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张某2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宁0522财保2号 申请人:***,住海原县,联系电话:182XX****XX。 申请人:***,住海原县,联系电话:137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联系电话:181XX****XX。 被申请人:宁夏恒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200MA76HX6F9K。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81XX****XX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宁夏恒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耀公司)因工程款产生纠纷,二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恒耀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1.5万元。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申请人***、***称,由二申请人设立的宁夏正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4年6月20日注销)与被申请人恒耀公司于2023年9月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由宁夏正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土方工程的施工,施工完毕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结算,被申请人尚欠二申请人工程款111.5万元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为了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在判决后得到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恒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11.5万元,期限为一年,从2025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6日止。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