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西城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279号 原告:山东莱德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西城支行 原告山东莱德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西城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西城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莱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西城支行向原告山东莱德公司返还票据利益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山东莱德公司收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110445800017420150710029621819,出票日期:2015年7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16年1月10日,票据金额:50000元,出票人: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承兑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西城支行,收款人:莱阳夼达机械有限公司,此汇票由收款人莱阳夼达机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了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因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公司会计人员更换,该汇票被遗忘,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未及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西城支行请求兑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西城支行以付款请求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为由拒绝承兑。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辩称,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是我方出的,票据权利确是50000元,现在汇票的权利还在,钱在银行,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是两年。因超过时效,我行不付款。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持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西城支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10445800017420150710029621819,出票人为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莱阳夼达机械有限公司,票面金额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未在票据记载的时间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西城支行申请兑付。 另查明,该票据已超过提示付款期,该张票据真实,尚未兑付,未公示催告。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汇票,享有票据的相关权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西城支行应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项下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西城支行支付原告山东莱德机械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