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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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3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18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道联合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民初10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精功公司赔偿***司延期安装损失20万元错误。1.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了发货时间,未约定安装日期,且双方对赔偿逾期安装违约金20万元从未达成过合意,精功公司合同经办人员与***司总经理协商谈话,只能反映出双方就逾期完成安装***司要求补偿,精功公司同意将方案带回公司汇报这一协商过程,但并未达成任何书面协议。2.精功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在2019年2月25日开始分批发货,但***司逾期支付合同定金及提机款,基于顺序履行抗辩权,精功公司交货期相应顺延合理合法。二、一审法院判决按合同总金额的10%酌定磨损折价损失及产品质量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裁量金额过高,涉嫌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1.磨损折价损失部分。一审判决一审方面认为精功公司已完成了设备的维护,对质量问题已处理完毕,磨损产生的杂质是否会进一步严重影响设备使用年限并产生折价损失的程度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又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存在磨损折价损失,明显自相矛盾。2.产品质量损失部分。一审判决认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可能与原材料、工艺、操作人员等均有联系,***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认定精功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足以认定***司生产的产品的质量问题均系因精功公司的设备原因造成,也不足以证明***司的损失范围”,但又认为“综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存在磨损折价损失,产品质量损失,但不足以证明其损失范围”,明显存在错误:(1)“***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精功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这一论点如何得出、是什么质量问题不清楚;(2)一审判决认为“但不足以认定***司生产的产品的质量问题均系因精功公司的设备原因造成”。***司作为棉纱生产者,直接对棉纱生产的质量负责,精功公司作为设备供应商,对设备符合约定的标准负责,精功公司对***司生产的产品负责的范围,仅限于因设备如果确实存在隐蔽质量瑕疵,修复前***司无法及时发现而产生的直接损失。而一审判决未查明并明确该隐蔽质量瑕疵到底是什么瑕疵,录音中双方人员口头所说的质量问题是否构成法律上的质量瑕疵。同时,在未查明精功公司具体存在什么违约行为,不能确定违约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及确定责任比例的情况下,按合同总金额的10%酌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欠缺法律文书所应有的严谨性和法律逻辑;(3)人民法院即便要酌定损失,也应当在实际损失的范围内合理分摊责任比例后进行酌定,根据设备总金额酌定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4)精功公司交付给***司的设备安装完毕经过15天到20天的运行,能生产合格的纱线后,已由******确认验收合格,表明设备交付时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设备验收后进入保修期,精功公司在保修期内完全履行设备保修义务,设备维修后均获得***司的满意评价。至于***司原来使用的双轴承结构,是否构成设备质量瑕疵甚至构成违约行为,须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认定。且精功公司已向一审法院说明,双轴承结构还是单轴承机构只是技术线路不同,且双轴承结构是以前该系列产品通常采用的形式,包括国外进口产品引入中国,一直是该结构,并非精功公司独创,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设计结构存在瑕疵。双方录音人员交谈中的口语化“质量问题”不应视为精功公司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或自身存在违约行为的自认。三、一审判决未理清设备安装、调试、验收,验收后进入售后保修的基本概念,且拒绝听取精功公司对设备基本结构的介绍讲解,判决书使用大量的模糊不准确用语即非法律用语,语句不通,错漏百出。
***司辩称,一、延期安装损失20万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事实上***司的损失远高于20万元。***司为提升氨纶等商品生产进行技术升级,与精功公司签署案涉协议采购990万元的设备,由于案涉设备系大型设备,***司搭配了1000多平方米的厂房以及16名员工,因该设备系中间设备,如停产将造成上、下游环节积压、停产。精功公司逾期安装,导致整个生产线无法正常生产,在2020年9月29日的录音中,精功公司的副总经理,合同代理人***也确认了每天1万元的违约金。二、案涉设备在2019年5月到2020年8月期间无法正常生产,产生了大量的毛丝、僵丝、断丝、成型不良等问题,实际导致***司巨大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精功公司赔偿9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在购买时,精功公司知道***司的生产要求,并承诺可以达到生产要求,后因问题不断,双方反复沟通,精功公司也多次派人维修、调试,但始终无法找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案涉设备产品良品率低,大量材料被浪费,并遭到客户投诉、索赔。2020年6月,精功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副总经理***也表示质量问题***司反映了一年、精功公司整改了四次,源头一直没有找到,并认可案涉设备存在设计结构问题。现精功公司在诉讼中对曾经认可的质量问题全部推翻,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应作否定评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精功公司赔偿***司损失4708189.78元;2.判令精功公司延长6台JGT1200型-288锭锦纶假捻变形机主机质保期至2021年8月28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3日,***司与精功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锦纶假捻变形机,规格型号为JGT1200型-288锭,单价每台165万元,总价990万元;提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2019年2月25日开始分批发货,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供方企业标准;成套设备的验收和安装调试为需方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后,按需方通知后供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货到3个月内为需方检验期限;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需方支付定金120万元,合同生效,提机前再支付货款375万元,设备全部发货后定金120万元充抵设备款,设备余款495万元自设备发货之日起在13个月内分四次付清,具体支付时间需方承诺在2019年10月25日支付123.75万元,在2019年12月25日支付123.75元,在2020年1月25日支付123.75元,在2020年5月25日再支付123.75元,需方未按期支付的,以全部设备余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设备发货之日起向供方支付逾期利息,一期未付全额执行;需方承诺每台设备余款82.5万元(6台合计495万元)按每年5%支付技术服务费。合同还约定保修期一年或货到后十三个月,先到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精功公司分别在2019年3月5日、3月23日、4月4日、4月18日、4月25日交付合同所涉六台机器,其中4月18日交付两台。上述机器,精功公司提供的调试质量合格单显示调试完成日期分别为2019年4月1日、4月20日、4月30日、5月10日、5月30日、6月20日。2020年5月25日,***司发函要求精功公司处理皮圈导轮、槽筒箱盖板等问题,并进行调试。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4日,精功公司因***司提出槽筒箱磨损及上油保养,于上述期间派员调试维修,其中维修情况中记载已检查6台机器三连件及槽筒箱盖板磨损情况,已全部更换。***司在客户确认意见处签字**。2020年6月24日,***司人员与精功公司的销售经理、售后服务经理就质量问题及损失进行协商。精功公司**表示***司反映了一年,精功公司也整改了四次,但因源头未找到。现已发现问题源头,可以解决,并认可存在设计及安装问题,***司的损失可以适当退一点。2020年8月3日,精功公司进行回访,建议调整纸管与夹盘紧密度等。***司人员签字确认。2020年9月9日,***司人员与精功公司***联系,表示**承诺于2019年5月前完成安装,延期按1万元每天赔偿,应赔偿20万元,当时***也一起协商。***认可该承诺,但表示***司付款也存在延期。
一审法院认为,在***司明确因进口瓷件差价争议在他案以答辩方式处理的情况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司主张的赔偿损失是否可以支持,其中又分别分为延期调试损失、磨损折价损失、产品质量损失。对此,该院分别评析如下:
延期调试损失。根据录音资料,精功公司人员曾向******延期20天按每日一万元赔偿20万元。承诺人均系精功公司案涉交易的负责人员,其承诺对精功公司有约束力。该院认为,即使***司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精功公司仍作出安装期限承诺,在此情况下,精功公司仍应承担延期安装的违约责任。同时,付款延期的违约责任约定于合同,延期安装的违约责任系口头约定,可并行不悖。对于精功公司还提出***司曾更换过配件,导致不能按期安装完成。该院认为,更换配件与延期的因果关系,如影响安装期限则影响的程度问题精功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2020年9月9日的通话中,精功公司也未提及因更换配件影响安装期限,应当认为即使存在更换配件的情况,亦不足以影响安装进度。综上,该院对***司要求精功公司支付延期安装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磨损折价损失。对于***司认为磨损的铁粉进入设备,严重影响设备使用年限,该院认为,根据录音内容及调试单,精功公司对于磨损部件等均进行了更换,***司在派工单及回访单中均签字或**进行了确认,应当认为精功公司已完成了设备的维护,对***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已处理完毕。磨损产生的杂质是否会进一步严重影响设备使用年限并产生折价损失的程度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产品质量损失。主要分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范围。1.精功公司所称货到三个月后***司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对此,该院认为,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第十七条第一款又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据此,根据庭审及录音内容,即使是精功公司也是在一年后才发现存在设计结构问题,故该三个月并非就此隐蔽瑕疵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精功公司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2.损失范围。该院认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可能与原材料、工艺、操作人员等均有关联,***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认定精功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足以认定***司生产的产品的质量问题均系因精功公司的设备原因造成,也不足以证明***司的损失范围。根据庭审询问及2020年8月3日的回访单,至迟在2020年8月精功公司已完成了更换、维修、调试,此时距离精功公司交付设备已一年有余。根据录音资料,***司多次向精功公司反映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精功公司也认可存在设计结构问题及安装问题,因未能及时发现,才在长达一年时间内,未能处理完成。综上,该院认为,精功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其自认的设计结构瑕疵以及安装问题,其履行的交付及调试义务存在瑕疵,且长达一年时间,显然会造成***司的损失。虽***司所举证据尚不能明确厘定其损失范围及金额,但其会产生损失及产生损失的区间是显而易见的。事实上,在2020年6月24日的录音中显示,精功公司人员也未否认***司存在损失,表示***司的损失可以适当退一点。综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存在磨损折价损失、产品质量损失,但不足以证明其损失范围,据此,该院根据合同总金额、合同履行情况、违约责任程度等,按合同总金额的10%酌定损失,即99万元。
对于***司还要求延长质保期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记载,其表述为“质保期限供方《企业标准》。主机保修期壹年,自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计(或货到之日起13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对于该一年系保修期还是质保期,双方的调试单及庭审陈述中均有反复,并未能进行明确。但该院认为,不论是保修期还是质保期,该条款还约定货到后13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故***司以2020年8月28日起算,已晚于合同约定,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精功公司应赔偿给***司119万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精功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一份,请求对精功公司原使用的皮圈轮轴承(双轴承)结构是否存在结构设计缺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双方人员的录音中,精功公司人员明确承认案涉设备存在设计结构问题,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延期安装损失及磨损折价损失、产品质量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延期安装损失。经查,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安装日期作出约定,但2020年9月,***司人员与精功公司***联系时,***表示当时*****于2019年5月1日前完成安装,延期按1万元每天赔偿,据此可以认定精功公司对安装日期及违约责任曾向***司作出口头承诺。对于精功公司关于***司逾期支付合同定金及提机款、精功公司有顺序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从另案精功公司的诉请来看,其主张的付款逾期的起点是2019年10月26日,显然是在安装逾期之后,精功公司的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与延期安装的违约责任并不冲突。一审判决支持精功公司应赔偿***司20万元延期安装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磨损折价损失、产品质量损失。2020年6月24日,***司人员与精功公司的销售经理、售后服务经理就质量问题及损失进行协商的录音中,可以反映***司就质量问题已反映了一年,精功公司也整改了四次,但源头未找到,精功公司人员也多次认可存在结构及内部安装问题,***司的损失可以适当退一点。从录音反映的情况看,可以认定精功公司人员认可案涉设备存在结构及内部安装方面的隐蔽瑕疵。对于损失金额的认定,案涉设备隐蔽瑕疵问题持续时间长达一年多,显然会造成***司的损失,精功公司***在录音中也表示***司的损失很大,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总金额、合同履行情况、违约责任程度等,按合同总金额的10%酌定损失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精功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对于磨损折价损失部分前后表述矛盾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在论述部分并未否定磨损折价损失,其表述“磨损产生的杂质是否会进一步严重影响设备使用年限并产生折价损失的程度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仅反映损失程度无法确定,并不影响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损失金额。
综上,精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5510元,由上诉人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