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精工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5175号 原告: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18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8号华润大厦25层25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32056号关于第1299441号“EXCELL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9月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1月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2月3日 被诉决定认定:原告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2016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8日(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标性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99441 3.申请日期:1997年9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27日 5.标志:“EXCELL及图”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农业机械;饲料粉碎机;电锯;造纸机;印刷机;染色机;制茶机械;电动制饮料机;烟草加工机;蒸汽机;机械操纵的手持工具;半导体设备;光学冷加工设备;气体分离设备;喷漆机;电机;压缩机(机器);机械传动装置;电焊机;清洁机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第三人不服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1274号撤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请复审。 在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以下主要使用证据: 1.营业执照; 2.原告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等; 3.2017年6月21日、2017年1月13日、2018年1月31日、2019年6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互换檩条机、数控折弯机、压型板机等商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发票; 4.科技成果鉴定会会议日程、公司照片; 5.所获荣誉证书、认证证书,均未涉及诉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公司营业执照和注册商标证书等证据,均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所涉销售品均不是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4会议日程、公司照片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5均未涉及诉争商标,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