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03民初22624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被告:沈阳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址辽宁省铁岭市,沈阳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455,265.56元,利息、罚息、复利7,734.48元,合计463,000.0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4年11月7日,自202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24年7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沈阳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署(20984000)某某银国网签字(20240709)第000001号《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依据该协议,被告沈阳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SPBJD2024071905601号《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电子申请书(便捷贷)》,依据上述申请书,原告向被告沈阳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1笔贷款,本金455,265.56元,起止日为2024年7月29日至2024年9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5%,收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电子申请书(便捷贷)》约定如融资期限届满时本申请书项下款项未获全额清偿,银行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本申请书约定的融资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含罚息),银行有权按本申请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利息(含罚息)清偿为止。此外,上述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贷款对应的担保为:保证担保202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221001)某某银高保字(2024)第0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为沈阳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沈阳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到期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效,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数额也没有异议,我们在贷款时间上存在重大误解,当时有工作人员承诺我们贷款期限6个月,但是在3个月的时候原告要收回贷款,因为合同签的是三个月,我们在三家银行循环贷款,现在原告将我们上报逾期,希望法院考虑到诚实守信原则,因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可以代表原告发表表征代理意见,具体证据被告现在没有找到,但我们手里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7月9日,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作为甲方,被告沈阳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20984000)某某银国网签字(20240709)第000001号《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约定该协议项下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贸易融资额度在甲方给予乙方的综合授信额度以内,贸易融资额度的有效期限为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至2025年4月10日止。被告沈阳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SPBJD2024071905601号《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电子申请书(便捷贷)》,依据上述申请书,原告向被告沈阳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1笔贷款,贷款金额为457,581.60元,起止日为2024年7月29日至2024年9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5%,收息方式均为利随本清。
2024年7月15日,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作为债权人,被告***作为保证人,签订(221001)某某银高保字(2024)第0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因被告沈阳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截至2024年11月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5,265.56元,利息、罚息、复利7,734.48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沈阳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沈阳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但其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借款期限与原告主张不符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455,265.5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7,734.48元(截至2024年11月7日,自202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5元,由被告沈阳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