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同意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04民初2205号
原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镜远(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共计16.1万元(76万元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2025年1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LRP利率4倍计算,计算方式:76万元×3.1%×557/365×4=14.4万元;38万元自2024年8月31日起至2025年1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LRP利率4倍计算,计算方式:38万元×3.1%×130/365×4=1.7万元),后续逾期利息损失自202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LRP利率4倍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1套贷岩棉复合板生产线,型号为JMW100M30,合同总价7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100%的设备发票,按约向被告提供设备,并将设备调试完成且生产出合格产品。被告使用设备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尚欠原告设备款114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安徽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114万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没有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提货单、配件及派工单、售后服务单、客户满意度调查表、设备生产视频及照片光盘、律师函等证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22日,原告浙江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1套岩棉复合板生产线(型号为JMW100M30),合同总价760万元,以上金额包含供货方的设计、制造、知识产权、运输、安装、试生产、技术培训、壹年的免费保修期、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正式合同生效后,全部设备90个日历天交货。......五、付款方式:1.预付款30%,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款到合同生效;2.供方按合同期间所有设备制作完毕后供方通知需方对设备初检,所有设备部件期权需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55%提机款,同时供方开具100%的设备发票给需方,款到后7日内所有设备发出;3.供方安装人员应在设备到达前到达需方工厂负责设备的卸车及安装调试,双方约定至最后一车设备到达日起40个日历天完成生产线设备的安装调试并生产出合格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并生产出合格产品,后双方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试生产验收,验收合格需方支付供方合同金额10%的验收货款;4.5%余款,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设备无问题壹年内付清(或货到需方工厂后验收无问题15个月内支付,二者以先到者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某公司于2023年4月11日至14日向被告安徽某公司发货岩棉复合板生产线JMW100M30一套。同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60万元。
2024年11月20日,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受浙江某公司委托,向被告安徽某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合同签订后,委托人按约向贵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贵公司使用设备至今。但截至2024年11月20日贵公司仍有合同款项人民币114万元整未支付。委托人经多次催促,贵公司仍未支付”,并函告被告“收函后,于2014年11月29日之前支付货款114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生产线,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万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原告与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关于合同总金额10%的验收款、5%余款的约定分别为“供方安装人员应在设备到达前到达需方工厂负责设备的卸车及安装调试,双方约定至最后一车设备到达日起40个日历天完成生产线设备的安装调试并生产出合格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并生产出合格产品,后双方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试生产验收,验收合格需方支付供方合同金额10%的验收货款”和“5%余款,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设备无问题壹年内付清(或货到需方工厂后验收无问题15个月内支付,二者以先到者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自2023年5月30日起支付合同总金额10%(76万元)的验收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4年8月31日起支付合同总金额5%余款(38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7日分别为63432元、63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公司货款1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6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0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7日为63432元;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31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7日为6386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9元,由原告浙江某公司负担821元、被告安徽某公司负担15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含诉讼费、保全费等)。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