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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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1556号
原告:***,男,194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市凯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73676024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后新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677689532G)。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宁波市凯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勒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驾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凯勒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802.21元(包括医疗费2367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390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544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32元、交通费800元);2、被告人***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优先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答辩称:2020年5月至7月期间,其在凯勒公司上班,负责开垃圾清运车,当天单位指派其去修车,途中发生了事故,应由单位进行赔偿,另外其垫付了医疗费188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凯勒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对于医疗费23673.81元,其中15%的医保外费用其不应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对于误工费,原告已远超法定年龄,且相关证据系其儿子提供,也不能证明原告收入状况,不应支持;对被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营养费、鉴定费均系间接费用,不应由其赔付;交通费最多认可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6日13时10分许,被告**驾驶×××号垃圾转运车在宁波市鄞州区曙光路与***交叉口路口转弯时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两侧额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颅板下出血;头皮血肿;皮肤擦伤;左侧第8、9肋骨骨折等。2020年12月30日,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伤后的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2021年2月20日,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建议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凯勒公司,在被告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系被告凯勒公司员工,负责开垃圾清运车,当日去修车途中发生事故。
另,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为23673.81元,其中188元为被告**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0天,本院确定为3000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为2个月,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为2个月,原告主张该费用为939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确认;5、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所提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阳府兴村证明、宁波市鄞州***波五金厂证明、收入减少证明等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实际收入状况及事后实际误工损失,被告人***分公司对此所提辩解意见应予采纳,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4406.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确定为5000元;8、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3532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支出交通费的票据,但因原告就医存在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距离等情况,原告主张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01602.2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支付记录截图、工资发放记录截图,被告人***分公司提供的代抄单、受伤人员工作情况登记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被告**系被告凯勒公司员工,其在去维修单位车辆途中发生事故,应由被告凯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共计101602.21元,因被告凯勒公司在被告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均由被告人***分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人**垫付的费用188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分公司所提医保外费用、营养费及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并无不当,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101602.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费用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2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