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水务集团中卫水务有限公司

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卫市清源供排水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502民初1295号 原告: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清源供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水投中卫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应理城乡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卫市清源供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宁夏水投中卫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卫水务公司)、中卫市应理城乡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卫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与本案是系列案件的(2022)宁0502民初2348号案件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为统一裁判尺度,本案裁定中止审理。现该案终审判决已作出,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卫市清源供排水有限公司、宁夏水投中卫水务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5502.79元、利息108197.61元(835502.79×3.7%×3.5年,自2019年3月13日至2022年9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022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中卫市应理城乡市政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103045.34元(835502.79元×3.7%÷12×20个月×2倍,自2021年1月30日至2022年9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的二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的二倍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022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的二倍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3日,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中卫市铁路职工家属区供水分离移交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2018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为中卫市铁路职工家属区供水分离移交改造项目(一标段),合同第四条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8855340.85元;2、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指示在期限内完工。截止本案起诉前,双方已完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经过造价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8582810.62元。被告自2018年11月22日至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47307.83元,剩余工程款835502.79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2020年与被告清源公司与水投公司形成水务一体化合作关系,水投公司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系清源公司的收入。清源公司与水投公司实质从业务上已经没有区分。对清源公司产生的债务,请求水投公司、清源公司一并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清源公司系应理公司法人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清源公司进行直接管理、决策行为,因应理公司将清源公司的资产移交的水投公司,实质性降低了清源公司对原告的偿债能力,现原告请求应理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审核工程款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推脱履行的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清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利息是否有依据在举证质证阶段一并答辩。对于由谁承担付款责任,清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意见。但是因清源公司系被告应理公司100%控股公司,2020年应理公司将清源公司资产全部转移并折价入股中卫水务公司股东,且转移资产时并未将本案欠付原告债务包括在其范围内,资产被转移后,清源公司现已无任何资产,无法支付欠付原告欠款,因应理公司滥用其股东权益,转移清源公司资产,影响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理公司也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中卫水务公司辩称,一、中卫水务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中卫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截止目前,清源公司虽然已将公司业务移交中卫水务公司管理经营,但清源供排水公司并未注销,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系债务主体,欠付工程款应当由清源公司承担。二、基于水务一体化,中卫水务公司对清源公司的承债范围应当严格遵照已有的《中卫市水务一体化项目移交清册》执行,超出部分与中卫水务公司不知情且无任何关联。2020年3月2日中卫市人民政府与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卫市水务一体化合作框架协议》,随后于当年12月7日签订《中卫市水务一体化合作协议》,合同第三条明确对中卫水务公司进行重组,重组后中卫水务公司注册资本金5亿元,中卫市人民政府指定应理公司作为出资人占股40%,水投集团占股60%,合同第三条(二)资产构成1.中明确:由应理公司将其下辖的包含清源公司在内四家涉水企业全部涉水项目资产划转至中卫水务公司,涉水资产相关债务1.15亿元(具体数额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由应理公司承担,应理公司持有中卫水务公司40%的股权。第三条(二)资产构成2还明确“乙方(水投集团)另行应向应理公司支付应理公司承担的划转涉水资产相关债务1.15亿元(具体数额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的等额现金,甲乙双方同意该费用计入乙方的出资,乙方及中卫水务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任何债务偿还责任,乙方持有中卫水务公司60%的股权。”合同签订后,由应理公司与中卫水务公司共同委托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以2020年2月29日为会计基准日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列明包含清源公司在内四家涉水企业的涉水资产负债共计1.24亿元,基于此,在应理公司、中卫水务公司、中卫市国资委、中卫市水务局四方共同确认下形成了《中卫市水务一体化项目移交清册》,列明四家涉水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明细。中卫水务公司基于中卫市人民政府主导的水务一体化,依据合同向应理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后,接收包含清源公司在内的四家涉水企业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法律关系应为企业出售。中卫水务公司接收清源公司资产是依据中卫市人民政府与水投集团签订的《中卫水务一体化合作协议》而实施的行为,双方在中卫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会及中卫市水务局的监督及见证下,共同确定了《中卫水务一体化项目移交清册》,其中明确列述了包含清源公司负债的1.24亿负债,涉及清源公司应付款项48472931.07元,表中明确了债权方名称,本案案涉工程款并不在移交清册所列范围,中卫水务公司即便承担责任也只应当对《中卫水务一体化项目移交清册》中所列明全部债务负责,案涉工程欠款发生在移交之前,因应理公司及清源公司自身原因遗漏,未予移交,未列入移交清册之内,中卫水务公司不知情,故不承担任何责任。三、中卫水务公司与应理公司之间处置清源公司的行为应为企业出售,遗漏债务应当由企业出售方即应理公司承担责任。如前所述,中卫水务公司取得上述四家涉水企业资产是支付相应对价的,应理公司也相应已经取得了中卫水务公司40%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应理公司作为出售方,未履行相应法律规程,未及时通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失,按照本规定应当对本案欠款承担支付责任。四、应理公司作为清源公司的独资控股股东,应当对清源公司未向中卫水务公司移交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清源公司已将全部业务移交给中卫水务公司管理,清源公司目前已无独立的资产,应理公司作为独资法人控股股东,在处置清源公司资产过程中,遗漏债务未予处置,导致清源公司无偿债能力,应理公司作为股东,滥用股东地位,盲目处置清源公司资产,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当由应理公司对本案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中卫水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应理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的债权与被告应理公司无关。二、中卫市人民政府与宁夏水投集团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12月7日签订《中卫水务一体化合作框架协议》、《中卫市水务一体化合作协议》,协议对合作范围、合作方式、期限、内容等进行了约定。按照中卫市人民政府指示,应理公司将所有涉水资产(含清源公司)、负债、所有者权益、应付账款、人事、业务等,均移交至中卫水务公司。与此同时,应理公司与中卫水务公司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清源公司的资产总额构成情况、负债总额构成情况、所有者权益构成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本案所涉款项在第一次审计中被遗漏而未包含在《移交清册》、《移交目录》、《应付款移交表》等之中,但仍然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涉水资产相关债务1.15亿元(具体数额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的债务。即本案所涉款项与应理公司无关,应由中卫水务公司承担。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应理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日,原告中标被告清源公司的中卫市铁路职工家属区供水分离移交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201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清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通用条款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清源公司的中卫市铁路职工家属区供水分离移交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内容为东园小区27栋楼、118个单元、1728户,工期为60天;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属于发包人违约。专用条款约定: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60%,工程通过验收和第三方价审结束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实际合同价款以工程竣工验收、经第三方价审的工程决算金额为准,承包人未向发包人开具正式全额含税发票的,发包人有权拒付相应款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2019年3月13日,被告清源公司对报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7月10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同意工程验收备案。后经第三方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价审后,审定工程总价款为8582810.62元,原告与清源公司对此签字确认。截止2021年1月30日,原告已为清源公司开具了全部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清源公司仅为原告支付工程款7717307.83元,剩余工程款835502.79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清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日,是由被告应理公司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卫水务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3日,是由被告应理公司、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2020年3月2日,中卫市人民政府与被告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卫水务一体化合作框架协议》。2020年12月7日,中卫市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卫水务一体化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对中卫水务公司(注册资本5亿元)进行重组,甲方指定应理公司作为出资人占股40%,乙方占股60%;甲方将应理公司下辖原美利源公司、润泽供水公司、清源公司、明源水质检测公司所管理的城乡供水、工业供水、污水处理、中水回用等全部涉水项目资产划转至中卫水务公司,其中上述划转涉水资产相关债务1.15亿元(具体数额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由应理公司承担,应理公司持有中卫水务公司40%的股权;乙方将已建设的中卫市沙坡头区河南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和在建的中卫市河北地区城乡供水工程等划转至中卫水务公司,乙方另行向应理公司支付应理公司承担的划转涉水资产相关债务1.15亿元(具体数额以第三方审计报告为准)的等额现金,双方同意该费用计入乙方的出资,乙方及中卫水务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任何债务偿还责任,乙方持有中卫水务公司60%的股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应理公司、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审计机构对包括被告清源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进行了专项审计。后被告应理公司与被告中卫水务公司根据专项审计报告签订了《移交清册》、《移交目录》、《应付款移交表》,将包括被告清源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应付账款(基准日均为2020年2月29日)等全部移交给了被告中卫水务公司。 2021年11月24日,审计机构根据被告应理公司、中卫水务公司的委托,以2021年4月30日为基准日,对被告清源公司的资产总额构成情况、负债总额构成情况、所有者权益构成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其中确认被告清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835502.79元。经审查,本次专项审计是对前一次专项审计遗漏事项的补充。 宁夏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清源公司、中卫水务公司、应理公司、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22)宁0502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卫水务公司承担向宁夏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并驳回宁夏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中卫水务公司上诉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日作出(2023)宁05民终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清源公司签订的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并由第三方价审核定工程总价款为8582810.6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清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717307.83元,剩余工程款835502.79元未付。被告清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是,根据中卫市人民政府与被告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将包括被告清源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将所管理的城乡供水、工业供水等全部涉水项目资产全部划转至被告中卫水务公司,并将四个公司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应付账款等全部移交给被告中卫水务公司的行为,属于公司合并。被告清源公司被合并后,虽然未办理注销登记,但实际无任何资产。同时,被告应理公司与被告中卫水务公司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清源公司的资产总额构成情况、负债总额构成情况、所有者权益构成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其中确认被告清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835502.79元,该部分款项因在第一次审计中被遗漏而未包含在《移交清册》、《移交目录》、《应付款移交表》等之中,但仍然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涉水资产相关债务1.15亿元(具体数额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对于被告清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即被告中卫水务公司承担,被告清源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1月30日开具了全部发票。原告与清源公司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具体计算为:以欠付工程款835502.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609天)的利息为53670.18元,2022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应理公司系被告中卫水务公司的股东,并非合同相对方,也不属于合并的公司及发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应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水投中卫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35502.79元、利息53670.18元,2022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5元,由原告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4元,被告宁夏水投中卫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2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