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精工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常熟市佳英利化纤有限公司、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4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佳英利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东张***。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扬州市派润顿化纤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工业集中区/spa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审被告:***,女,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上诉人常熟市佳英利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英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功公司)、原审被告扬州市派润顿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润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3民初7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精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派润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是佳英利公司与派润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英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利息起算点认定错误。精功公司***润顿公司要求先供应三台机器,故案涉《产品销售合同》并未解除(精功公司从未要求解除),合同第九条“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合同约定的是7台机器的货款结算期限,但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应当按照3台机器的货款比例支付(即派润顿公司支付预付款30万元,提货前支付货款276万元,余款201万元于2021年1月25日前支付28.71万元,于2021年2月25日前支付57.43万元,于2021年3月5日前支付28.71万元,于2021年4月25日前支付57.43万元,在2021年5月25日前支付28.71万元)。现派润顿公司已经支付347万元,故派润顿公司自2021年2月25日起才发生逾期付款,即使精功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得到法院支持,利息起算点也应从2021年2月25日开始计算,而不应从2020年1月3日起计算。二、一审判决对于担保责任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根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表述判决佳英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判断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不能仅凭合同中出现”一般保证”、“连带保证”等字眼,而应当结合保证条款的表述来判断。保证条款表述为“如需方不能按约履行货款义务”,强调的是不能履行而非不履行,在此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故本案的保证应当为一般保证,而非连带保证。 精功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询中口头答辩称,一、派润顿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二、合同明确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佳英利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派润顿公司述称,一、关于合同履行,精功公司并未表示解除合同,精功公司陈述机器由7台变为3台,但合同并未解除,精功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关于担保责任,保证条款表述是“不能履行”,故担保方式是一般保证。 ***述称,同意派润顿公司的上诉意见。 ***述称,同意派润顿公司的上诉意见。 精功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派润顿公司支付精功公司货款1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3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判令佳英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5日,精功公司(供方)与派润顿公司(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苏-20191125,约定由精功公司向派润顿公司供应7台型号为JGT1000V型-312锭假捻变形机,单价169万元,合同总价为1183万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5天内,需方支付预付款70万元(每台设备预付10万元)后合同生效,提货前再支付货款644万元(每台设备提货前再支付92万元),设备全部发货后预付款70万元抵充设备款,设备余款469万元(每台设备余款67万元),具体支付时间约定为:需方承诺在2021年1月25日前支付67万元,在2021年2月25日前支付134万元,在2021年3月5日前支付67万元,在2021年4月25日前支付134万元,在2021年5月25日前支付67万元。需方未按期支付,以全部设备余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设备发货之日起向供方支付逾期利息,一期未付全额执行。设备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或6个月电子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佳英利公司、***、***在合同担保方处**签字。担保约定:如需方不能按约履行货款义务,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5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精功公司与派润顿公司协商一致,先供应三台机器。精功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供应两台机器,于2020年1月2日供应一台机器,并将设备调试合格。合同签订后,派润顿公司仅支付货款347万元,余款160万元至今未付,佳英利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精功公司与派润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精功公司起诉要求派润顿公司支付欠款16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就精功公司主张的利息,派润顿公司辩称逾期利息应自2021年1月26日起算,因产品销售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如未按期支付,以全部设备余款自设备发货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故对派润顿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精功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佳英利公司、***、***自愿在产品购销合同担保方处签字,该合同“担保约定”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派润顿公司应支付给精功公司货款1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佳英利公司、***、***对派润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派润顿公司追偿。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二项:一是一审判决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点是否正确;二是佳英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佳英利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分期支付货款,故尚欠设备款的逾期利息应从最后一期付款届满之日起计算。经查,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需方未按期支付,以全部设备余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设备发货之日起向供方支付逾期利息,一期未付全额执行。”精功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派润顿公司供货完毕3台设备,但派润顿公司至今尚未付清设备款,显存未按约付款之违约行为,由此精功公司主张从2020年1月3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予以照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案涉合同的“担保约定”载明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该内容对于担保方式的约定明确、清晰,无需再从其他文字表述中推断担保方式,一审判决认定佳英利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佳英利公司主张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佳英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1元,由常熟市佳英利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