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102行初601号
原告保定市莲池区资医堂美容院,住所地保定市。
经营者贺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济南市司法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谢圣仁,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其军,济南市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济南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其侬,济南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述涛,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军,济南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心悦,济南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健,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济南市。
原告保定市莲池区资医堂美容院不服被告济南市司法局作出的济司鉴投复字[2019]15号《关于贺某某投诉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及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2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司法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1月12日、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定市莲池区资医堂美容院的经营者贺某某,被告济南市司法局的出庭负责人陈其军、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杨其侬,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军,第三人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莲池区资医堂美容院诉称,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违规进行司法鉴定,其作出的[2019]临鉴字第0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过程违法,应为无效鉴定。原告向被告济南市司法局提出书面投诉书后,被告济南市司法局作出的济司鉴投复字[2019]15号《关于贺某某投诉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以及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2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均应予撤销。主要理由为:一、认定事实不清。根据鉴定意见书上图片所示,鉴定时使用的测量工具是否系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测量工具,该测量工具是否被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为合格,该情况被告济南市司法局并未查清事实。鉴定机构未在其办公地点利用自己的鉴定设备进行鉴定,而是到恒天医院利用恒天医院的设备进行鉴定,势必影响鉴定结果,此鉴定过程违法。鉴定机构实际只有一位鉴定人员现场,而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却有两名鉴定人员签字,明显属于与事实不符,其鉴定行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二、被鉴定人自认首次就诊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山东交院鉴定机构在没有首次就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时就出具鉴定报告明显不符合规定。被鉴定人张媛媛提供的协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其脸部存在黄褐斑、太田痣(褐青色斑)、炎症后色素沉着的皮肤状况。太田痣与黄褐斑广义上属于色素沉着,因此张媛媛自身就存在色素沉着的皮肤状况,而太田痣、黄褐斑属于自发病,不能将其自发病的色素沉着的面积作为伤残依据进行测量,应当仅将炎症后色素沉着的面积作为伤残鉴定的依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一个综合性的鉴定机构,未对色素沉着、黄褐斑、太田痣进行区分,而是将色素沉着、黄褐斑、太田痣三种病情的面积总计测量,此鉴定依据错误。三、申请人与被鉴定人张媛媛系因医疗美容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造成的,需具有医疗美容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明知自身不具备相关资质且明知该鉴定内容超过其自身业务范围,仍接受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其行为违反《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其所做出的的鉴定结论应为无效。三、适用法律错误。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登记的机构住所是在济南市,故进行鉴定的地点应在其机构所在地,而不能在保定恒天医院进行,在保定恒天医院进行鉴定没有经过司法机关的鉴定许可,保定市司法鉴定管理处也并未授权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可在保定市恒天医院进行鉴定。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了法院的鉴定委托,应当让被鉴定人到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机构住所地进行鉴定,没有任何法律或规章制度赋予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可以到非其机构所在地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第17条和第39条第1第2款之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也应为无效的。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济南市司法局作出的济司鉴投复字[2019]15号《关于贺某某投诉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及撤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2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查处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给予相应处罚,认定其在保定恒天医院作出的[2019]临鉴字第0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效。
原告保定市莲池区资医堂美容院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即:1.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0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济司鉴投复字[2019]15号《关于贺某某投诉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3.济政复决字[202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济南市司法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答复》程序合法。1、投诉受理阶段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2019年10月17日,答辩人收到贺某某投诉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交院中心)的投诉材料。经审查,投诉材料不完整,答辩人于2019年10月22日书面要求被答辩人补充投诉材料。2019年11月4日答辩人收到补充材料,经审查,答辩人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受理投诉决定,并书面告知被答辩人。答辩人接到投诉、受理投诉行为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第14、16、17条规定。2、调查处理阶段符合《投诉处理办法》规定。受理投诉后,答辩人于2019年11月18日对本案两名鉴定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后答辩人查阅该鉴定案卷后,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因该案案情复杂,需要到河北省保定市对投诉问题进行核实,答辩人于2019年12月23日书面告知被答辩人投诉延期30日处理。2020年1月13日,答辩人赴保定进行调查取证。2020年1月21日,答辩人作出《关于贺某某投诉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并于当日邮寄送达被答辩人。答辩人的上述调查处理过程完全符合《投诉处理办法》第18、19、24、25、26条规定。二、《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并查阅鉴定案卷,答辩人不能认定交院中心存在被答辩人反映的违法违规行为。理由如下:1、关于反映交院中心鉴定人在保定恒天医院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验,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的问题。《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本案中,保定恒天医院出具的《证明》载明:“我院仅为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提供法医临床鉴定查体的临时场所,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未在我院悬挂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办事处、接案点、服务点标识,未在我院设立固定办公场所组织实施鉴定活动。”答辩人工作人员到保定恒天医院进行了现场调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亦未发现交院中心在保定恒天医院悬挂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办事处、接案点、服务点标识,设立固定办公场所组织实施鉴定活动的情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规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交院中心受理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到保定恒天医院对被鉴定人进行查体,不违反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2、关于反映鉴定机构鉴定时使用的测量工具非专业鉴定标尺的问题。《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配置标准》规定,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鉴定临床检查基本工具包括:血压计、听诊器、叩诊锤、关节量角器、直尺或卷尺、国际标准视力表。经查,交院中心使用的钢卷尺已经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为“合格”,且鉴定时在有效期内,可以作为法医临床鉴定的测量工具。3、关于反映鉴定机构在无首次就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的情况下进行鉴定的问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本案中,答辩人调取了《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审批表》,对鉴定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查明:鉴定人对鉴定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鉴定材料满足鉴定需要,依法进行了受理,符合上述规定。鉴定材料是否满足鉴定需要是鉴定人自由裁量后的主观意见,属于鉴定意见的范畴,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审查范围。4、关于反映交院中心无医疗事故鉴定资质的问题。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载明:“……对张媛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交院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亦是对张媛媛伤残等级进行的鉴定,故本案鉴定属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医疗事故鉴定。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无需医疗事故鉴定资质。5、关于反映的鉴定未对色素沉着、黄褐斑、太田痣进行区分,而是将三种情况总计测量的问题。被答辩人反映的该问题属于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受理范围。三、关于被答辩人在复议申请书、行政起诉状中提出而投诉书中未提出的问题。1、关于反映鉴定机构使用的卷尺为保定恒天医院所有的问题。被答辩人在投诉书中未提及该问题,也未提供证据支持,答辩人调查时查看了交院中心的钢卷尺,该钢卷尺与查体视频中使用的钢卷尺品牌、编号、颜色完全一致。根据上述证据,被答辩人反映该鉴定使用的卷尺为保定恒天医院所有的问题不成立。2、关于反映该鉴定只有一名鉴定人在保定恒天医院进行查体的问题。被答辩人在投诉书中未提及该问题,也未提供证据支持,但答辩人在调查过程中调取了该鉴定查体录像,录像18秒至30秒期间,可听见一男性与一女性在讨论检测问题。答辩人对该鉴定两名鉴定人进行了询问,两名鉴定人称录像中18秒至30秒期间的声音是其二人的声音。根据上述证据,被答辩人反映该鉴定只有一名鉴定人进行查体的问题不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关于贺某某投诉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市司法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1.快递单,证明被告接到投诉的时间;2.投诉书,证明原告投诉事项;3.投诉补充材料告知书及挂号信收据、邮寄查询单,证明已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原告补充材料;4.补充材料,证明原告补充投诉事项及被告收到补充材料时间;5.受理告知书及挂号信收据、邮寄查询单,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受理投诉;6.投诉延期处理告知书及挂号信收据、邮寄查询单,证明被告决定延期处理投诉并告知原告;7.《答复》(济司鉴投复字[2019]15号)及挂号信收据、邮寄查询单,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处理投诉完毕,并告知原告处理结果;8.调查笔录;9.保定恒天医院出具的证明;10.司法鉴定委托书;11.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外部信息核验记录;12.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审批表;13.钢卷尺检定证书;14.钢卷尺照片;15.调查人员在保定恒天医院的照片;16.查体录像。
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辩称,2020年3月26日,我机关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济南市司法局做出的济司鉴投复字(2019)15号答复书。3月27日,我机关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同日邮寄送达原告。4月2日,我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日邮寄送达原告,4月2日,我机关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日邮寄送达济南市司法局。2020年4月17日,济南市司法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5月25日,我机关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同日邮寄送达原告和济南市司法局。5月27日,我机关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邮寄送达第三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我机关认为济南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于6月12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2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济南市司法局和第三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综上,我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补正通知书;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答复书;6.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7.延期审理通知书;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17条、第28条、第31条。
第三人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述称,首先同两被告答辩意见。其次作如下答辩:1.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使用法律错误”,也就是针对我中心在保定恒天医院对被鉴定人张媛媛进行查体的异议,原告的起诉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我中心没有在保定设立分支机构,在保定恒天医院查体只是我中心提供便民服务措施、为路途遥远的被鉴定人提供送鉴上门服务,我们在恒天医院对被鉴定人张媛媛查体只是仅仅借恒天医院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之规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我中心鉴定人在恒天医院对被鉴定人查体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原告所称的违反《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第17条和第39条规定的情况,原告的说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原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也就是涉及查体所使用测量工具和鉴定人员的问题。(1)关于测量工具-钢卷尺问题。我中心使用的测量工具是隶属于我中心的检测工具,该钢卷尺经过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并在有效期内使用。我们有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的鉴定证书和检定标签。原告所述完全是主观臆断。(2)关于鉴定人员。原告所称我中心只有一位鉴定人到场鉴定不符合事实,我中心2位鉴定人崔梅、郝厚法均到场,并均参与了对被鉴定人张媛媛的查体鉴定工作,我方有查体音像资料能予以证明。3.关于原告所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所称我中心没有在首次就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的情况下出具鉴定报告的问题,属于自说自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原告所说的被鉴定人首次就诊在解放军252医院,我中心不知情;我中心接受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北京协和医院门诊病历)进行了审查,属于我中心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满足鉴定需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4条之规定,对该案件予以受理。我中心依法受理该案,并无不当。4.关于原告所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也就是所谓我中心不具有医疗美容鉴定资质的问题。我中心接受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被鉴定人张媛媛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有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证明。我中心具有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鉴定资质。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作为美容医疗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对顾客造成伤害,理应积极赔偿,取信于顾客和社会,而不是企图通过寻找程序瑕疵去逃避自己本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更何况这种所谓的程序瑕疵根本都不存在!我中心的鉴定过程和济南市司法局的调查处理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即:1.钢卷尺(编号:836805与录像编号一致)、山东省质量科学研究院鉴定证书,证明使用的钢卷尺进行了鉴定,并且在有效期内使用;2.2019年8月23日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委鉴143号司法鉴定委托书;3.司法鉴定许可证;4.查体录像一份(与被告所举证据16相同),证明录像中18秒-30秒其中一位女子是鉴定人“崔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济南市司法局所举证据1-7、10、15、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需要结合录像确认崔梅是否到场;并认为赵宁是代表第三人。对证据9认为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3-14认为不能证实鉴定时使用的卷尺系鉴定证书所指向的卷尺。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济南市司法局所举证据1-16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市司法局所举证据1-16系其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获取的材料,其证据1-16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4予以确认。原告、被告济南市司法局及第三人对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6日,保定市莲池区资医堂美容院(贺某某)向被告济南市司法局提交《投诉书》,主要内容为“投诉事项: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违规进行司法鉴定,作出[2019]临鉴字第0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过程违法,该鉴定书应为无效鉴定。一、……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地点应在其机构所在地,而不能在保定恒天医院进行,其在保定恒天医院进行鉴定根本没有经过司法机关的鉴定许可……其违反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也应为无效的。二、根据鉴定意见书上图片所示,鉴定机构鉴定时使用的测量工作非专业鉴定标尺,势必影响鉴定结果,此鉴定过程违法。三、……山东交院鉴定机构在没有首次就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时就出具鉴定报告明显不符合规定,举报人对此不认可,此鉴定依据错误。四、被鉴定人在美容院只是做了中药外敷和激光治疗……而鉴定报告中并未将黄褐斑和太田痣排除在外。鉴定程序违法。五、色素沉着有可能是进行相关治疗所导致……而鉴定机构并未对色素沉着、黄褐斑、太田痣进行区分,而是将色素沉着、黄褐斑、太田痣三种病情的面积总计测量,该测量程序违法。六、本案应为医疗事故的鉴定,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是否有对医疗事故所致伤害的鉴定资质……”。
2019年10月22日,被告济南市司法局向贺某某作出《投诉材料补充告知书》。
2019年11月5日,被告济南市司法局向贺某某作出《受理投诉告知书》。2019年11月11日,保定市莲池区资医堂美容院(贺某某)向被告济南市司法局提交《补充投诉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补充投诉事项: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医疗美容事故鉴定资质违规进行司法鉴定。……”。
2019年12月23日,被告济南市司法局向贺某某作出《投诉延期处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贺某某:……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于2020年2月3日前作出处理”。2020年1月21日,被告济南市司法局作出济司鉴投复字[2019]15号《关于贺某某投诉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贺某某:您对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原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投诉材料收悉,我机关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该投诉并展开调查,通过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查阅鉴定案卷等形式,对您反映的问题进行研究与查证,现答复如下:一、案件基本情况。经调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委托原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交院中心),对张媛媛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日交院中心组织鉴定人在保定市恒天医院对张媛媛进行现场查体,并于2019年9月5日出具了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04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媛媛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关于投诉事项。1、关于反映交院中心鉴定人在保定恒天医院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验,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规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故本机关对您这一主张不予认可。2、关于反映鉴定机构鉴定时使用的测量工具非专业鉴定标尺的问题。……经查,交院中心使用的钢卷尺已经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为“合格”,可以作为法医临床鉴定的测量工具。3、关于反映鉴定机构在无首次就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的情况下进行鉴定的问题。……本案中,本机关调取了《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审批表》,对鉴定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查明:鉴定人对鉴定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鉴定材料满足鉴定需要,依法进行了受理,符合上述规定,故本机关对您这一主张不予认可。4、关于反映鉴定机构无医疗事故鉴定资质的问题。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载明:“……对张媛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交院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亦是对张媛媛伤残等级进行的鉴定,故本案鉴定属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非您所称的医疗事故鉴定。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无需医疗事故鉴定资质。5、关于您反映的其他问题属于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受理范围。三、投诉处理决定。本机关调查未发现该鉴定存在您所称的违法违规行为,司法行政机关无权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有效,是否采信鉴定意见应当由委托方法院决定。对本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选择向历下区、天桥区、济阳区或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9年11月18日,被告济南市司法局对崔梅制作的笔录记载“……问:你是该鉴定鉴定人吗?答:是。问:另一名鉴定人是谁?答:郝厚法。问:该鉴定委托人是谁?答: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问:该案委托鉴定事项是什么?答:对张媛媛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问:你是否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答:我们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委托事项属于我们的执业范围,鉴定材料满足鉴定需要。问:你们在哪里对被鉴定人进行的查体?答:保定恒天医院。问:为什么不在你们鉴定中心里面查体?答:保定的当事人来济南不方便,所以我们受理三、四个案子就去一趟保定集中进行查体……问:你们为什么选择保定恒天医院?答:我们在河北有个联系人叫赵宁,她联系的……问:你们几个人去保定进行的查体?答:三个人,我和郝厚法,还有一个助理叫柏浩。问:(播放查体录像),查体过程中你和郝厚法是否在现场?答:在,郝厚法进行测量,我录的像,录像中里能听见我和郝厚法在说话……”。
2019年11月18日,被告济南市司法局对郝厚法制作的笔录记载内容与崔梅的笔录内容基本一致。
2020年1月13日,被告济南市司法局对赵宁制作的笔录记载“……问:你和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什么关系?答:我和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签了一份劳务协议,我为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在保定市提供一些辅助工作。问:具体做哪些工作?答: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到保定查体的时候,我给他们提供司乘服务、安排查体地点和联系当事人……问:(出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类业务简介》)这是你印制的吗?答:是。问:为什么印这个?答:我印了几份给法院,目的是方便法院联系我。问: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授权你这样做吗?答:没有,我自己私自打印的。……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类业务简介》上载明:“本鉴定中心驻保定办事处地址位于保定市竞秀区恒天医院”你为什么这么写?答:我和恒天医院比较熟,我安排在这里查体,医院不收我费用,所以为了减少成本,我一般就把查体地点安排在这里……”。
2020年1月13日,保定恒天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院仅为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提供法医临床鉴定查体的临时场所,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未在我院悬挂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办事处、接案点、服务点标识,未在我院设立固定办公场所组织实施鉴定活动。特此证明”。
2019年8月23日,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606委鉴143号《司法鉴定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我院受理的原告张媛媛与被告保定市莲池区资医堂美容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需对张媛媛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现委托你单位对此进行司法鉴定。现将有关材料送去,请指派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由鉴定部门和鉴定人提出书面鉴定结论,鉴定人需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并加单位公章”。《司法鉴定委托书》、《外部信息核验记录》、《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审批表》中鉴定材料一栏均注明“北京协和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送检的钢卷尺作出《检定证书》。
保定市莲池区资医堂美容院(贺某某)对被告济南市司法局作出的济司鉴投复字[2019]15号《关于贺某某投诉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不服,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2020年4月2日,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办受字[2020]95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0年5月25日,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延字[2020]95号《延期审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保定市莲池区资医堂美容院(贺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0年6月29日前作出。特此通知”。
2020年6月12日,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2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保定市莲池区资医堂美容院(个体工商户,经理:贺某某)……被申请人济南市司法局……第三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贺某某投诉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济司鉴投复字[2019]1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贺某某投诉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济司鉴投复字[2019]1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发现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补充……”、第十七条规定“投诉材料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济南市司法局于2019年10月17日收到原告投诉材料后,于2019年10月22日书面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并在2019年11月4日收到补充材料后,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受理通知,之后依法进行调查,因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投诉延期处理告知书》,后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涉案答复。被告济南市司法局作出涉案答复的程序合法。
本案中,通过被告的调查以及保定恒天医院出具的证明可知,保定恒天医院仅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提供法医临床鉴定查体的临时场所,并非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司法鉴定许可证》可证实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关司法鉴定资质,其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其组织被鉴定人员在本地进行查体并不违反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原告反映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所使用的测量工具,根据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可知其鉴定结论为合格。根据被告济南市司法局调查材料可知,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中已经明确记载委托事项为伤残等级鉴定,也明确注明鉴定材料为北京协和医院门诊病历,鉴定人员也对鉴定材料进行了审查,在鉴定材料满足鉴定需要的情况下进行受理并无不当。《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本案中,原告对于鉴定材料有异议应向鉴定委托人提出。原告针对鉴定中未区分色素沉着、黄褐斑、太田痣等情况的意见属于对于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受理的范围。综上,被告针对原告投诉反映的事项已经分别作出相关答复,其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2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2020年5月25日,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延字[2020]95号《延期审理通知书》。2020年6月12日,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2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及决定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莲池区资医堂美容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保定市莲池区资医堂美容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马跃进
人民陪审员 孟 延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淑贤
书 记 员 黄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