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勒城市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市凯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4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宁波市凯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后新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诉人宁波市凯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1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凯勒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2.判令凯勒公司无须支付***2020年度年休假工资914.54元。事实与理由:***到凯勒公司担任垃圾清运车驾驶员,但多次不服从工作安排,不遵守劳动纪律,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凯勒公司多次对***进行劝说,但***一直没有改正。凯勒公司为了减少损失,减少***对企业造成的负面影响,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是2019年7月入职,2020年的年休假起算点应该从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一年年休假都是由员工自己提出自己安排,由于***在2021年1月底就离职,在这之前也没提出来要休假,故没休假不属于凯勒公司的过错,无须支付2020年度年休假工资。 ***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凯勒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21000元;2.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8000元;3.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4.返还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不合理扣款24000元。 凯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凯勒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2.凯勒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14.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5日,***入职凯勒公司担任垃圾清运车驾驶员,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约定岗位工资为2010元/月。凯勒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21年1月。2021年1月28日,***向明楼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投诉称,凯勒公司不安排其工作。2021年1月29日,凯勒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不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为由,于次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收入为7104.04元。 2021年2月3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凯勒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21000元;2.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8000元;3.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4.返还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不合理扣款24000元。该委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1)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宁波市凯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二、宁波市凯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14.54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2021年5月13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2民特48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述仲裁裁决书中缺少仲裁员签名为由,撤销了该仲裁裁决。后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补正。***、凯勒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均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凯勒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凯勒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之情形,根据凯勒公司提供的2021年1月21日、22日的录音资料,***也一直表示“做的,肯定做的”,“我按国家规定8个小时去干,你看这样行不行”,“我肯定好好做啊”,故凯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缺乏正当理由,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2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支付2021年1月工资8000元,因***在2021年1月已与凯勒公司发生矛盾,且其向相关部门投诉凯勒公司未安排其工作,该月份***实际并未正常出车,凯勒公司在当月发放的工资已高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2010元/月,故一审法院对***要求补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认,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本案中,***于2019年7月15日进入凯勒公司工作,其2020年度可享受年休假工资天数为2天,因***每月收入中包含加班费,而***对凯勒公司提供的关于加班费等项目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以***工资的70%作为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经核算为914.54元。关于不合理扣款,***未举证证明凯勒公司存在不合理扣款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在岗期间的工资也未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2010元/月,故对于***要求返还不合理扣款24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市凯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宁波市凯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14.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宁波市凯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凯勒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不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就***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情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凯勒公司的解除决定违法因而应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因此,凯勒公司以***本人没有提出休假为由,主张其无须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凯勒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