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水务集团中卫水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水投中卫水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502民初2201号

原告:***,女,生于1981年4月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宁夏水投中卫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社会福利院内农科委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天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利家、陈粲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宁夏水投中卫水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欠付原告工资48725元,其中:产假及哺乳期间的工资40625元(3125元×13个月)、2016年扣留的奖金2100元、2017年扣留奖金6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6875元(3125元×15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起诉被告宁夏水投中卫水务有限公司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康

二○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芬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