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浙0603行初69号
原告浙江精工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18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纺都路106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精工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因原告未按规定期限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