费用,无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应扣除部分月份因未按合同约定非泵送费需下浮10元/m3导致增加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约定非泵送费需下浮10元/m3,但部分月份未下浮也经***在书面结算时在《供应混凝土量、价对账单》中对上述发生的费用予以签字确认,故应视为其代表某甲公司同意部分月份不下浮非泵送费,某甲公司主张予以扣除上述增加的费用,无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主张在货款中扣除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增加的费用990801.8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在每月的《供应混凝土量、价对账单》上都签字确认了每月的供货量和供货金额,2024年1月11日***、***签字确认的《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用量汇总》(结算时段为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29日)明确载明累计对账合计砼方量为71456m3,合计砼金额33598261.9元,之后某乙公司未再向某甲公司供货,同时某乙公司也在该汇总表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故此次双方结算的汇总表应视为供货期间的最后一次汇总结算,该汇总表上载明的累计对账合计砼金额33598261.9元,是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根据案涉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实际合同总价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收货数量按实结算,并以书面结算单为准”以及明确约定书面结算单必须要有***的签字确认,***作为现场代表和有权结算人员,该汇总表上确认的累计对账合计砼金额33598261.9元对***代表的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 此外,某甲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当庭自认案涉总供货金额33598261.9元,亦能够与前述2024年1月11日的汇总表中载明的累计对账合计砼金额33598261.9元相互印证,某甲公司虽在第二次庭审时不认可该自认金额,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之规定,某甲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提出撤销自认,其虽在第二次庭审时不认可该自认金额,但某乙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故不符合撤销自认的法律规定,其某甲公司主张扣除增加的相关费用与案涉合同中“实际合同总价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收货数量按实结算,并以书面结算单为准”的约定不符,不足以推翻其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的案涉总供货金额33598261.9元,故该自认对某甲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商品混凝土实际供货总金额为33598261.9元,有***签字确认的书面结算文件《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用量汇总》(结算时段为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29日)为证,结合某甲公司第一次庭审时的自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商品混凝土实际供货总金额为33598261.9元。 (二)案涉已付货款金额为多少。 某甲公司主张通过案外人***分三笔转给第三人***合计440000元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了案涉货款440000元,但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某甲公司虽提供了案外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作为证据,但未提供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也看不出双方系就案涉项目货款进行沟通,某甲公司亦未提供某乙公司授权了***收取案涉货款的证据,某甲公司未经某乙公司同意即使将案涉货款440000元转给了***,在某乙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达到已将上述货款440000元支付给了某乙公司的法律效果,故对于某甲公司主张向某乙公司支付了上述货款44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一致确认某甲公司通过银行对公转账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了案涉货款21470786.9元,某甲公司通过案外人***转给案外人***200000元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了案涉货款200000元,某甲公司通过以房抵货款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了案涉货款752729元,上述合计支付了案涉货款22423515.9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的金额为22423515.9元。 (三)案涉应付货款金额为多少 根据前述认定案涉商品混凝土供货总金额为33598261.9元,扣除前述认定的案涉已付货款金额22423515.9元,案涉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11174746元,因案涉采购合同未约定质保期的具体期限,且某甲公司未提出案涉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货款总额的3%的质保金也应按案涉采购合同的约定予以返还,其余货款也达到了相应的付款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付某乙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1174746元。 (四)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否合理。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某乙公司主张自2021年10月1日起以当期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采购合同约定“如甲方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材料款时,乙方同意给予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计取利息或违约金,亦不向甲方主张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赔偿,超过宽限期甲方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应当向甲方发出书面的催款通知,甲方在收到催款通知10日内未付款的,应自收到催款通知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5%为上限”,该约定应适用于无论是案涉采购合同约定“先款后货”还是《付款承诺书》中约定“先货后款”的支付方式,故某乙公司应在某甲公司迟付货款后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发出书面的催款通知,而某甲公司也辩称“即使原告需主张违约金,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即在被告收到催款通知之日起按照当期应付未付金额计算逾期违约金,而非原告所列的起算时间。”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未提供其在宽限期届满后书面催款通知的证据,某乙公司向法院正式起诉后,应视为其以起诉的方式向某甲公司发出了催款通知,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31日正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起诉材料,故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自其提起诉讼之日即2024年7月31日起算,计算基数以应付未付货款11174746元为基数;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某乙公司主张按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计算,且以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5%为上限,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某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8769.61元及保函费是否有相关依据。 本案中,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和保函费,且本案未进行保全,案涉采购合同也未约定律师费和保函费由某甲公司承担,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58769.61元及保函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对某甲公司的案涉付款义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合同款项支付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中,案涉采购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即支付货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案涉采购合同约定“如甲方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材料款时,乙方同意给予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计取利息或违约金,亦不向甲方主张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赔偿,超过宽限期甲方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应当向甲方发出书面的催款通知,甲方在收到催款通知10日内未付款的,应自收到催款通知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5%为上限”,故保证期间应自某乙公司发出书面催款通知10日内未付款后起算,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应视为某乙公司以起诉方式通知向某甲公司催款,故某乙公司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某乙公司要求***对某甲公司欠付剩余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九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174746元;二、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九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17474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但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未付货款11174746元的5%金额即558737.3元为上限);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九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06元(九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九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5997元,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540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某甲公司提交一份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某某建工集团混凝土用量汇总表》、三份《调价通知函》上的***、***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以及对《调价通知函》《某某建工集团混凝土用量汇总表》《九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量、价对账单》中的“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水天宸项目部”印章,《付款承诺书》中加盖的“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组织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案外人***到庭接受询问,***当庭对其在案涉材料上的签字表示认可,故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不具有必要性,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主张案涉买卖合同总货款中有990801.8元需予以扣减并相应扣减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价款变动未经双方盖章确认,***无权确认合同外费用。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案涉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实际合同总价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收货数量按实结算,并以书面结算单为准”,可见双方均认同按照书面结算单计算实际合同总价。而***作为某甲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负责解决送货前后需要乙方(某乙公司)协调的问题,并参与材料的验收和签证工作;***也是某甲公司指定的工程收料员负责清点和验收货物,此二人均于2024年1月11日在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用量汇总表上签字,该汇总表上载明“累计对账合计砼方量(m3):71456砼金额(元):33598261.9”,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总额一致,某甲公司理应受到该结算行为的约束。第二,某甲公司已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自认案涉总供货金额为33598261.9元,与某乙公司主张数额以及结算单数额能够对应,但其在后续庭审中均否认该自认事实,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综合全案事实来看,某甲公司第一次庭审时自认的货款金额能够与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故一审法院采信某甲公司第一次庭审自认货款数额并无不当。第三,案涉项目从合同签订到供货结束历时两年,其间根据市场行情对混凝土单价进行动态调整并未超出正常市场行为,且***作为某甲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以及案涉买卖合同的担保人,权限远超普通员工;且2023年4月19日《调价通知函》的内容在次日双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也得到了体现,故某乙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其签字调价行为的效力。综上,某甲公司关于扣减合同总货款990801.8元无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货款总金额为33598261.9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某甲公司未对已付款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合同总货款认定并无不当,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无需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8元(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