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523民初93号
原告:辽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六安恒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恒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恒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六安恒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043934.8元(2张票据)及利息,利息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票据1:号码230236103502220200928737451450;票据金额536812.8元,出票日期2020年9月28日,到期日2021年9月28日;可转让;出票人六安恒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2020年9月29日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将此票据背书给辽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2:号码230236103502220210629961647938;票据金额507122元,出票日期2021年6月29日,到期日2022年6月29日;可转让;出票人六安恒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8月9日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将此票据背书给辽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被告六安恒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发2张金额总共为1043934.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持有的案涉汇票到期后,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企业网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要么拒绝付款要么置之不理。原告认为,案涉汇票具备法定的必要记载事项,背书完整且连续,原告依法对案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六安恒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约定,被告六安恒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案涉票据对应的票据金额104393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六安恒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资股东被告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票据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安恒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辽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2.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录屏光盘一份;3.《借款协议》、招商银行出账回单各1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六安恒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8日被告六安恒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236103502220200928737451450,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票据金额536812.80元,可转让,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9月29日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辽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辽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告六安恒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签收,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1年6月29日被告六安恒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236103502220210629961647938,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9日,票据金额507122元,可转让,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8月9日辽宁冶金基础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辽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辽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辽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5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向本院提交立案申请。
另查明,被告六安恒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六安恒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背书流转至原告辽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期间未有备注不能转让的情形,原告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六安恒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辽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辽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六安恒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并自支付票据到期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起财产独立于六安恒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辽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六安恒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恒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36812.80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8日起以536812.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六安恒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7122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29日起以5071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六安恒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98元,由被告六安恒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六安恒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