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5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水投中卫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社会福利院内农科委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水投中卫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宁0502民初2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水务公司在2017年12月与中卫市沙坡头区农村人畜饮水管理站合并,***已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存在未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水务公司已将***原用人单位的的人事接管,在一审中也出示了移交手续,一审法院仍认为本案诉讼主体不能承继原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错误。
水务公司针对***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与水务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起诉是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产假期间的问题,水务公司是2017年10月成立的,按照沙坡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水务公司不接收沙坡头区农村人畜饮水管理站的债权债务,该机构现在仍存在,因此,水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一审法院未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起诉水务公司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依法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退还***。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
依据双方在一审出示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系中卫市沙坡头区农村人畜饮水管理站职工,后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5月2日,中卫市沙坡头区农村人畜饮水管理站向***发出《关于要求***返还单位上班的通知书》。2017年7月7日,***向中卫市沙坡头区农村人畜饮水管理站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7年9月12日以中卫市沙坡头区农村人畜饮水管理站为被申请人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17)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中卫市沙坡头区农村人畜饮水管理站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8年3月27日撤回起诉。2018年5月18日,***以水务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系中卫市沙坡头区农村人畜饮水管理站职工,***所诉劳动争议发生在其与中卫市沙坡头区农村人畜饮水管理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现***主张水务公司与中卫市沙坡头区农村人畜饮水管理站合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以上观点,其以水务公司为被告提出的劳动争议不能认定为与***和中卫市沙坡头区农村人畜饮水管理站之间的劳动仲裁具有承继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