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精工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2833号 原告: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18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8号华润大厦25层2503**。 法定代表人:***,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29730号关于第1336945号“精大EXCELL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5月1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8月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2月23日 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诉争商标在2016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针织机械、毛织机械、毛纺机械、纺纱机、织机、化学纤维工业用机器(指成形及加工设备)”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不足以证明在“压型板机、抛丸机、电机、轻质隔热夹芯板复合机”商品上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在“针织机械、毛织机械、毛纺机械、纺纱机、织机、化学纤维工业用机器(指成形及加工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压型板机、抛丸机、电机、轻质隔热夹芯板复合机”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制度是为了鼓励和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发挥商标在市场上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告提交的相关荣誉证明是官方机构出具的凭证,具有极高证明力,可以直接证明诉争商标已形成的市场影响力。三、被告在撤三字[2020]第Y001276号决定中认为,原告提供的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有效,但在第三人仅仅要求阅卷,未提出充分合理异议理由,更未提交任何反证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又作出自相矛盾的被诉决定,不尽合理和审慎,同时变相剥夺了原告申辩权。四、第三人作为第三方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利用现行商标法“撤三”规费低、手续简便、成本低廉且担责风险低等漏洞,一再对原告必定要在常规产品上使用的诉争商标提出“撤三”及复审申请,浪费行政资源,严重干扰原告正常经营。综上,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应予维持,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336945 3.申请日期:1998年5月25日 4.核准日期:2029年11月20日 5.标志:精大EXCELL及图 6.被诉决定予以撤销注册的指定商品(第7类,类似群0742):压型板机;抛丸机;电机;轻质隔热夹芯板复合机 2019年7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针对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2020年1月10日,被告作出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第三人不服,于2020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请复审。 评审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证据,被告调取了原告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 2.原告名下商标注册资料; 3.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与海宁市亚峰经编有限公司(简称亚峰经编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发票、“亚峰经编”照片,合同显示原告向亚峰经编公司销售“精大EXCELL”牌“假捻变形机”; 4.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与绍兴柯桥恒元纺织有限公司(简称恒元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发票、恒元公司照片,合同显示原告向恒元公司销售“精大EXCELL”牌“包覆丝机”“络筒机”; 5.原告于2018年3月3日与海宁市宇昌氨纶有限公司(简称宇昌氨纶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合同显示原告向宇昌氨纶公司销售“精大EXCELL”牌“包覆丝机”“络筒机”; 6.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与绍兴鸿晨化纤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发票、鸿晨公司照片,合同显示原告***公司销售“精大EXCELL”牌“假捻变形机”; 7.原告会议日程、企业图片; 8.原告所获荣誉。 第三人在质证中向被告提交了在先案件决定书、行政判决书作为证据。 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9.原告荣誉证书申报材料、专利证书; 10.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与广东华泰钢构有限公司(简称华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合同显示原告向华泰公司销售“精大EXCELL”牌“H型钢焊接生产线商品”; 11.原告于2017年2月8日与天津节能板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津节能板材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发票,合同显示原告向天津节能板材料公司销售“精大EXCELL”牌“岩棉复合板连续生产线商品”; 12.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与南昌天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天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发票,合同显示原告向天兴销售“精大EXCELL”牌“彩钢板成型机”商品; 13.本案评审阶段案件答辩通知书、第三人复审申请材料及送达信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中,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为2014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被诉决定作出日晚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压型板机、抛丸机、电机、轻质隔热夹芯板复合机”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标性使用。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旨在清理闲置商标,促使商标真实地投入商业使用,发挥商标应有的功能与作用,实现商标的市场价值。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其与天津节能板材料公司签订的合同形成于指定期间,销售商品为“岩棉复合板连续生产线”商品,显示诉争商标;证据12中,其与天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形成于指定期间,显示诉争商标标志和“彩钢板成型机”名称,且有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结合证据8-9原告及其商标、产品所获荣誉,可以证实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在“岩棉复合板连续生产线、彩钢板成型机”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标性使用。“岩棉复合板连续生产线、彩钢板成型机”商品均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规范的商品名称,其中“彩钢板成型机”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压型板机”商品的下位概念商品,“岩棉复合板连续生产线”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轻质隔热夹芯板复合机”商品的下位概念商品,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可以维持。“抛丸机、电机”商品与“压型板机”等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压型板机、抛丸机、电机、轻质隔热夹芯板复合机”商品上的注册均可以维持。 原告主张被告在复审程序中未向其送达第三人证据,构成程序违法。被告认为第三人证据并非作出复审决定依据,亦未采纳第三人证据所证主张,故未交换第三人证据并不构成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重点审查商标权利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被诉决定作出依据并非第三人证据,故被诉决定的作出并未构成程序违法。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及第三人均已对在案证据充分发表质证意见,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对被诉决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综上,在被诉决定作出后,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新证据,该事实已导致被诉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之情形,故被诉决定应予撤销。鉴于上述情形并非系被告评审失察所致,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129730号关于第1336945号“精大EXCEL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