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92民初3724号
原告:辽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恒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恒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启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创新二路39-1号6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原告辽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与被告沈阳启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矿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4,390,917.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3,003,110.22元自2022年3月1日起计息,剩余1,387,807.51元自2022年5月25日起计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3月1日起,被告沈阳启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发并承兑了5张共计4,390,917.7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2021年3月1日签发1张,2022年5月24日签发4张。上述5张承兑票据收款人均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并可再转让。收款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汇票后将此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持有的案涉5张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遭到承兑人的拒付。原告认为,案涉汇票具备法定的必要记载事项,背书完成连续,原告通过连续的背书转让方式,依法对案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以上事实,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案涉票据对应的票据金额4,390,917.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票面金额4,390,917.7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启迪公司辩称,一、原告对其与前手背书人具有真实交易关系负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票据的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前手背书人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原告并无案涉票据权利;二、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的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费用不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如有)、保险费(如有)等费用。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如有)、保险费(如有)等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采纳本答辩意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辽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涉案票据被拒付,原告有权对被告行使追索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8日,原告与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90万元,借款用途为沈阳启迪科技融创御潮府项目桩基及支护工程项目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4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2020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60万元;2021年3月17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转款250万元;2021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转款80万元。
2021年3月1日,被告沈阳启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22100902720210310871675903,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沈阳启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03,110.22元。2021年3月15日,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2月21日提示付款,2022年3月7日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签收。现原告辽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
2021年5月25日,被告沈阳启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22100902720210526932826994,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沈阳启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20,000元。2021年6月4日,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5月7日提示付款,2022年5月30日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签收。现原告辽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
2021年5月25日,被告沈阳启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22100902720210526932827028,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沈阳启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67807.51元。2021年6月4日,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5月7日提示付款,2022年5月30日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签收。现原告辽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
2021年5月25日,被告沈阳启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22100902720210526932826978,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沈阳启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400,000元。2021年6月4日,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5月7日提示付款,2022年5月30日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签收。现原告辽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
2021年5月25日,被告沈阳启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22100902720210526932826951,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沈阳启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400,000元。2021年6月4日,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5月7日提示付款,2022年5月30日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签收。现原告辽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有权向本案被告进行追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未得到承兑和付款时,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向原告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本金并承担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故本案原告主张涉案汇票利息以本金3,003,110.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以本金1,387,807.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启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本金3,003,110.2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3,110.2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沈阳启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387,807.51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87,807.5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启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