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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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2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归***公路(棉花收购站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180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太仓市。
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太仓市。
上诉人****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功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3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精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查明精功公司已经向**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事实。就涉案的六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精功公司于2019年4月和2019年9月委***至**财务公司办理票据登记。票据登记完成后,精功公司又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点击票据追索,该行为实际上就是对**财务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中,精功公司有无对**财务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涉及到请求权竞合情况下在先权利选择,但一审判决却将票据登记和票据追索混为一谈,仅查明精功公司办理票据登记,未查明精功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点击票据追索对**财务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事实,属于遗漏查明基础事实。二、精功公司在权利竞合的情况下有无在先行使票据追索权关系到是否有权再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且精功公司提供的票据状态与**公司查询的票据状态不一致,**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以查询票据的最终状态,但一审法院未依照**公司的申请向**财务公司发送调查函查询涉案票据最终状态,违反法定程序。三、**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形式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双方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审判决要求**公司继续支付合同货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支付票据也是履行付款义务的一种方式,本案中,双方均同意以票据作为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公司作为基础买卖合同关系的债务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将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精功公司就完成了付款义务,双方的基础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即应终止,精功公司无权再以基础法律关系再要求**公司履行债务。四、在发生请求权竞合、且精功公司已经在先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仍然认为精功公司有权以买卖合同主张货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需要明确票据登记和票据追索之间的区别,票据登记和票据追索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就涉及**财务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可以在票据到期后向**财务公司办理登记,该种登记是线下进行的,主要通过邮寄、现场递交材料的形式办理。而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票据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本案中,精功公司既线下向**财务公司办理票据登记,又通过电子商业汇票对**财务公司行使了票据追索权。其次,根据精功公司的**,精功公司的供应商通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点击“追索”的形式向精功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同样地,精功公司也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点击“追索”向**财务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这两种追索行使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应当确认精功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向**财务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事实。再次,现行任何一部法律法规都没有对票据追索权行使的方式作出限制,即没有限制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形式提出。因此,应当确认精功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已经行使了票据追索权。本案中,即便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追索请求权的竞合,在精功公司已经在先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情况下,就不能再以买卖合同关系提出主张。五、一审判决在精功公司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况下要求**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精功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其收到票据后同样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用于支付货款、且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精功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就涉案票据向供应商完成赔付。对于精功公司而言,在未证明其供应商向其主张权利、且精功公司已经完成赔付之前,精功公司本金损失都未发生,更谈不上利息损失。六、一审法院采纳精功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但未予以训诫、罚款,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第一次开庭,并在庭审期间明确在庭审结束后3日内可以提交补充证据,逾期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精功公司于2021年5月提交补充证据,对此**公司提出了严正的抗议,并要求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在采纳证据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但是,一审法院在采纳该逾期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既未责令精功公司说明理由、亦未对精功公司予以训诫和罚款,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精功公司辩称,1.精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财务公司关于汇票兑付事项的相关公告等证据,一审法院向交通银行调取了案涉汇票状态,能够证明涉案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事实。与**公司有密切联系的关系人**(系***女婿)对汇票的进展知根知底,**公司对于涉案票据无法承兑的事实是明知的。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涉案汇票到期后,承兑人**财务公司发布公告称将积极妥善解决到期票据兑付问题,违反了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规定,应当视为拒绝承兑,因此本案汇票已被拒绝承兑。2.在涉案票据被拒绝承兑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精功公司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公司主张付款义务。本案中,精功公司和**公司作为票据的直接前后手,在涉案汇票无法承兑的情况下,精功公司有二项权利可以主张,一是票据关系,二是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权利。精功公司在本案中依据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3.**公司转让的涉案票据被拒绝承兑,不能免除其付款责任。本案中,**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精功公司,并不代表基础法律关系消灭,现在涉案票据被拒绝承兑,精功公司有权依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公司主张权利。4.一审中,精功公司同意在**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放弃票据权利,并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公司,即使精功公司就涉案票据已经向承兑人进行登记的事实属实,鉴于承兑人已经以其行为拒绝承兑,必然不会再向精功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另外,如果本案二审维持,则判决书生效后,**公司可以向承兑人提交生效判决,要求变更涉案票据权利人。综上所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
***未作**。
精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公司偿还精功公司支票票面金额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6万元(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计算方式90万元*4.75%/365*735天=8.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0日,**公司与精功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向精功公司购买JGT1000V-288锭假捻变形机一台,单价为167万元。合同对质量要求、提货地点、交货方式、验收及安装调试、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和一位签名为“***”的案外人作为担保方在合同担保方栏签字,担保约定:如需方不能按约履行货款义务,以下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全部货款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精功公司按约交付了设备。到2017年12月21日止,**公司通过银行承兑、电子承兑汇票或转账等方式共支付给精功公司款项167万元。其中2017年12月12日,**公司将一份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201134274882、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财务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精功公司;2017年12月21日,**公司又将一份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201134275264、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财务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精功公司。2017年12月30日,**公司与精功公司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向精功公司购买JGT1000V型-312锭假捻变形机一台,单价为173万元。合同对质量要求、提货地点、交货方式、验收及安装调试、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约定。***、***作为担保方在合同担保方栏签字,担保约定:如需方不能按约履行货款义务,以下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伍年整。合同签订后,精功公司按约交付了设备。到2019年8月6日止,**公司通过银行承兑、电子承兑汇票或现金等方式共支付给精功公司款项173万元。其中2018年1月15日,**公司将一份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204134540004、票据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为**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财务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4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及三份票据号码分别为130287105801220180104145842978、130287105801220180104145842695、130287105801220180104145844406,票据金额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出票人均为宁夏灵武**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均为**财务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1月4日,到期日期均为2019年1月4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精功公司。精功公司收到上述六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均背书转让给其他单位。汇票到期后,因相关单位未能承兑成功,故通过非拒付追索或拒付追索形式逐级退回。截至2021年5月21日,经查询银行系统显示上述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均为精功公司,其中除号码为130287105801220180104145842695的汇票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外,其余五份汇票显示的票据状态均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2020年10月15日,精功公司向**公司发出公函,以上述90万元汇票至今未能兑现为由,要求**公司在收到公函后七日内将该90万元承兑汇票更换或者现金支付,因**公司未予支付,精功公司遂起诉来院。另查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和**财务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发布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称:一、**集团、**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集团、**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2019年4月和9月,精功公司委***就上述六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兑付向**财务公司进行票据登记,该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和10月14日向精功公司出具回执函,确认收到上述六份票据,票面总金额合计为90万元,但至今未得到兑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票据的直接前后手来说,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行使票据权利,也可以选择依据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虽然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未规定债权人在票据无法承兑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精功公司与**公司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追索请求权的竞合,精功公司可以自主选择请求权基础。**公司辩称精功公司在取得票据后即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不能及时兑付时应主张票据权利,而非基础法律关系,无相应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公司主张精功公司已通过向**财务公司登记票据的形式行使了追索权,故不能再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该院经审查后认为,精功公司虽向承兑人进行了票据登记,但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本案中从**财务公司接收登记到现在已逾两年,至今未予兑付,应视为案涉票据已被拒绝承兑。在此情况下,精功公司作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货款接受一方以及最后持票人,既可以主张票据权利,也可以基于票据的原因关系即双方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行使债权。现精功公司明确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对**公司的这一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精功公司和**公司虽在第二份销售合同中约定设备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电子承兑汇票形式结算,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后**公司的货款支付义务即告免除,因此不能以形式上的票据足额背书转让来认定**公司已有效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票据仅系一种支付和结算工具,存在因各种原因导致承兑不能的可能,一旦出现票据承兑不能的情况,即意味着该票据交付不产生支付对价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出现非拒付追索和拒付追索情形,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旦电子商业汇票出现追索状况,即可视为该汇票因承兑人原因导致承兑不能,持票人可请求前手付款。案涉六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现显示的状态均可以认定该些汇票至今未能承兑完成并已进入非拒付追索和拒付追索状态,而从票据信息系统查询的结果来看该些汇票目前的最后持票人均为精功公司,故可以认定精功公司至今并未取得该些汇票对应价款,即**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些票据所对应的90万元货款的支付义务。**公司辩称其将上述9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精功公司后,即应视为其已完成全部货款支付义务,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精功公司与**公司发生的假捻变形机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精功公司作为出卖方已履行相应交货义务,而作为买受方的**公司未能按约足额付清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履行付款义务后,精功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将案涉票据相应权利转让给**公司,故精功公司现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因票据无法承兑产生的剩余货款90万元,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赔偿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事实存在,故该院仅支持其向**公司明确提出付款请求之时起产生的合理损失,对其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自愿为两份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自愿为第二份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现因债务人**公司未能足额按约付款,故对于精功公司起诉要求该两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担保范围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该90万元欠款的产生基于两份不同的买卖合同,而***仅为第二份买卖合同提供保证,故该院对精功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依法应予驳回。***辩称仅对货款本金部分提供保证,具有相应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应支付给精功公司货款90万元,并赔偿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对**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9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三、***对**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7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四、驳回精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及精功公司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附件,证明精功公司委托案外人**至**财务公司办理票据登记,在完成办理票据登记后,精功公司又在电子汇票系统点击“追索”对**财务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2.**财务公司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经案外人**与**财务公司联系,涉案票据之一的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即精功公司已经对**财务公司启动追索程序,不能再向**公司主张货款。精功公司质证认为:关于***及精功公司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精功公司点击追索的时候,已与**公司协商,是以精功公司的名义去登记,腾波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婿,精功公司人员是按照腾波的指示操作点击的;腾波与**财务公司人员的聊天记录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聊天内容也与本案无关,电子承兑汇票一审就提供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精功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精功公司对**财务公司行使了票据追索权,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证据2中腾波与**财务公司人员的聊天记录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电子承兑汇票一审已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公司向本院申请向**财务公司调取案涉汇票的最终状态,因一审法院已向银行调取了案涉汇票信息情况,且**财务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精功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精功公司是否已向**财务公司行使了票据追索权;二、精功公司能否以买卖关系向**公司行使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与精功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精功公司出具给**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来看,精功公司系委***到**财务公司办理承兑兑付事宜。本案中,**财务公司系案涉票据的承兑人,精功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要求**财务公司支付款项,精功公司财务人员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点击追索,应视为向**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财务公司未及时应答,且未由其或委托开户行出具拒绝付款证明并通知持票人,而目前未有证据显示**财务公司实际承兑,结合**财务公司发布的公告及涉诉情况,可视为案涉电子承兑汇票实质上已被拒绝承兑。退一步讲,即使精功公司向**财务公司行使了票据追索权,但案涉电子承兑汇票实质上已被拒绝承兑,精功公司仍系票据持有人,其亦有权向直接前手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且精功公司在一审中已同意在**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公司,**公司可以凭借生效判决书向**财务公司要求变更涉案票据权利人,并不会损害**公司的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二。精功公司、**公司系案涉票据直接前后手关系,精功公司既可以选择行使票据权利,也可以选择依据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案中,精功公司明确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精功公司和**公司虽在第二份销售合同中约定设备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电子承兑汇票形式结算,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后**公司的货款支付义务即告免除,因此不能以形式上的票据足额背书转让来认定**公司已有效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本案案涉六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现显示的状态均可以认定该些汇票至今未能承兑完成并已进入非拒付追索和拒付追索状态,而从票据信息系统查询的结果来看该些汇票目前的最后持票人均为精功公司,因此可以认定精功公司至今并未取得该些汇票对应价款,即**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些票据所对应的90万元货款的支付义务,**公司关于其将上述9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精功公司后已完成全部货款支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利息损失问题,因**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向精功公司赔偿精功公司明确提出付款请求之时起产生的合理损失并无不当。
此外,对于精功公司逾期提交证据问题,该证据系为对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补强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直接相关,且一审法院庭审后也依职权向银行调取了相关证据,精功公司逾期提交证据有合理原因,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0元,由上诉人****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