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54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潍坊潍城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本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卧龙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安路路口处时,与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告***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148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在原告合理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卧龙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安路路口处时,与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告***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认定书,原告***、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发生事故后,原告***在潍坊市市立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89.69元;入住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等,支出医疗费41665.1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住院及出院后)、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整容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左侧脑脊髓耳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左右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整容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后期行左肩肩锁骨关节脱位手术治疗需住院10日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营养期为30天。5、误工时间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976元。
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二被告主张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予以认可。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5日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
原告系失地农民,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4054.81元;2、护理费8296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由***护理63天,月均工资3300元÷30天×63天;***护理23天,系农村居民,(12930元/年+8748元/年)÷365天×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23天+10天)×30元/天];4、交通费230元;5、伤残赔偿金24906元[根据鉴定报告,(31545元/年+12930元/年)÷2×8年×14%];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营养费600元(30日×20元/天);8、鉴定费及检查费1976元;9、车损300元。以上共计91352.81元。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389.69元。被告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200元,提供证据维修费发票、结算单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提车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而结算单中维修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二者差距大,被告无其它证据证明其车损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
诉讼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发票,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比例。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2015年11月5日支出的医疗费30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1352.81元。因被告***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96元、伤残赔偿金24906元、交通费230元、车损300元,共计4373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3405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976元,共计47620.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按60%的比例赔偿,即28572.49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389.6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车辆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3732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8572.49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389.69元;
四、被告***、被告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95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15元,被告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