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78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交通学院,住所地济南市交校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交通学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0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主张的精神文明奖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未签订聘用合同为由,认为不属于因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而不予受理,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聘用合同。双方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了《山东交通学院引进人才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后山东交通学院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报送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聘用人员备案报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查认为符合聘用条件,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备案通知书》,并责令山东交通学院与申请人签订聘用合同,直至申请人辞职,书面聘用合同一直未签订。但仲裁及庭审中,山东交通学院认可存在事实上的聘用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同年聘用到山东交通学院的其他人员已经补签了聘用合同。《山东交通学院引进人才协议书》起着事实上聘用合同的作用,该协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的处理方式,山东交通学院要求交纳的违约金也是根据该规定作出来的。因山东交通学院违反合同义务,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无奈提出辞职,山东交通学院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没有聘用合同,就没有解除聘用合同。签订聘用合同是山东交通学院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以未签订聘用合同为由不予受理,山东交通学院享受着不法行为带来诉的利益。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对聘用合同的履行引发的争议,并非对政府引进人才政策提出异议,亦不涉及事业单位的晋升、考核、奖励和处分等内部管理行为,二审法院认定涉及政府引进人才政策及单位的内部管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限于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山东交通学院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属于实行人员控制总量备案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山东交通学院引进人才协议书》后,按规定还应签订聘用合同,但双方未签订。***于2019年12月17日申请辞职,山东交通学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山东交通学院引进人才协议书》的约定计算***应退还住房补贴、科研启动费、岗位津贴及支付的服务年限差额违约金等合计183614元,***于2019年12月18日向山东交通学院交纳该款项,***诉请山东交通学院退还其支付的上述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审认定并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并无不当。对于***主张的2019年的学校绩效及精神文明校园奖及利息损失,亦不属于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