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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宁波市凯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6886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宁波市凯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73676024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后新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海曙区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市凯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鄞州仲裁委)作出的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1)120号仲裁裁决,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登记为(2021)浙0212民诉前调5327号案件进行诉前调解,后于2021年4月9日登记为(2021)浙0212民初6886号案件进行审理。本案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30天,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鄞州仲裁委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具体为:一、鄞州仲裁委认定***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公司克扣了***2020年部分工资及未支付202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此认定明显错误。***在劳动仲裁时提交了***本人上班的记录和工资实际发放的记录,根据上班记录可证明***在2020年法定节假日期间正常上班的事实,并且根据凯勒公司的排班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来看,可证***公司并未向***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另外,根据***的工资情况来看,明显存在工资未足额发放的克扣情况,其中2020年3月工资仅发放600余元。鄞州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相应仲裁请求,明显错误。二、鄞州仲裁委认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此认定亦明显错误。***在劳动仲裁阶段已提交录音证据,以证***公司负责人和队长等人明确表示要将***调离清运一体化岗位去扫马路,并且工资也降至3500元/月。***原先的工作内容是与其他人一起进行垃圾清运,而将***调至扫马路且降薪,又未明确安排工作地点,***也无法从事原先的工作,凯勒公司明显是在迫使***离职,进而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凯勒公司通过调岗降薪方式迫使***无法上班,且凯勒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已停缴了***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足见凯勒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鄞州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凯勒公司支付***2020年被克扣的工资12010元;二、凯勒公司支付***202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00元;三、凯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 被告凯勒公司答辩称:其已向***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欠付加班费的问题。***消极怠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凯勒公司在此情况下才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7月底,***入职凯勒公司,从事随车清运垃圾工作。2019年8月10日,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凯勒公司聘用***从事垃圾清运工岗位工作,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月岗位工资为2010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等等。2021年1月4日,***仍随其弟弟***驾驶的垃圾清运车一起清运垃圾。因根据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垃圾需干湿分开清运,凯勒公司拟从2021年1月5日开始将垃圾清运车辆由大车换成小车进行清运,而此类小车由司机一人随车清运即可,凯勒公司遂拟调整***的工作岗位,想安排***去扫马路,但***不接受调岗,2021年1月4日下午其妻子便到有关部门投诉。***自称2021年1月5日至9日仍在上班,之后未再到凯勒公司上班;凯勒公司则称***自2021年1月5日开始便未到公司上班。2021年1月11日,凯勒公司在公司公告栏张贴了《旷工公示单》,并交给***弟弟***(当时仍在凯勒公司上班)一份要求转交给***,该公示单内容为:“***:于2021年1月5日至1月11日未来上班,也未请假,公司视为旷工处理。如2天内未来上班,视为自动离职处理。”2021年1月14日,***书写好劳动仲裁申请书,称凯勒公司于2021年1月4日私自调岗降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克扣***工资报酬,拟向鄞州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月22日,鄞州仲裁委立案受理,***提出的仲裁请求如下:一、凯勒公司支付***2020年被克扣的工资12010元;二、凯勒公司支付***202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00元;三、凯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2021年1月29日,凯勒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不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于次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交给***。2021年2月10日,经凯勒公司申报,中断了***的社会保险费缴纳。2021年3月16日,鄞州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凯勒公司每月将***的应得工资(由基本工资2010元及加班工资、绩效工资、餐费补贴等组成)发放至***的银行账户中,2020年每月实发工资金额均不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1)120号仲裁裁决书及被告凯勒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旷工公示单》、宁波市职工医保网上申报系统查询资料、***2020年度工资组成明细单、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凯勒公司是否克扣***2020年部分工资报酬及是否欠付***202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主张其2020年7月前每月固定工资为6750元,自2020年8月开始每月固定工资为55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之,本院无从采信。况且,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每月从凯勒公司领取工资报酬,期间***未对工资数额提出过任何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了该工资报酬。***每月实得工资报酬基本上都高于基本工资2010元,凯勒公司称已包含了加班工资、餐费补贴等,应是可信的。因此,凯勒公司不存在克扣***2020年部分工资报酬及欠付***202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诉请要求凯勒公司补发2020年被克扣的所谓工资报酬差额12010元及2020年欠付的所谓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凯勒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称凯勒公司擅自将其从清运一体化工作岗位调整至清扫马路工作岗位,且工资报酬降至每月3500元,通过调岗降薪方式逼迫***离职,从而变相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况仍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凯勒公司则称当时因生产经营需要拟调整***的工作岗位,但***不予接受,工资报酬当时还没来得及商谈,***便去有关部门投诉不再来公司上班,因旷工多日,凯勒公司才决定辞退***的,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也兼顾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凯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凯勒公司响应并执行政府垃圾干湿分开清运政策,决定改变垃圾清运方式,从而需合理调整部分在岗人员,其中包括***,但***拒不接受岗位调整,在凯勒公司责令限期到岗上班后仍未到岗上班,导致凯勒公司最终以***旷工多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此解除理由成立,并不违法。鄞州仲裁委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总之,***诉请要求凯勒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