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交通学院

某某与山东交通学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05民初1744号
原告:***,女,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交通学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松岩,该院院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交通学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2018年6月博士毕业(中国史专业,近现代史研究方向)后以公开招聘方式入职被告处,并与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了《山东交通学院引进人才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8年。后被告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报送包括原告在内的聘用人员备案报告,省人社厅审查认为符合聘用条件,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备案通知书》,并令被告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2019年12月19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合同,原告作为二级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简称马院)的教师,主要讲授《中国近现代史纲要》(简称《纲要》)课程,圆满完成教学任务。同时在任期内认真从事科研工作,撰写近现代史方向论文《清季税契征用与自治经费筹措》、《新政与宗教:清季自治筹款中的庙产征用纠葛》,获得教育部课题一项,并积极申请参加专业学术活动。这些均与原告所学专业和所教课程密切相关同,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马院以计划在2023年申硕为由,强调一切工作都为申硕服务。非专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简称《原理》)学科已经发表的或者以后发表的科研成果,并强令非《原理》学科教师转变研究方向,否则在职称评定中科研成果不被认可和支持,并不允许参加专业学术活动。被告严重违犯了合同义务。被告拟在《原理》学科方面申请硕士点并强化该学科教师的科研无可非议,但不能因此否定《纲要》的重要性,更不能干扰、阻碍讲授该学科的教师对中国近现代史的研究,因为深入的研究是讲授好该课程的基础,还因为《纲要》与《原理》均是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16号),而由中宣部、教育部核定的必修课程。被告不但严重违犯了合同义务,还严重违反了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系政治性、方向性错误。鉴于上述原因,原告无法也不能在这种氛围中继续开展工作,在调离不被允许的情况下,迫于无奈,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于2019年12月17日提交辞职申请。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但之后,原告按照被告安排继续讲授本学期未结束的课程,参加期末学生监考,批改学生试卷,提交学生成绩等工作,完成2019年-2020学年第一学期的全部工作,时间持续到2020年1月中旬学校放假。原告完成了从入职到2019年全年的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2019年12月18日,原告被强制缴纳人民币183614元,被告以“违约金”事由出具收据。根据被告同日出具的《关于收取***费用的说明》,具体费用种类和数额均是被告单方面作出根据《山东交通学院引进人才协议书》(编号201848)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如乙方违约...按每少服务一年退还学校资助的科研启动费、岗位津贴等费用总数的10%;按服务年限,差额支付10000元/年的违约金”,原告完全履行了岗位职责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退还上述费用。被告以资助费用、违约金名义强制收取的上述费用没有法定依据,应依法返还。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向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作出鲁劳人仲字[2020]第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交通学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被告主校区为济南市长清区,住所地为济南市,济南市只是被告的注册地,自2011年起被告撤销长清校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部门根据职责负责长清校区相应工作。同年,被告单独设置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校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临时)机构,负责无影山校区各项工作的宏观指导和协调、管理、服务。2012年起,被告主要党政机构、教辅机构逐步搬迁至长清校区后,长清校区已作为被告主校区直至现在。无影山校区所在地只有被告部分产业部门驻扎,非主校区。二、涉案协议履行地是我校长清校区。原、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山东交通学院引进人才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协议的履行地为山东交通学院长清校区,原告任教于被告马克思主义学院,该学院在被告长清校区。综上,本案管辖法院应当是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乙方)与被告山东交通学院(甲方)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山东交通学院引进人才协议书》,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的签订地及履行地为山东交通学院长清校区(马克思主义学院)。”因此,被告山东交通学院对管辖权所提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交通学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彩凤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史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