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1081民初14917号
原告:台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原告台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原告台州某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台州某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台州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台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庄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