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民终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格宾五金丝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县王同岳乡马长屯村正港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西区。
法定代表人:AndreaPeterRot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平县和平五金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徘徊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腾辰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窑村3号院9号117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北京腾辰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上诉人河北格宾五金丝网有限公司(简称格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格宾公司与原审被告安平县和平五金网业有限公司(简称和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北京腾辰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腾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ZL99800172.4号发明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已经终止的事实没有查清,原审法院对腾辰公司两次摆拍取得公证书的事实没有查清,原审法院对腾辰公司提供给***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未查清,格宾公司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格宾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涉案专利的多个技术特征都是公知技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
***公司与和平公司、腾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平公司、格宾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销售行为,并连带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500万元;2.判令和平公司、格宾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3、判令和平公司、格宾公司共同承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4、判令腾辰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证据质证情况
原审法院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专利缴费收据、专利缴费信息网页打印件。收据上记载的“99800172.4”系涉案专利的申请号,仅因其上未记载“ZL”字样,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专利缴费信息虽为打印件,但系行政机关网站的公开信息,和平公司、格宾公司既未提交反证,亦未说明合理理由,仅以该证据为网页打印件为由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据不足,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2、波兰专利公告文本。该证据属于公开出版物,在我国境内通过公开渠道可以获取,能够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而和平公司、格宾公司亦未对该证据提出有效的质疑,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公司的商标信息。***公司提交该证据的目的并非主张商标侵权,而是欲证明和平公司、格宾公司具有恶意,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情节,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
4、***公司与咸阳宝石钢管钢绳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公司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作为确定赔偿数额中成本的参考,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
5、公证书。***公司并非制作公证书的申请人,并不影响公证书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6、快递底单。该证据为手填信息的快递收件客户存根,无时间和送达信息,***仅显示“文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关于***为“文件”和计费重量为“1公斤”的记载与腾辰公司关于样品和文件均通过顺丰速递本次送件获取的陈述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和平公司、格宾公司提出质疑的另一份快递信封是在证物箱内为包装产品而临时放置,与本案证据无关。
7、腾辰公司提交的照片。腾辰公司拍摄该组照片的过程未经公证,照片上显示的日期只能说明照相设备设定的时间,尚不足以确认照片拍摄的真实时间、地点和场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专利的事实
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ZL99800172.4、名称为“用作碎石护屏或用于保护土壤表层的丝网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其优先权日为1998年2月25日,申请日为1999年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发特泽公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1月5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公司。
2013年3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5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4年7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4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在第205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11基础上,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3-1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6年6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2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在第234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3-11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6年6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4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5年8月25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11的基础上,宣告权利要求6、7无效,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8-11有效。
2016年8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其上记载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公司,第18年度年费已缴纳,该专利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2018年1月26日,***公司缴纳第20年年费。
***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其于2015年8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4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内容为:
“1.用作碎石网屏或用以保护土壤表面层的丝网,用耐蚀丝线(11、12、13、14)予以编织,铺装在土壤表面上或在直立的状态下固定在坡面上,其特征是:丝网(10)内的丝线(11、12、13、14)是用高强度钢制成的。
2.按权利要求1所述丝网,其特征是:高强度钢丝的标称强度在1000-2200N/mm2范围内,钢丝包括弹簧钢丝。
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丝网,其特征是:丝网(10)是用单股、螺旋状弯折丝线(11、12、13、14)编织的,丝线分别具有25。-35。的倾斜角度(α)。
4.按权利要求1-3中之一所述丝网,其特征是:丝网(10)形成带长斜方形网孔(17)、具有三维垫子状结构的长方形斜交式丝网。”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中标注的倾斜角度(α)为呈斜交式网格状丝网中的丝线与垂直于两端钢索方向之间的夹角。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2015年10月27日,北京***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通公司)的代理人***、BeatMuller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位于河北省衡水市**县的格宾公司,该公司有一位自称为“***”的女士接待了上述人员,上述人员跟随该女士来到该公司办公楼二楼的董事长室,在该室内,该女士首先递交给***与BeatMuller名片各1**和平公司的资料各1本,随后该女士与***及BeatMuller进行了交谈,***使用其自行携带的已清空内存的手机中的录音设备进行了录音。在交谈过程中,该女士向***及BeatMuller展示了该公司的丝网样品,交谈结束后,该女士带领***及BeatMuller参观了该公司的生产车间。在上述交谈及参观过程中,***使用其自行携带的已清空内存的数码相机对该公司所展示的丝网样品、生产车间及其他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手机中录入的现场录音内容经公证人员转刻至光盘,共一式7张,拍照内容经打印取得照片共计21张。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032号公证书。名片显示***系和平公司的销售经理;和平公司的资料显示了公司**、企业资质、产品目录等内容,现场照片显示生产车间有正在生产丝网的机器。
2015年11月5日,***通公司的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peacewiremesh.com”,进入相应页面后现场拷屏并打印。此后分别在相应页面点击“COMPANY”、“PRODUCTS”、“TECCOSystem”、“CONTACTUS”对进入的对应页面分别进行现场拷屏并打印,返回后点击“中文”,分别在相应页面点击“关于我们”、“产品展示”、“联系我们”对进入的对应页面分别进行现场拷屏并打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097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包括和平公司**、产品介绍及图片和联系方式。其中“公司**”部分显示:“我公司生产设备先进,技术力量雄厚,有国内最优生产及检测设备80多台(套)……我公司主要产品有:石笼网、格宾网……”;产品介绍中显示TECCO防护网的性能及照片等。
同日,***通公司的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anpingwire.com”,进入相应页面后现场拷屏并打印。此后分别在相应页面点击“企业**”、“产品中心”、“柔性防护网系列”、“TECCO**网”、“联系方式”对进入的对应页面分别进行现场拷屏并打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098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包括和平公司**、产品图片及介绍和工厂实景照片。其中“公司**”部分显示:安平县和平五金网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专业生产护栏网、勾花网、边坡防护网的制造商。“TECCO**网”**中称“TECCO**网”防护系统属于SNS主动防护系统,产品图片中包括“TECCO**网”的图片。
同日,***通公司的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peacewiremesh.en.alibaba.com”,进入相应页面后现场拷屏并打印。此后分别在相应页面点击“ProductCategories”下拉菜单、“snsnetting”、“High-tensilechain-linkmeshforgroundsupport”、“TeccoSystemforRockfallProtection”、“CompanyProfile”的下拉菜单、“CompanyOverview”、“IndustrialCertification”、“CompanyCapability”、“BusinessPerformance”、“Contacts”对进入的对应页面分别进行现场拷屏并打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099号公证书(简称第29099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包括和平公司**,产品图片及供货信息。其中公司介绍部分显示,总营业额250万-500万美元,平均生产周期15天,生产线数量4条;“用于落石保护的Tecco网”部分显示,最低订购量为100套,供货能力为每天2000片。
2015年11月13日,格宾公司***公司开具收据,收款事由记载“防护网1050m2尺寸3.5×10m30张”,收款方式“现金”,金额63000元。2015年11月16日,优必利公司的代理人***来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东坝名贵木材市场五金区6排14号标有“安平丝网”的店面,在店外遇到了自称腾辰公司的销售经理***。***向店内自称为**的男士出示身份证后提取了存放在店外的30卷包装完好的丝网产品交付给***,***查验货物后支付货款89250元,***开具编号为5629065的收款收据并提供了产品手册和销售合同,***向**支付运费100元整,**出具了编号为00031621的收据。后***从上述购买的丝网中截取两端并进行加封,***使用其已清空内存的数码相机对上述店面的坐落位置、外观、购买货物的外观以及加封后的货物外观进行了拍照。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935号公证书(简称第28935号公证书)。上述过程中取得的名片显示***为腾辰公司销售经理,**为“安平丝网厂家批发”;5629065号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优必利公司,款项内容“TECCO防护网”,数量为1050平米,单价为85元,总金额为89250元,备注为30卷,**单位腾辰公司,收款人及开票人均为***;产品手册为和平公司及其产品介绍,相关内容包括:“TECCO**网防护网,TECCO**:由强度为1770MPa的防腐等级不低于热镀锌AB级、直径为φ3钢丝编制而成……网孔为菱形……”;销售合同显示:“甲方优必利公司,乙方腾辰公司,第一条:合同货物名称钛克防护网,规格丝径:3.0mm,上锌量≥150G/平米,Alu≥5%,**≥1770MPa,网孔83mm×143mm,整体尺寸3.5m×10m,单位平米,数量1050,单价85.00,金额89250.00元,二、交货地点、方式及收货单位:1、乙方在签订合同后5天后,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数量将合同产品运到指定位置;***方验货清点数量,办理交接手续……八、违约责任:乙方如果不能按要求时间供货,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产品质量由合同产品的生产商负责,但乙方应产品质量问题负责相关的协调、联系事宜。如果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联系生产商安平县和平五金网业有限公司和河北格宾五金丝网有限公司进行更换……签订日期:2015年11月13日”;00031621号收据显示:收防护网(和平五金)运费100元;照片显示产品外观贴有“STEELWIREMESH3.0MM×83MM×143MM×3.5M×10M”字样。
2015年11月16日,优必利公司的代理人***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5号楼的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一层接待室,在此见到一位工作人员,***向其表明身份,要求检验其携带的第28935号公证书所附的货物的抗拉强度,该工作人员随即要求***在防护网中取出三支钢丝,并要求***填写《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样品检验委托单》,该工作人员将委托单的第二联交给***作为领取检验报告的凭证,***与公证人员来到该楼三层行政财务部,现场支付检测费600元。2015年11月19日,***与公证员一同来到该检验中心的接待室,在此见到2015年11月17日接待的工作人员,***将上述《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样品检验委托单》交给该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查验后将编号为建钢检字(2015W)第1291号的《检验报告》(以下简称第1291号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以及《资质认定授权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检查机构认可证书》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各一张交给***,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558号公证书。第1291号检验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为***公司,试样名称为防护网,规格型号为3mm,检验项目为抗拉强度,备注为格宾公司产品(委托方提供),检验报告第2页显示抗拉强度分别为1680MPa、1669MPa和1666MPa。
2015年12月2日,优必利公司的代理人**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5号京物大厦院内的德邦物流公司,见到一位自称为腾辰公司销售经理名为“***”的男士,该男士出示了名片,并向**交付了包装完好未开封的货物1包以及文件8张,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将上述领取的货物及文件带回至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将货物和文件分别进行加封。**使用其携带的已经清空内存的数码相机对上述德邦物流公司的坐落位置及外观、领取的货物外观以及加封后的货物外观等情况进行了拍照,拍照的内容经打印取得照片共12张。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355号公证书(简称第30355号公证书)。***名片显示其为腾辰公司的销售经理;由和平公司出具,编号为HPZJ15-11-16R的检验报告显示,产品名称为防护网,产品规格为φ3.5mm×83mm×143mm,检测项目直径技术要求为3.5±0.05mm,实测结果为3.52mm,抗拉强度技术要求为≥1770MPa,实测结果为1820MPa;产品合格证显示生产单位为和平公司,生产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文件还包括和平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冀衡国税安平字131125754027074税务登记证副本、编号为冀衡国税**字131124078758831税务登记证副本、格宾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照片显示京物大厦地址、货物外观等内容。
2016年9月26日,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将显示的页面截屏并打印,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orldwide.espacenet.com/advanceSearch”,进入相应页面后现场拷屏并打印。此后在第3页面上,在“publicationnumber”下方输入“CN1152991C”,在第5页面上,点击页面的“1.Wovenwirenettingforprotectionagainstrockfallsorforsecuringtoplayerofsoil,andmethodanddeviceforproducingsame”,在第6页面上点击右下角的“more”,在第7页面上,点击页面下方“PL212319(B1)”,对进入的对应页面分别进行现场拷屏并打印,在第8页面上点击中部的“Download”,在第9页面上点击页面下方的“保存”,并将下载得到的文档打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74506号公证书。该过程中取得的PL212319号波兰专利与本案涉案专利系同族专利。
2018年3月13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baidu.com”,在搜索栏中输入“ICP备案查询”,点击“百度一下”,进入相应页面后点击页面上第三个“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标题,随后点击页面左上方的“备案信息查询”,进入相应页面后在“主办单位名称”处输入“安平县和平五金网业有限公司”并输入相关验证码,点击“提交”,随后点击“网站首页网址”下方的“http://www.anpingwire.com”。此后分别点击页面中的“关于我们”、“首页”、“柔性防护网系列”、“sns柔性主动防护网”,进入相应页面;点击浏览器上的“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标题,随后点击“网站首页网址”下方的“http://www.gabionbox.net”,并点击页面中的“关于我们”,进入相应页面。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peacewiremesh.com”。此后分别点击页面中的“中文”、“柔性防护网系列”、“SNS主动防护网”、“TECCO防护网”、“联系我们”,进入相应页面。点击浏览器上的“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标题,随后点击页面左上方的“备案信息查询”,进入相应页面后在“主办单位名称”处输入“河北格宾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并输入相关验证码,点击“提交”,随后点击“网站首页网址”下方的“http://www.aptsw8.com”。此后分别点击页面中的“产品中心”、“山体护坡网”、“山体护坡网——全新防护理念”,进入相应页面。点击浏览器上的“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标题,随后点击“网站首页网址”下方的“http://www.gbgangjinwang.com”,并点击页面中的“产品展示”、“护栏网”、“下一页”、“主动防护网”,进入相应页面。对进入的上述全部页面进行现场拷屏并打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8)京东方内经证字第2369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网页中,和平公司的网页包括企业介绍和“TECCO防护网”的介绍等内容,格宾公司的网页中有山体防护网(包括TECCO**网)的介绍等内容。
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当庭拆封第28935号公证书、第30355号公证书所附证物。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公司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经现场比对,可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丝网是用单股、螺旋状弯折钢丝线编织,形成带长斜方形网孔、具有三维垫子状结构的长方形斜交式丝网,丝网中的丝线与垂直于两端钢索方向之间的夹角在25。-35。之间。和平公司、格宾公司认为第28935号公证书、第30355号公证书所附证物均非其公司制造、销售,腾辰公司承认上述证物系其销售的产品。
另查,FATZERAGDrahtseilfabrik以PL212319号专利权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于2015年11月30日向波兰共和国***采市地区法院对SANEL卫生系统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该案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和平公司提供。该案证据显示,公路及桥梁研究所确认和平公司制造的材料达标。该研究所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技术认可记载:材料制造地点为和平公司,总部位于河北省安平县和平西路88号;**网用之字形的钢丝,构成菱形网孔,网孔长对角线长度为140毫米,菱形内圆圈直径为65毫米,厂商一般提供尺寸为3.3×10米成卷的**网,采用直径为3毫米的高强度高碳钢丝,抗拉强度达到1770Mpa以上,表面上镀锌和铝。
和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为***,监事原为***;2015年12月1日,股东变更为***、***,监事变更为***。格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为格宾公司的监事。
四、关于***公司指控和平公司、格宾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事实
***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以侵权获利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并提出了两种损害赔偿计算方式:
***公司提交了(2015)京知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计算得出的营业利润率约为43%,***公司将此利润率作为本案的参考利润率。
1、根据营业收入和参考利润率计算。第29099号公证书显示和平公司年销售额为250万美元至500万美元之间,约合人民币1700万元至3400万元之间,取中值人民币2550万元,两年侵权获利为两年销售额×利润率=2550×2×43%=2193万元
2、根据产量、售价和参考利润率计算。第29099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供货能力为每天2000平方米,按照每年200个工作日计算,年产量为2000×20=40万平方米,FOB价格为220-300美元/卷,TECCO网标准卷:卷密度为2.3m或3.2m或3.5m,卷长度为10m或30m,***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交的波兰法院相关诉讼案件及本案的收据,可以认定卷长度的通常规格为10m,并可计算出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58-65元,根据收据亦可以计算出单价为60元,两种方法得出的单价基本一致,因此取60元/平方米的售价,该款产品的两年侵权获利为产量×售价×利润率=2064万元。
***公司认为侵权获利以二年计,以上述两种方式计算均高于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赔偿额,且应考虑和平公司、格宾公司具有专业生产设备,两次公证证明两公司持续进行生产、销售和**销售,英文网站及其内容证明两公司销售范围广,使用***公司的注册商标证明其有侵权恶意等情节。
和平公司与格宾公司认为网页显示的销售额与年产量仅为广告宣传,不能以网页的广告宣传作为计算获利的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公司还向提交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394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公司以本案涉案专利权作为权利依据,主张他人侵害其专利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在***公司已经举证侵权成立,且侵权人有销售获利的前提下,侵权人始终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和获利方面的证据,对于***公司提供的互联网站上所公布的涉及被告制造防护网的年产量、销售收入、利润等数据,虽然侵权人为此进行了辩解,但是未能提供反证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在此前提下,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以***公司提供的互联网站上所公布的相关数据作为计算被告侵权获利的重要依据。但是,在该网站上公布的年产量并不必然全部销售完毕,而且产品产量每年也会有所变化,如果将全部年产量作为销售量计算,将会不适当地扩大被告奇佳公司的侵权获利,对其有失公平,故在***公司计算出的赔偿数额的基础上予以酌减。该案中法院查明的侵权人营业额为1.5亿元/年,利润为2000万元/年。
另查,第3408797号“钛克”商标于2002年12月18日由***公司申请注册,于2004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等商品上。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格宾公司制造、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和平公司单独或与格宾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格宾公司应对其制造、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向专利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民事责任。由于判令格宾公司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已经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故对***公司提出的判令格宾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格宾公司的赔偿数额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内确定格宾公司应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并依法确定***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腾辰公司对于第30355号公证书所附证物中的侵权产品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公司承担经济赔偿和合理支出的责任,故腾辰公司在本案中仅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北格宾五金丝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害ZL99800172.4号“用作碎石护屏或用于保护土壤表层的丝网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河北格宾五金丝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00元;(三)北京腾辰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99800172.4号“用作碎石护屏或用于保护土壤表层的丝网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四)驳回***(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涉案专利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公证书及附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网页打印件、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公司提交的专利缴费收据、专利缴费信息网页等证据记载了“99800172.4”专利的缴费情况,虽然“99800172.4”相对于涉案专利的专利号缺少“ZL”字样,但“99800172.4”系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专利缴费信息系行政机关网站的公开信息,格宾公司如果认为“99800172.4”专利的缴费情况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权的缴费情况,完全可以自行核实并提交相应反证。在***公司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目前仍为有效专利且格宾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仅凭格宾公司否定涉案专利效力的***不足以否定涉案专利的效力。此外,格宾公司还质疑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但未提交有效且足以反驳公证事实的相反证据。格宾公司虽主张涉案专利的部分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据此尚不足以否定涉案专利的效力,也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就是现有技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采信涉案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并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格宾公司有关原审法院未查清涉案专利效力、公证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及案专利的多个技术特征都是公知技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侵害专利权诉讼,权利人据以提起侵权指控的专利权应当为有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控行为构成侵权的基本前提。本案中,从原审法院庭审勘验情况来,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腾辰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其主张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和平公司和格宾公司。就第28935号公证书所附证物,优必利公司与腾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载***公司销售的产品由格宾公司、和平公司生产,腾辰公司提交了格宾公司开具的收据,证***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格宾公司购买了尺寸3.5×10m的防护网30张,共1050m2,其中尺寸“3.5×10m”并非表示直径为3.5mm,与腾辰公司销售的产品包装和合同上标注的尺寸一致。***公司提交的格宾公司网页上的宣传、在格宾公司调查时拍摄的照片也可佐证格宾公司能够提供侵权产品。原审法院认定腾辰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第28935号公证书所附证物中的侵权产品由格宾公司制造、销售,格宾公司还实施了针对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判定格宾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也是恰当的,格宾公司有关其未实施侵权行为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格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河北格宾五金丝网有限公司负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樊 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田 丹
书 记 员 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