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43民初1105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第三人:***,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第三人:彭水县金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9655923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彭水县金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铧建设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第三人金铧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坐落于重庆市彭水县XX镇XX村XX组(产权证号:彭水县房地证2010字第XXXX号)的房屋土地复垦款71784.2元归原告所有。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署了《买房清单》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现重庆市彭水县XX镇XX村XX组的房屋卖与原告***。原告在购得房屋以后于2010年11月15日办的所有权登记,产权证书(产权证号:彭水县房地证2010字第XXXX号)。2018年,因彭水县人民政府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原告申请将上述房屋进行了复垦,第三人金铧建设公司确定复垦款为71784.2元。被告得知后,以“自己当初只卖的房屋,并未出售宅基地”为由,阻止第三人金铧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复垦款项,其行为严重干扰了第三人的工作秩序。第三人无奈,只好将上述复垦款项交付与村干部即第三人***暂管,并告知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复垦款项的归属问题。因此,原告在无奈之下,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出售房屋给原告***属实,但是并没有出售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以及房屋附属设施,房子拆了,地盘应该还给我。被告没有阻止金铧建设公司支付复垦款。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作为村干部,曾参与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后来不晓得为什么复垦款就落在了第三人的名下,这个复垦款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属于原告还是被告由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后第三人将配合将复垦款领出。
第三人金铧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应当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如果第三人占有复垦款没有依据,则应当向权利人返还。2、宅基地复垦不是宅基地复垦不是单纯由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建立的民事合同关系,而是由多单位多个部门共同参与各负其责,第三人仅是垫付款项、组织施工单位施工、申请验收等一部分工作。3、将土地交易款支付给第三人***并无不当。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签订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权利人承诺书》,被复垦房屋是***和***共有,不论是前期项目现状图(XX村地块5-9)还是项目竣工图,以及地票交易实施方案、竣工测绘成果资料审查意见书均是第三人***,所以在地票成交之后支付给第三人***并不无当。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18日,被告***将其位于本县XX镇XX村XX组农村住宅一处卖予原告***,原告***提交的《卖房清单》载明:“原曾四(***)家住XX村XX组(现已没居住),已卖给***居住,房子三间,单价3500元,房钱已付清,与曾四无关。”***作为卖房人签字确认,时任村干部***、***备注“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2010年11月15日,***取得所购房屋《房地产权证》(彭水县房地证2010字第XXXX号),载明土地使用面积96平方米。2020年,***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片块5-9),后实际复垦344平方米(包含农村宅基地、院坝、宅基地附属用地),复垦地票价款71784.2元。
第三人***系XX村村干部,在实际复垦过程中,因填写错误,上述复垦地块即XX村片区-片块5-9登记在***名下。后因原、被告之间就复垦款归属争议,复垦地票价款一直未发放。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争议复垦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有房产证及《卖房清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根据“地随房走”的一般原则,应当认定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一并已经让与原告;同时,该房屋地坝以及附属设施等,属于房屋的从物,通常情况下亦随作为主物的房屋一并出卖;因此,本院认定,对于该房屋及附属地坝等复垦所产生的地票价款,属于原告***所有。关于被告辩称,其出卖房屋并没有一并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和附属设施的意见,并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其也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彭水县XX镇XX村片区-片块5-9地票价款71784.2元属于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594元(原告***已预交797元),减半收取为79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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