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3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山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山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赣0121民初3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某乙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5年6月13日,相较原判决共核减利息2698.48元)。(该逾期付款利息系根据一审判决书判定的计算方式,以18672.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4日起算;以3529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4日起算,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利率暂计算至2025年6月13日,不超过2798.48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某某贸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第7条写明,***作为某乙公司指定的收料员,其职责仅为清点和验收货物。某乙公司并未授权***收取发票,且依据常识“收料员”的职责也不包含收取发票。故而即使某某贸易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将36036.5元、于2024年1月24日将35297元发票发送给***也并不代表某某贸易公司履行了向某乙公司交付发票的义务。又因***在某某贸易公司发送发票后并未将这两张发票转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未收到和抵扣这两张发票。根据案涉合同第10条“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先向甲方提供合规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后,甲方才支付款项,若乙方提供的发票不合规、不合约定,则甲方暂缓付款,直至收到乙方合规、合约定的发票后再予以支付”及第20.1条“如甲方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材料款时,乙方同意给予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计取利息或违约金,亦不向甲方主张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赔偿。超过宽限期甲方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应当向甲方发出书面的催款通知,甲方在收到催款通知10日内未付款的,应自收到催款通知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5%为上限”的规定,某某贸易公司尚有总额为71333.5的发票未向某乙公司开具,对应金额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六个月的付款宽限期也尚未开始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收取了足额发票、相应货款已达支付条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回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乙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某某贸易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发票交付问题。1.发票交付事实:某某贸易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发票交付给某乙公司指定的收料员***。具体包括:2022年1月5日开具的金额为36036.5元的发票一张,以及2024年1月24日开具的金额为35297元的发票一张,均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尽管某乙公司辩称未收到这两张发票,但***作为某乙公司指定的收料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代表某乙公司与某某贸易公司进行对接,之前的发票也均是某某贸易公司将发票交付给***,再由***交付给某乙公司,所以,某某贸易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且能够代表某乙公司接收发票。合同条款解释:合同中虽未明确收料员有权收取发票,但亦未禁止收料员代为收取发票。在实际操作中,收料员作为与供货方直接接触的人员,代为收取发票符合交易习惯和效率原则。某乙公司以未授权为由否认收到发票,有违诚信原则。二、关于付款条件成就问题。1.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已查明,某某贸易公司已按约向某乙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供货总金额为168969.5元,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115000元,尚欠货款53969.5元未付。此事实有一审中的发货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且双方在一审中已一致确认。2.付款条件成就:根据合同第10条及第20.1条的约定,某某贸易公司给予某乙公司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后某乙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某某贸易公司应发出书面催款通知。某某贸易公司虽未直接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但通过提起诉讼的形式向某乙公司催要货款,应视为已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且即使按最后一张发票的交付时间起算宽限期,也已超过6个月,某乙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三、关于一审判决的合理性。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对双方合同关系、供货情况、付款情况等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某乙公司虽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了准确判断,适用法律正确。某乙公司关于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某某贸易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某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某贸易公司付清所欠货款人民币53969.5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某贸易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8159.63元(以人民币5396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12月17日);(第1、2项暂合计人民币62129.1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某某贸易公司(卖方、乙方)与某乙公司(买方、甲方)签署了《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抗裂砂浆)》一份,载明“7、材料清点和验收:每批材料送达后由本工程收料员***(手机号码:199****8712)负责清点和验收,并在送货单签字确认数量(无上述收料员签字的单子不作为结算数量的依据。10、货款支付方式:先付款后发货,但暂留货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在甲方确认全部材料无质量问题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特别说明: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先向甲方提供合规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后,甲方才支付款项,若乙方提供的发票不合规、不合约定,则甲方暂缓付款,直至收到乙方合规、合约定的发票后再予以支付)20.1、如甲方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材料款时,乙方同意给予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计取利息或违约金,亦不向甲方主张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赔偿。超过宽限期甲方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应当向甲方发出书面的催款通知,甲方在收到催款通知10日内未付款的,应自收到催款通知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5%为上限。”庭审中,某乙公司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与某某贸易公司存在供货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与某某贸易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一致。
某某贸易公司共出具5张发货清单,其中2021年8月3日至9月28日供货31860.8元,2021年10月5日至10月30日供货32219.2元,2021年11月4日至11月29日供货33556元,2021年12月4日至12月28日35834.8元,2022年1月1日至2月23日35498.7元,共计168969.5元,且均有***签字。庭审中,某某贸易公司、某乙公司双方一致确认某某贸易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68969.5元,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115000元。
某某贸易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1月5日、2021年12月9日各向某乙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额共计97636元。某乙公司确认已收到并抵扣原告开具的发票总额为97636元。另查明,某某贸易公司还于2022年1月5日向某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6036.5元的发票一张,于2024年1月24日开具了金额为35297元的发票一张并当日将该发票通过微信发送给某乙公司收料员***。上述5张发票总额为16896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某某贸易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3969.5元,某某贸易公司、某乙公司双方一致确认某某贸易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68969.5元,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115000元,某乙公司尚欠某某贸易公司货款53969.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某贸易公司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乙公司认为双方尚未办理结算、某某贸易公司未发出书面催款通知、某乙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付款期限尚未届至,案涉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并不以双方办理结算为前提,某某贸易公司已足额开具相应发票,案涉合同系约定某某贸易公司给予6个月宽限期后发出书面催款通知,某乙公司应在收到书面催款通知后10日内付款,某某贸易公司通过诉讼形式向某乙公司催要货款应视为已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即使按最后一张发票的交付时间起算宽限期,也已超6个月,某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某贸易公司主张以尚欠货款53969.5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送货次日起,即2022年2月24日起按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鉴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2月23日,结合双方合同第10条、第20条关于质保金返还、付款宽限期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8月23日为某乙公司应向某某贸易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及质保金返还时间,另鉴于某某贸易公司最后一张金额为35297元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24年1月24日,且案涉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一审法院酌定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18672.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4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3529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4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上述逾期付款利息不超过尚欠货款的5%,即2698.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及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鑫贸易货款53969.5元;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鑫贸易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18672.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3529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总额不超过2698.48元】;三、驳回某某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由某乙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主张未收到足额发票,相应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是否应得到支持。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某乙公司主张未收到某某贸易公司开具的2022年1月5日36036.5元及2024年1月24日35297元的发票,未达相应货款支付条件,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但未约定以双方办理结算为付款前提。对于存在争议的两张发票,某某贸易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了36036.5元和35297元的发票,发票抬头均为某乙公司,某某贸易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相关证据。某乙公司虽辩称未收到该两张发票,但36036.5元的发票系电子发票,某乙公司可自行查询;35297元的发票,某某贸易公司将该发票发送给了某乙公司的收料员***,某乙公司亦可自行查询。现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张发票存在虚假或不合规、不合约定的情形。某某贸易公司已足额开具相应发票,其通过诉讼形式向某乙公司催要货款应视为已发出书面催款矣,即使按最后一张发票交付时间起算付款宽限期,也已超过六个月,故某乙公司主张未达相应货款支付条件,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廖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