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民终10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铜井镇灵山村一组46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专,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大庄镇***一组16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沂南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玉泉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专及原审被告沂南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西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23)鲁1321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就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因**专在事故发生后整个治疗过程上诉人都派人陪护,因此对于其具体伤情十分清楚。被上诉人**专系因右侧4-9肋骨骨折而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两次鉴定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依据的均是2021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在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所作的23926CT号CT片+三维重建片,但当时医院大夫表示第四根肋骨未明显显示骨折,而是在打印报告单时书写的。在被上诉人强烈要求转到更高一级的沂南县人民医院后的多次检查中,沂南县人民医院两次的医学检测报告中均未提及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所作的23926CT号CT片所报告的第四根肋骨骨折。该情形被上诉人也是知道的,在被上诉人明知伤情鉴定需要提供全部证据的情况下,隐瞒沂南县人民医院两次的医学鉴定结果而不提供,上诉人申请法院判定被上诉人隐瞒欺诈的行为给予评判。上诉人认为,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法医鉴定结论依据错误,在鉴定时因为被上诉人未提交合理的鉴定材料而作出与实际不符的鉴定结果。并且在法院指定重新鉴定时没有进行重新拍片,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沂南县人民医院的医学检测报告及相关证据,鉴于被上诉人有拒不提供真实医学检测报告的行为,其行为构成隐瞒真相的欺诈,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根据住院期间的相应医学检测报告进行真实性医学鉴定。二、一审法院对于责任比例划分不合理,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重。被上诉人是木工,但是其违反工地安全管理制度,擅自登高检查线路,导致摔伤。其作为木工带队,应在发生问题时及时告知现场工地负责人,而不是自己擅自去检查,其自身行为对于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 **专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城西建筑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合计约50000元(以作出伤残鉴定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城西建筑公司承建了位于沂南县汉街南首“君悦金域德园”小区17号楼(一期)三标段工程的建设,并将该工程木工项目发包给***施工。2021年10月6日上午,受***招用的员工**专在17号楼负一楼工地木工项目施工,在检查线路时从预制梁底下摔倒在架子上,致使**专多处受伤。**专受伤后,在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12天,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所花医疗费已全部由***垫付(共计19947.63元);**专在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期间***为其安排了护工11天,并支付了护理费。**专伤情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专“右侧4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各60日。诉讼中,***对**专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经沂南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民信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8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专右侧4肋骨骨折(6根),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诉讼过程中,**专变更诉讼请求为132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047元、误工费23400元、伤残赔偿金981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 **专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3427.54元(100.81元/天×45天-100.81元/天×11天)、误工费20388.58元(82687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98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5696.12元。诉讼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鉴定费收款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专在被告***承包的“君悦金域德园”小区工地木工项目提供劳务,**专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专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专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城西建筑公司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存在选任过错,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专在进行劳务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被告***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专自担30%的责任为宜。**专的三期期限及伤残情况,有一审法院对外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具体数额,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一审法院以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扣减已支付部分。 综上所述,**专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3262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核定各项损失为125696.12元,由被告***赔偿87987.28元(125696.12元×70%);城西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专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987.28元;二、被告沂南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3元,减半收取计1476.5元,由原告**专负担476.5元,由被告***、沂南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伤残鉴定的认定问题。**专构成十级伤残,有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该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申请并由一审法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专的受伤史、沂南县妇幼保健院病历结合影像资料及检查检验结果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结论确认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不构成伤残,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没有关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比例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专受雇于上诉人***,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专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按照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结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判决上诉人负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