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12718号
原告:李某,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XXX),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诉称(变更后):判令被告应付加班费1.每个工75元被扣去25元共35个工,25*35=875元;2.2023年我在扬某广场做保安,帮图书馆干30元每小时,在和泰某小区做也要一样,共87*30=2610元;3.国家节假日一年11天1天150元,150*11*3-550=4400元;4.开除我要补偿金4500一个月,赔偿金一个月,和一年50个星期天不让休息150*44=6600+9000=15600元,5.2025年3月1日到20日共20天工资,150*20=3000元,后表示被告支付了2470元,还应支付530元。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第一,李某和答辩人签订了《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是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所有的诉讼请求基础都是劳动关系,请求权基础不成立;第二,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退休人员返聘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答辩人支付的报酬当中是包括了加班费的,故,李某再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李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加班行为,事实上其并没有加班;第三,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样不成立,理由同第二点;第四,关于法定节假日工资,双方是劳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工资的问题,且原告也未举证其有法定节假日上班的行为,保安是特殊的劳务,不区分节假日。第六、答辩人并未开除李某,所谓开除并不是答辩人的行为没有盖章,且双方不是劳动关系,第六,第五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4年4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离退休人员)和被告(作为甲方、用人单位)签订了退休人员返聘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已达到退休年龄,现因根据工作需要返聘到甲方工作,甲乙双方关系为雇佣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一、乙方返聘期间的岗位为物业服务,乙方应服从甲方管理,遵守甲方规章制度,履行甲方规定的岗位职责,根据乙方的健康状况和工作要求,甲方可进行正常的工作调动;二、由于乙方属于退休人员,返聘到甲方处从事秩序维护工作,双方的关系为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三、聘用期限为壹年,自2024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四、报酬:实行2490元/月工资,按月结算(包含加班费),因乙方属于退休人员,甲方将不承担起社会保险费用;五、乙方工作时间实施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甲方有权在乙方未按工作计划完成工作时要求乙方加班,但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如乙方需要加班,应当报甲方批准,否则不视为乙方加班,乙方的加班时间,以加班审批单为准,不以打卡记录为准。......八、协议的解除与终止,1.聘用期满,本协议自然终止,2.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协议,3.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协议且无需支付违约金,如乙方的行为对甲方造成损害的,甲方可依法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1)办理手续时人事档案所放映的内容严重失实;(2)严重违反甲方依法制定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的;(5)当年累计病、事假超过一个月未经甲方请假同意或当年累计旷工三天以上;......除第八条第3、4项规定情形外,甲、乙双方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需提前15天书面通知对方。
原告和微信名为深某(原告陈述是队长,姓谢)有多次微信聊天往来。2025年3月7日,“深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550元,2025年3月22日,“深某”又转账给原告300元。2025年3月17日,姓谢的队长(原告自述)电话告知其可以再拿三天的工资,之后就不用来了。原告表示其要等到21日。后原告去询问邵某(音),邵某表示原告在值班时睡觉。原告收到了2025年3月份的报酬2470元。
另查明,原告被发现在2025年3月6日21:15分工作时看手机,在2025年3月14日22点34分工作时睡觉。
审理中,原告向本案陈述这个汇款的款项是加班的钱,因为有时候有人不来所以这个人的钱就被分掉。被告则表示公司不允许这样操作。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是一天上班12个小时,原告劳务收入是4500元/月,如果遇到节假日,则每天另加100元(调休的不计算),工作地点在和泰某做保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被告提供的退休人员返聘协议、银行流水、截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的提供与接受所形成的一种民事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通常由合同约定,提供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签订协议时原告已满60周岁,故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双方约定了劳务时间、劳务报酬,双方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不来上班的人的钱可以分给上班的人的依据及该次数共计为35次,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做保安的同时做了其他工作及该工作的工时及标准,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有约定严重违反甲方依法制定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支付违约金,但对何为“严重违反甲方依法制定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并未作出约定,二次提供劳务时不遵守记录并不能认定系严重违反,故被告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不符合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25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劳务期限内的报酬共计4500元,被告已支付了2470元,尚应支付2030元,至于其他部分的诉请,合同并未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款项20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83元,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