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勒城市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市凯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0318号 原告(被告):***,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宁波市凯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后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7367602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海曙区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宁波市凯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宁波市凯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于2021年5月19日、5月27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案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答辩)称:原告***系被告宁波市凯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一体化垃圾清运驾驶员,口头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再加班4小时,月薪6000元底薪加2000元加班费。2021年1月19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不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2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份工资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4.被告返还原告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不合理扣款24000元。 被告宁波市凯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起诉)称:2021年1月,原告不服从被告合理的工作安排,不遵守劳动纪律,消极怠工。被告多次找原告谈话,原告仍不改正,故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以此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体系,被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令: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14.5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7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宁波市凯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担任垃圾清运车驾驶员,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约定岗位工资为2010元/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21年1月。2021年1月28日,原告向明楼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投诉称,被告不安排其工作。2021年1月29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不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为由,于次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收入为7104.04元。 2021年2月3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2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份工资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4.被告返还原告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不合理扣款24000元。该委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1)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宁波市凯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二、被申请人宁波市凯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放后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14.5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21年5月13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2民特48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述仲裁裁决书中缺少仲裁员签名为由,撤销了该仲裁裁决。后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补正。原告***、被告宁波市凯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均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仲裁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录音资料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之情形,根据被告提供的2021年1月21日、22日的录音资料,原告也一直表示“做的,肯定做的”,“我按国家规定8个小时去干,你看这样行不行”,“我肯定好好做啊”,故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缺乏正当理由,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2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21年1月工资8000元,因原告在2021年1月已与被告发生矛盾,且其向相关部门投诉被告未安排其工作,该月份原告实际并未正常出车,被告在当月发放的工资已高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2010元/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补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认,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其2020年度可享受年休假工资天数为2天,因原告每月收入中包含加班费,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关于加班费等项目不予认可,故本院以原告工资的70%作为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经核算为914.54元。关于不合理扣款,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不合理扣款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在岗期间的工资也未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2010元/月,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不合理扣款24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宁波市凯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原告)宁波市凯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14.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宁波市凯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