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1民初1962号
原告:刘某,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被告:沂南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玉泉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颖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沂南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某及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合计约50000元(以作出伤残鉴定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建筑公司承建了位于沂南县××街××小区工程的建设,并将工地木工项目发包给于某施工。2021年10月6日上午,刘某在17号楼负一楼施工,在检查线路时从梁地下摔倒在架子上,致使刘某多处受伤,右侧6根肋骨骨折,需要康复,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已经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刘某已经不能从事繁重的劳动,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刘某的损失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处理。
某建筑公司、于某辩称,某建筑公司承包了君悦金域德园小区工程建设,将工地的木工项目发包给于某,由于某组织安排人员在现场施工。二被告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在现场从事木工工作,现场有水电负责人员,即便发生线路故障,原告也应当告知负责人进行检修,原告主动检修线路导致摔伤是因其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告无关,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期过长,误工和护理费应按户籍性质计算,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存在护理人员误工损失;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原告的单方鉴定结论,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某建筑公司承建了位于沂南县汉街南首“君悦金域德园”小区17号楼(一期)三标段工程的建设,并将该工程木工项目发包给于某施工。2021年10月6日上午,受于某招用的员工刘某在17号楼负一楼工地木工项目施工,在检查线路时从预制梁底下摔倒在架子上,致使刘某多处受伤。刘某受伤后,在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12天,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所花医疗费已全部由于某垫付(共计19947.63元);刘某在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期间于某为其安排了护工11天,并支付了护理费。刘某伤情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刘某“右侧4-9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各60日。诉讼中,于某对刘某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经沂南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民信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8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右侧4-9肋骨骨折(6根),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诉讼过程中,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32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047元、误工费23400元、伤残赔偿金981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
刘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3427.54元(100.81元/天×45天-100.81元/天×11天)、误工费20388.58元(82687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98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5696.12元。
诉讼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鉴定费收款收据。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在被告于某承包的“君悦金域德园”小区工地木工项目提供劳务,刘某与于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刘某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于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刘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建筑公司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于某,存在选任过错,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刘某在进行劳务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被告于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刘某自担30%的责任为宜。刘某的三期期限及伤残情况,有本院对外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具体数额,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本院以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扣减已支付部分。
综上所述,刘某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326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核定各项损失为125696.12元,由被告于某赔偿87987.28元(125696.12元×70%);某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987.28元;
二、被告沂南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3元,减半收取计1476.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76.5元,由被告于某、沂南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