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9民初3013号
原告:辽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乌鲁木齐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某某公司”)、新疆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及其与被告新疆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公司支付原告票据金额2,484,360.31元(2张票据)及利息(自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新疆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据金额1,500,000元(1张票据)及利息(自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发1张金额总计为1,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票据号码2103**********************1179,票据金额1,500,000元,出票日期2020年11月30日,到期日2021年11月30日,可转让,出票人为乌鲁木齐某某公司,收票人为辽宁某某基础工程研究院。2020年12月2日,辽宁某某基础工程研究院将此票据背书给原告,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持有案涉汇票到期后,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企业网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要么拒绝付款,要么置之不理。原告认为,案涉汇票具备法定的必要记载事项,背书完整且连续,原告依法对案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应当支付原告案涉票据对应的票据金额1,5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资股东即被告新疆某某公司应当对上述价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所出具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票面金额、票面记载信息以及该汇票尚未承兑的事实均认可,该汇票经过背书流转给原告,原告需证明其是最终的持票人,其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合法取得票据,且在票据权利失效日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疆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公司虽然是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其独立经营,财务独立核算,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0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辽宁某某基础工程研究院(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给乙方借款4,000,000元,用于《乌鲁木齐某某水世界乐园桩基础工程》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1月17日,到期一次还本。2020年11月17日,原告向辽宁某某基础工程研究院转账4,000,000元。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辽宁某某基础工程研究院出具了金额为1,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3**********************1179)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可转让,并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2月2日,辽宁某某基础工程研究院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予原告。
2023年9月28日、2023年11月16日,原告均提示付款,该汇票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4年6月21日,该汇票票据状态显示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上述汇票到期后十日内即向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公司提示付款,但该公司拒绝签收,如果系在上述汇票到期后十日外提示付款,则票据状态会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公司予以认可,并陈述因其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故拒绝签收。
另查明,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公司系被告新疆某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向本院首次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23年9月30日。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辽宁某某基础工程研究院出具,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辽宁某某基础工程研究院基于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公司抗辩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是基于真实交易,否则不享有票据权利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持涉案汇票背书连续,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公司应当履行票据义务。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公司提示付款,但因该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拒绝签收即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公司未付款,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公司未支付上述票据金额,现原告以票据金额1,500,000元为基数主张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某某公司系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公司的全资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资产独立于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公司,故其应对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500,00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票据金额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新疆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74.88元(原告辽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新疆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剩余案件受理费8,374.8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辽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