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河南省国药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世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2855号 原告:河南省国药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货栈街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72582652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笑,女,199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世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中北工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37672872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国药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与被告北京世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笑,被告世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保证金8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一家经营范围包含药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原、被告之间就药品销售存在多年友好合作关系,原告经常利用资源优势帮助被告介绍客户以及帮忙销售临期药品原料。2018年4月,被告向原告表示库房有剩余380公斤硝普钠原料药,因硝普钠原料药保质期只有两年,向原告寻求销路。2018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硝普钠原料药380公斤,每公斤不高于人民币85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40万元保证金;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提货完毕;协议还约定:被告保证不得将协议约定的原料药销售给其他客户,否则需支付原告保证金的200%作为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保证金,并陆续提货。因资金周转问题,原告未能在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款。基于双方多年的友好合作关系,经沟通,被告表示同意当年年底前一并付款并提货,但当原告于2018年12月联系提货时,被告却表示已将原料药全部出售给其他公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未果。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将药品另售其他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世桥公司答辩称,一、事实经过。1.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涉案《销售协议》,具体约定如下:《销售协议》第一条:国药公司向世桥公司购买硝普钠原料药380公斤,销售价格每公斤硝普钠原料药不高于人民币8500元。《销售协议》第二条:国药公司向世桥公司支付保证金肆拾万元整(其中2018年3月19日汇入甲方公账贰拾万元整,2018年4月13日汇入甲方公账贰拾万元整)。保证金在国药公司向世桥公司最后一次购货时,作为货款抵扣,国药公司违反本协议任何约定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没收,不抵扣货款、不予退还。《销售协议》第三条:世桥公司执行款到发货。国药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前将所有硝普钠原料药货款付给世桥公司,并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甲方库内硝普钠原料药全部提走。2.原被告《销售协议》因原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并提货,已经于2019年1月4日解除。(1)因《销售协议》所涉硝普钠原料药价值3230000元,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保证金40万元,用于保证合同的履行。保证金支付时间及金额与《销售协议》第二条记载一致。(2)《销售协议》签订后,原告除支付40万元保证金后,再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没有按约定向被告提取硝普钠原料药。(3)《销售协议》所涉硝普钠原料药属于特级避光药品,保存条件苛刻,保存环境需要低于二十度且避光。同时被告为了维持药品价格稳定,停止生产原告预订原料药。为了保障双方权益,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发函告知原告支付合同全部款项截止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请原告重视并尽快履行《销售协议》。之后,被告多次通过电话催促原告履行合同。(4)截至2018年12月31日《销售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原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并提货。2019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关于解除《销售协议》的通知函》:2019年1月4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原告支付的40万元保证金转为违约金,不予退还;世桥公司保留继续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二、原告违约,严重侵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没收保证金,并无不当,不应当返还。1.原告不履行《销售协议》付款提货义务,导致被告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预期收益损失323万元。原告所订全部库存硝普钠原料药380共计,总价值3230000元。原告支付保证金40万元后,一直没有按约定提货,被告预期收益没有达到。2.硝普钠原料药属于特级避光药品,保存条件苛刻,保存环境需要低于二十度且避光。被告一直为原告免费保管,承担了巨大的保管成本和员工工作量。且被告的库房一直被原告订购原料药占用,严重影响被告的库房流转率,导致被告额外增加支出用于被告其他产品的存放和保管。3.被告为了维持原告订购药品的价格稳定,停止生产原告预订原料药,导致被告丧失了生产销售该原料药获利的机会成本。4.因原告未按期提货,导致硝普钠原料药临近有效期,无法正常销售,只能处理,导致被告额外损失。5.虽然原告一直在违约,但被告依然遵守《销售协议》约定,等待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直到2018年12月31日《销售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原告都没有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为减少损失,维护自身权益,依法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按约定没收保证金。6.纵观原告签订《销售协议》前后行为,原告一直是投机性行为,侵害被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以总货款12%的保证金,占用了被告的高达323万元的货物;原告利用被告免费保管,免费发货;原告故意不提货,一直拖到药品临近有效期后恶意要求被告折价出售。原告现在又恶意起诉,进一步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依合同约定没收原告保证金,并无不当,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世桥公司作为甲方,国药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署《销售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购买甲方库房剩余的所有硝普钠原料药380公斤,销售价格每公斤硝普钠原料药不高于人民币8500元。2.乙方向甲方对公账户支付保证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其中2018年3月19日汇入甲方公账贰拾万元整(¥200000.00),2018年4月13日汇入甲方公账贰拾万元整(¥200000.00))。保证金在乙方向甲方最后一次购货时,作为货款抵扣,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何约定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没收,不抵扣货款、不予退还;3.甲方执行款到发货,甲方收到货款后发往乙方指定仓库地址。乙方于2018年10月31日前将所有硝普钠原料药货款付给甲方,并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甲方库内硝普钠原料药全部提走;4.甲方保证值今日起不再生产硝普钠原料药,并保证不再将承诺销售给乙方的380公斤硝普钠原料药销售给其他客户;若违约甲方支付乙方保证金的200%作为赔偿;5.甲方全力配合乙方销售。” 2018年3月19日,国药公司向世桥公司转账20万元;2018年4月13日,国药公司向世桥公司转账20万元。 世桥公司提交2018年10月11日的《关于硝普钠原料相关事宜申请》载明:“尊敬的北京世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领导,***总经理您好:首先感谢您们近几个月来关于硝普钠原料销售的支持与帮助。现结合我公司及市场情况,依据2018年4月17日签订的销售协议现申请:一、原协议中于2018年10月31日前将所有硝普钠原料药货款付给甲方,并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甲方库内硝普钠原料药全部提走的时间:现申请延长至于2019年5月31日前将所有硝普钠原料药货款付给甲方,并于2019年8月31日前将甲方库内硝普钠原料药全部提走。二、原2018年4月17日约定硝普钠原料价格不高于8500元,现根据市场情况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将硝普钠原来降到5000元/kg以下。望给予批准回复。三、望领导结合贵公司的情况及市场情况在2018年10月16日之前给予回复。**!河南省国药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签字:***。”国药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世桥公司提交2018年10月16日的律师函载明:“一、贵司2018年10月11日的来函世桥公司已经收讫。贵司与世桥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销售协议》,定购世桥公司生产的硝普钠原料药380公斤,单价8500元,总价323万元。贵司应在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并在2018年12月31日前提走全部药品。为保证贵司随时提货以及定购药品的质量,世桥公司已经投入大量人员财物用于药品存储管理。为保证贵司定购药品的价格稳定,世桥公司已停止生产和向第三方销售硝普钠原料药。二、针对贵司来函提出的延期付款和提货以及调整价格的要求,世桥公司答复如下。1.如果贵司在2018年10月31日前将剩余货款3064250元一次性支付给世桥公司,世桥公司同意提货时间自2018年12月31日延长至2019年8月31日,待贵司支付剩余货款并与世桥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后提货期限变更事宜生效。2.因硝普钠原料药品销售单价及合同总金额是双方考虑生产存储成本及市场情况充分协商确定,世桥公司不同意变更。以上意见,敬请知悉,并诚请贵公司高度重视并尽快履行《销售协议》。三、律师意见。贵司支付合同全部款项截止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诚望贵司能高度重视,保证《销售协议》的顺利履行,避免法律纠纷的发生,减轻或避免由此可能给两方造成的损失,维护世桥公司和贵司的友好合作关系。以上情况,特此函告。”对于上述律师函,世桥公司未提交相应的邮寄物流记录,且国药公司不予认可真实性。 世桥公司提交2019年1月4日的《关于解除的通知函》载明:“河南省国药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贵司与我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签署《销售协议》,贵司定购我公司全部库存硝普钠原料药380公斤,每公斤8500元,总价款3230000元,款到发货。贵司应先行支付保证金40万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并于2018年12月31日前提取全部硝普钠原料药。贵司违反《销售协议》的,我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不抵扣货款,不予退还。截至2018年12月31日《销售协议》履行期限届满,贵司仅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65750元,提取19.5公斤硝普钠原料药。我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函件等方式催促贵司履行合同义务,但贵司一直未予履行。贵司未履行《销售协议》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以及预期收益。基于以上原因,我公司现在正式通知贵司:1.于2019年1月4日解除我公司与贵司签订的《销售协议》。2.贵司缴纳的40万元保证金转为违约金,不予退还。3.我公司保留继续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特此函告!”对于上述通知函,世桥公司未提交相应的邮寄物流记录,且国药公司不予认可真实性。 庭审中原告国药公司称,涉诉《销售协议》的性质是代销,是被告委托原告进行380公斤的硝普钠原料药的销售,且合同约定是价格不高于8500元,该种约定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将硝普钠原料药的付款时间延后至2018年12月31日。但是在2018年12月中旬,我方要求购买并提取硝普钠原料药时,对方反馈已将药品售出。在涉诉销售协议中并未约定因原告逾期付款,被告享有解除权利,被告应保留货物至合同履行期限。原被告双方是长期合作的关系,双方在历次交易中均是双方签订合同后通过口头协商方式进行履行。这批药品到期应该是在2019年12月底,被告陈述在2019年2月左右进行销毁,明显违背常理。保证金只是用于保价,即便我方存在违约,40万元作为违约金也明显过高。我方并未延期提货,且药品常温保存就可以。 庭审中被告世桥公司称,涉诉《销售协议》根据内容可以判定是买卖合同,合同当中明确约定款到发货符合买卖的性质,而并非代销合同。保证金属于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并不仅限于锁定价格。汇款单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查到这两张汇款单。原告并没有在2018年12月中旬付款提货,反而是被告不断催促原告付款提货。这批药物我方并没有出售给他人,而是在2019年2月左右进行了集中销毁,销毁原因是因为临期了。针对律师函及通知函的邮寄记录,我方均是向原告公司的***进行邮寄。 庭后国药公司提交出库单,证明涉诉原料药市价为9500元每公斤,证明保质期为2年,被告不可能于2019年2月销毁该批药品;提交涉诉批次药品检验报告及注册批件,证明涉诉药品于2017年10月生产,2019年年底过期;提交硝普钠说明书,证明硝普钠常温避光保存即可,无须控温,未造成被告保管成本增加。对于上述证据,世桥公司不予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庭后世桥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和库存台账,证明2018年6月22日国药公司提货19.5公斤硝普钠,库存剩余硝普钠原料药510.889公斤。并主张在《销售协议》约定期限内没有继续生产硝普钠,也没有对第三人出售。对此,国药公司不予认可台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所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世桥公司是否有权没收国药公司40万元保证金以及世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国药公司双倍保证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销售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何约定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没收,不抵扣货款、不予退还。”第3条约定:“甲方执行款到发货,甲方收到货款后发往乙方指定仓库地址。乙方于2018年10月31日前将所有硝普钠原料药货款付给甲方,并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甲方库内硝普钠原料药全部提走。”本案中,国药公司未能在2018年10月31日之前将所有原料药货款支付给世桥公司,对此国药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于2018年年底一并付清,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世桥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按照上述条款约定,国药公司构成违约,世桥公司按约有权不予退还40万元保证金。此外,国药公司主张世桥公司在2018年12月将涉诉硝普钠全部出售给其他公司构成违约,在世桥公司不予认可,且国药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针对国药公司主张40万元作为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对于违约金的金额,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考虑到涉诉药品的特殊性、合同总价款以及合同已履行情况,本院认定该40万元作为违约金金额合理,对国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国药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河南省国药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幸 江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茹 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