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终10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铸,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交通学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松岩,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男,系山东交通学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淮,男,系山东交通学院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交通学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3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或指令其他基层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案件基本事实。***2018年6月博士毕业后(中国史专业),以公开招聘方式入职山东交通学院,并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了《山东交通学院引进人才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8年。后山东交通学院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报送包括***在内的聘用人员备案报告,省人社厅审查认为符合聘用条件,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备案通知书》,并令山东交通学院与***签订聘用合同。直至***辞职,该书面聘用合同一直未签订(注:一审中山东交通学院明确,与***一起聘用到山东交通学院的其他人员目前已经签订了聘用合同)。***在山东交通学院二级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任教,主要讲授《中国近现代史纲要》,同时积极从事科研工作,以山东交通学院为作者单位待发表近代史方向论文2篇,获教育部课题1项,并积极申请参加专业学术活动,***完全履行着合同义务。但是马克思主义学院以申请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硕士点为由,强调一切工作都为申硕服务,明确告诉***:非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学科已经发表的或者以后发表的科研成果,在职称评定中不被认可(马院2019年的评聘方案中也这样规定),并强令非《原理》学科教师转变研究方向,也不允许***参加非《原理》方向的学术活动。正是山东交通学院严重违犯了合同义务,剥夺了***正常的发展空间,***无奈提出辞职,被迫交纳“违约金”后(如果不按照山东交通学院的要求交纳“违约金”,则不配合出具相关手续,***无法在新的单位就业),山东交通学院出具了“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一审进一步解释,“因辞职、辞退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的范围,是指对辞职、辞退的合法性争议进行审查”,进而认为***提出辞职,并按照协议交纳了“违约金”,现提出交纳违约金不合法要求退还,显然不属于法院适用劳动法处理的人事争议的范围。言外之意,既然***已经交纳了违约金,自然不存在因辞职引发“合法性争议”问题,所以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对这种“存在即合理”的司法认知***无法认同。***既然已经就辞职交纳的违约金提起了诉讼,显然这是因辞职发生了争议。***明确提出辞职的原因系山东交通学院违约,其收取的违约金不具有合法性。一审也解释法院审理范围为对辞职引发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在本案中未对***辞职原因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山东交通学院是否违约等问题审查。一审明显缩小了“因辞职所发生的争议”的范围,忽略了“定分止争”的神圣职责和如此审判的社会效果,是对法释(2003)13号《规定》的误读。另,***主张的精神文明奖等诉讼请求,一审以未签订聘用合同为由也认为不属于“因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而不予受理。***认为:1.***与山东交通学院存在着事实上的聘用合同关系,对此山东交通学院也是认可的。没有聘用合同,就没有解除聘用合同。2.《山东交通学院引进人才协议书》起着事实上聘用合同的作用,该协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的处理方式,山东交通学院要求交纳的违约金也是根据该规定作出来的。3.签订聘用合同是山东交通学院的法定义务,一审以未签订聘用合同为由不予受理,山东交通学院享受着不法行为带来诉的利益。三、请求本案指定其他基层法院审理。一审中,***曾给法院邮寄过《陈述与请求》,***感到一种无形的压力与困惑,感到步步艰辛。
山东交通学院辩称,***在上诉状陈述的以下事实没有证据支持,“马院以申请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硕士点为由,强调一切工作都为申硕服务……学术活动”,上述内容在一审中已经查明,与事实不符。***主张山东交通学院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剥夺了其正常的发展空间,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违反了合同义务,没有完全履行服务期,只是工作了一年多就申请了辞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退还由山东交通学院强制收取的资助费用、违约金共计183614元,赔偿利息损失,以18361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2019年的学校绩效及精神文明校园奖,具体数额以山东交通学院依法核算的数额为准,赔偿利息损失,以应发数额为基数,自提起仲裁申请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交通学院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与山东交通学院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山东交通学院引进人才协议书》(编号为:xx),后***于2018年9月入职山东交通学院,属于实行人员控制总量备案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双方未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上述规定“因辞职、辞退”所产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的范围,是指对辞职、辞退的合法性争议进行审查,但本案中***于2019年12月17日申请辞职,山东交通学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山东交通学院引进人才协议书》的约定计算***应退还住房补贴、科研启动费、岗位津贴及支付的服务年限差额违约金等合计183614元,***于2019年12月18日向山东交通学院交纳该款项,现***要求山东交通学院退还其支付的上述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显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人民法院适用《劳动法》处理的人事争议范围。对于***主张的2019年的学校绩效及精神文明校园奖及利息损失,因双方未订立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其诉讼请求亦不属于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因***的本案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聘用合同,本案争议系引进人才协议的履行与解除争议,涉及政府引进人才政策及单位的内部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人事争议的范围。一审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盖玉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