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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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3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道联合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18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暨市**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功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民初8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及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精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支付精功公司设备款3042000元,改判**公司无须支付技术服务费,改判**公司无须支付利息,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精功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生产,导致**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2019年5月到2020年5月,精功公司多次派人维修、调试,始终无法找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精功公司也认可设备存在设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司主张减少标的物价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精功公司未提供额外的技术服务,不应收取154687.5元的技术服务费。虽然双方协议约定**公司需按照每台设备25781.25元的标准支付技术服务费,但精功公司实际未提供任何相当的技术服务。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系因精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约定的设备。在设备可以正常使用后,**公司第一时间和精功公司沟通支付剩余款项事宜,故**公司逾期支付价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四、一审中,**公司申请鉴定假捻器陶瓷盘是否系德国赛琅**本厂生产、过丝瓷件是否为赛琅**品牌,一审法院以无法实际开展为由未启动鉴定程序,导致关键事实至今未能查明。**公司有充分的理由怀疑精功公司提供的零部件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完全可以要求精功公司提供德国赛琅**公司的联系方式以启动鉴定程序,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明显不当。五、生效判决确定精功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结构性问题,因此**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
精功公司辩称,一、**公司申请了鉴定但未能提供任何初步的证据,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多次按照**公司提供的电话联系有关人员,结论都是无法启动鉴定程序。二、一审中**公司只是抗辩精功公司提供的零配件并非赛琅**公司生产,其二审主张的事实理由与一审不同。三、生效判决虽然酌情确定了**公司的损失,对此精功公司保留继续申诉的权利。生效判决也未认定精功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只是认为交付和调试存在瑕疵,但这本身可以通过维修等方式完善,精功公司在保修期内也提供了保修服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意见与**公司一致。
精功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公司支付货款443668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66100元(其中4282000元自2019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8日,其中154687.5元自201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8日,均按年利率4.35%计算,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3日,精功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锦纶假捻变形机,规格型号为JGT1200型-288锭,单价每台165万元,总价990万元;提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2019年2月25日开始分批发货,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供方企业标准;成套设备的验收和安装调试为需方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后,按需方通知后供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货到3个月内为需方检验期限;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需方支付定金120万元,合同生效,提机前再支付货款375万元,设备全部发货后定金120万元充抵设备款,设备余款495万元自设备发货之日起在13个月内分四次付清,具体支付时间需方承诺在2019年10月25日支付123.75万元,在2019年12月25日支付123.75万元,在2020年1月25日支付123.75万元,在2020年5月25日再支付123.75万元,需方未按期支付的,以全部设备余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设备发货之日起向供方支付逾期利息,一期未付全额执行;需方承诺每台设备余款82.5万元(6台合计495万元)按每年5%支付技术服务费。***在该合同担保方处签字,担保约定:如需方不能按约履行货款义务,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5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所附配置清单记载陶瓷工作盘、陶瓷导入盘、陶瓷导出刀口盘、过丝瓷件厂家或品牌为赛琅**。同日,精功公司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再次强调了上述合同的付款结算方式,**公***每台设备余款82.5万元以每年5%支付技术服务费,即每台设备25781.25元,6台合计154687.5元,技术服务费以每台形式支付,每台技术服务费在设备安装完成后的第6个月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精功公司分别在2019年3月5日、3月23日、4月4日、4月18日、4月25日交付合同所涉六台机器,其中4月18日交付两台。上述机器,精功公司提供的调试质量合格单显示调试完成日期分别为2019年4月1日、4月20日、4月30日、5月10日、5月30日、6月20日。
**公司提供了**公司人员与精功公司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8月11日,***发送微信“我问过了,你单子上的瓷件厂家都是德国(赛琅**)”,**公司方回复“我们**做70/48希望用好的,那你们的也是进口的吧,作50/24.700/24都没有问题”,***回复“都是进口的”。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精功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尊重。现**公司尚欠精功公司设备款4282000元、技术服务费154687.5元,合计443668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精功公司起诉要求**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公司辩称精功公司提供的设备中陶瓷件等零部件并非德国赛琅**本土生产,提出减价抗辩。该院认为,第一,双方虽在合同配置清单中约定部分零部件为赛琅**品牌,但并未约定须德国本土生产,**公司人员与精功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印证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零部件须从德国进口的事实。第二,**公司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陶瓷件等零部件并非赛琅**品牌,**公司陈述其是在精功公司提起诉讼后才怀疑陶瓷件等零部件非德国本土生产或非该品牌,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该院联系德国赛琅**公司中国总代理进行鉴定,该院根据**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向***系人进行致电,对方表示其并非该品牌中国总代理,无法进行鉴定。**公司后又要求该院依法委托位于江苏的赛琅**中国工厂进行鉴定,并向该院提供了该厂相关人员联系方式,该院再次进行电联后,该周姓联系人表示其公司无法对零部件是否为赛琅**品牌进行鉴定,故对**公司提出的鉴定事项,该院无法实际开展。现**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结合精功公司提供了部分零部件进口单据的事实,该院对**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就精功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故精功公司依照约定主张利息,该院予以支持。***自愿在产品购销合同担保方处签字,该合同“担保约定”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关于**公司申请中止审理事项,因**公司已在本案中明确提出减价抗辩,本案审理并不以另案审理的结果为必然依据,故该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应支付给精功公司设备款4282000元、技术服务费154687.5元,合计4436687.5元,并支付4282000元自2019年10月26日起、154687.5元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个别明显笔误本院在引用时已直接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以下方面:一、减价是否具有依据;二、技术服务费是否应当支付;三、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公司主张精功公司交付的设备,假捻器陶瓷盘、过丝瓷件与约定不符,合同约定为德国赛琅**品牌,而实际并非该品牌本厂生产,相差价格为124万元,应当予以减价。经查,合同并未约定上述零件必须德国本土生产,精功公司确认有关零件系德国赛琅**品牌,虽其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公司也认可目前设备可以用于通常生产,一审中,根据**公司的提议,一审法院向双方都了解了赛琅**公司及其代理商等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对此进行了了解,相关人员均表示无法对零配件是否系赛琅**品牌做出权威性的判断。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未采信**公司的主张,也未支持**公司的减价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对于所谓技术服务的内容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精功公司主张是指安装、使用方面的指导培训,**公司则主张这些是合同附随义务,技术服务费是针对该类服务以外的特殊服务。鉴于双方对技术服务的内容没有明确约定,精功公司主张系指安装、使用方面的指导培训亦符合通常理解。双方明确约定在设备安装完成后第6个月一次性付清技术服务费,**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有关费用。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需方支付定金120万元,合同生效,提机前再支付货款375万元,设备全部发货后定金120万元充抵设备款,设备余款495万元自设备发货之日起在13个月内分四次付清。从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无论是定金还是提机前的375万元**公司都没有按时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而且,本案与已生效的(2020)浙0603民初10708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系一审法院同时期的关联案件。前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酌情对货物质量瑕疵造成的**公司损失作出了认定,**公***付款的事实显然也属于合同履行情况的一部分,即**公***付款及精功公司货物质量瑕疵已经纳入两案裁判的考量因素中,两案裁判是综合平衡的结果,整体来看无明显不当,可予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7352元,由诸暨市**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