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13民初3227号
原告:***,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铸,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交通学院,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大学科技园海棠路**。
法定代表人:陈松岩,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男,该学校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淮,男,该学校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交通学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铸、被告山东交通学院的委托诉代理人黄飞、顾宗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退还由被告强制收取的资助费用、违约金共计183614元,赔偿利息损失,以18361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2019年的学校绩效及精神文明校园奖,具体数额以被告依法核算的数额为准,赔偿利息损失,以应发数额为基数,自提起仲裁申请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向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作出鲁劳人仲字[2020]第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21年2月18日签收。原告2018年6月博士毕业(中国史专业,近现代史研究方向)后以公开招聘方式入职被告处,并与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了《山东交通学院引进人才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8年。后被告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报送包括原告在内的聘用人员备案报告,省人社厅审查认为符合聘用条件,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备案通知书》,并令被告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2019年12月19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合同,原告作为二级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简称马院)的教师,主要讲授《中国近现代史纲要》(简称《纲要》)课程,圆满完成教学任务.同时在任期内认真从事科研工作,撰写近现代史方向论文《清季税契征用与自治经费筹措》《新政与宗教:清季自治筹款中的庙产征用纠葛》,获得教育部课题1项,并积极申请参加专业学术活动。这些均与原告所学专业和所教课程密切相关。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马院以计划在2023年申硕为由,强调一切工作都为申硕服务,非专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简称《原理》)学科已经发表的或者以后发表的科研成果并强令非《原理》学科教师转变研究方向,否则在职称评定中科研成果不被认可和支持,并不允许参加专业学术活动。被告严重违犯了合同义务。被告拟在《原理》学科方面申请硕士点并强化该学科教师的科研无可非议,但不能因此否定《纲要》的重要性,更不能干扰、阻碍讲授该学科的教师对中国近现代史的研究,因为深入的研究是讲授好该课程的基础,还因为《纲要》与《原理》均是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16号),而由中宣部、教育部核定的必修课程。被告不但严重违犯了合同义务,还严重违反了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系政治性、方向性错误。鉴于上述原因,原告无法也不能在这种氛围中继续开展工作,在调离不被允许的情况下,迫于无奈,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于2019年12月17日提交辞职申请。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但之后,原告按照被告安排,继续讲授本学期未结束的课程,参加期末学生监考,批改学生试卷,提交学生成绩等工作,完成2019年-2020学年第一学期的全部工作,时间持续到2020年1月中旬学校放假。原告完成了从入职到2019年全年的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2019年12月18日,原告被强制缴纳人民币183614元,被告以“违约金”事由出具收据.根据被告同日出具的《关于收取***费用的说明》,具体费用种类和数额均是被告单方面作出。根据《山东交通学院引进人才协议书》(编号201848)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如乙方违约按少服务一年退还学校资助的科研启动费、岗位津贴等费用总数的10%;按服务年限,差额支付10000元/年的违约金”,原告完全履行了岗位职责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退还上述费用。被告以资助费用、违约金名义强制收取的上述费用没有法定依据,应依法返还,请求判如所请。
山东交通学院辩称,一、案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被答辩人在职期间与答辩人建立人事关系,本案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人事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之间并未因辞职或者辞退而发生争议。双方之间并未签订聘用合同,只是存在事实上的聘用合同关系,案涉争议亦不属于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因此案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案涉183614元符合《山东交通学院引进人才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系答辩人依约收取,有法律依据,***自愿交纳,不是答辩人“强制收取”费用10446元。上述答辩人支出费用合计159318.81元。在被答辩人提交辞职申请后,答辩人按照人才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核算费用,被答辩人应全额退回住房补贴125000元、退还部分使用的科研启动金16114元、支付违约金67500元,另有马克思主义学院支付的校外实践培训费10446元,共计219060元。考虑到被答辩人在校实际工作表现,住房补贴个人承担税费、马克思主义学院校外实践培训费两项共计35446元酌情未向被答辩人收取。关于服务年限差额违约金6.75万元。首先,双方约定服务年限违约金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人社部在人社厅函〔2008〕117号文件中表示,经研究并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同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属于国务院另有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聘用合同中必须约定违反聘用合同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服务年限违约金有法律依据;其次,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如乙方违约,……按服务年限差额支付10000元/年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最后,被答辩人已经自愿向答辩人交付违约金,再要求退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对所有职工都还没有发放案涉2019年绩效奖励和精神文明奖。该两项奖励要根据答辩人的办学效益及相关规定视情发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发放该两项奖励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案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案涉183614元系答辩人依约收取、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还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发放2019年绩效奖励和精神文明奖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者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山东交通学院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与山东交通学院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山东交通学院引进人才协议书》(编号为:201848),后***于2018年9月入职山东交通学院,属于实行人员控制总量备案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双方未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上述规定“因辞职、辞退”所产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的范围,是指对辞职、辞退的合法性争议进行审查,但本案中***于2019年12月17日申请辞职,山东交通学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山东交通学院引进人才协议书》的约定计算***应退还住房补贴、科研启动费、岗位津贴及支付的服务年限差额违约金等合计183614元,***于2019年12月18日向山东交通学院交纳该款项,现***要求山东交通学院退还其支付的上述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显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人民法院适用《劳动法》处理的人事争议范围。对于***主张的2019年的学校绩效及精神文明校园奖及利息损失,因双方未订立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其诉讼请求亦不属于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因***的本案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君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刁梅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