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5民初9318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顶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源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兴南二路5号院2号楼6层25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科源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0,033.82元,后续费用等待鉴定结果明确后追加。2.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日,原告作为工程劳务承包方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总部工程建设项目洁净工程,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劳务地点为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原告在工程作业中,因意外情况受伤,关于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于是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科源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22年8月1日签署《合同》,其中第十条第10.3款约定:“双方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起诉”。双方约定合法有效,故认为长宁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甲方即被告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侵权系因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亦即该侵权系因合同而产生,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原、被告于2022年8月1日签署《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起诉”,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该条款未排除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侵权纠纷(即适用于本案),故本案应以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移送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科源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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