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沂南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1民初1197号

原告(另案被告):沂南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玉泉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梁守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本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铭,山东胜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另案原告):***,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沂南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南城西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沂劳人仲案字﹝2021﹞第36号仲裁裁决书,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和2021年3月11日分别受理后,将后起诉的(2021)鲁1321民初1299号案件合并至先起诉的(2021)鲁1321民初1197号案件,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袁艺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城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对被告进行考勤,不给被告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但是该保险并未确定具体人员名单,只是一个总人数,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辩称,仲裁委支持我的仲裁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沂南城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决沂南城西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9月至解除合同前的待岗生活费64800元(平均工资5400元×12个月);3.判决沂南城西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经济补偿金92180.80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761.30元×16个月);4.判决沂南城西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经济补偿金57613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761.30元×10个月);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对第二项诉求“待岗生活费”明确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1月开始在沂南城西建筑公司从事植筋操作工作。2019年9月2日15时30分许,***在沂南城西建筑公司承保的君悦诚园项目工地6号楼一楼从事植筋作业从天窗洞口处跌落到负一层受伤,经沂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L1椎体爆裂骨折并神经损伤、横突骨折。2020年1月20日,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沂人社工伤认[20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8月31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20﹞21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20年12月份沂南县劳动人力资源局为***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沂南城西建筑公司一直没有给***发放正常的生活补助,也不安排做其他工作,更没有给***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因劳动争议***到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21﹞第36号仲裁裁决书,只支持了***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76元。综上所述,沂南城西建筑公司拖欠***生活费以及没有缴纳社保的行为已经侵害了***的合法权益。

沂南城西建筑公司辩称,一、***要求解除与我公司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通过我公司缴纳的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领取了伤残津贴、伙食补助费等,报销了医疗费,但是并不意味着***与我公司系劳动关系。我公司缴纳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系国家政策规定,系强制性的,该保险中用工人数等都是不确定性的,并没有具体名单,我公司不对***考勤,也不给***发放工资,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另外,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也能充分证实***与我公司不是劳动关系。二、***要求我公司支付2019年9月至解除合同前待岗生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认定工伤后需支付待岗生活费。

三、***要求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另外,因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在事实中陈述2019年1月到我公司处工作与事实不符,***受伤系到沂南县君悦诚园工地第一天工作。

五、***要求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是在存在劳动关系受工伤的前提下支付,我公司与***不是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案外人程龙龙招用,到程龙龙承包的沂南城西建筑公司承建的沂南县君悦诚园项目工地从事植筋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程龙龙发放。沂南城西建筑公司为该建筑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2019年9月2日,***在该工地作业时从一楼天窗洞口处跌落到负一层受伤,经沂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L1椎体爆裂骨折并神经损伤、横突骨折。2020年1月20日,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沂人社工伤认[20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此次受伤构成工伤。2020年8月31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20﹞21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自受伤后未再回工地工作。2020年10月,沂南县人力资源保障服务中心为***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伙食补助费、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共计118455.90元。2020年12月19日,***向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21﹞第36号仲裁裁决书。沂南城西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事故发生后,沂南城西建筑公司为***垫付费用93000元。

沂南城西建筑公司、***均同意***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按沂南县君悦诚园项目工伤保险交费基数3384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沂南城西建筑公司提交的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沂劳人仲案字﹝2021﹞第36号仲裁裁决书、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工伤保险参保凭证,***提交的﹝2021﹞第3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20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临劳鉴﹝2020﹞21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沂南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发放明细等证据及庭审调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沂南城西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沂南县君悦诚园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程龙龙,程龙龙招用***从事该项目的植筋工作,***在工作时受伤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沂南城西建筑公司依法应对***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因工造成捌级伤残,因此,沂南城西建筑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76元(5761元/月×16个月)。故对于沂南城西建筑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系由程龙龙招用从事植筋工作,其未向沂南城西建筑公司提供劳动,沂南城西建筑公司亦未向***发放劳动报酬,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对于***解除与沂南城西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结合***受伤部位为:L1椎体爆裂骨折并神经损伤、横突骨折,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本院酌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鉴于***与沂南城西建筑公司均同意***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按沂南县君悦诚园项目工伤保险交费基数3384元计算,故沂南城西建筑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304元(3384元/月×6个月)。

因沂南城西建筑公司已对沂南县君悦诚园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基金,***又是在项目工地受伤,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沂南县人力资源保障服务中心进行发放,***要求沂南城西建筑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不予支持。

综上,沂南城西建筑公司对***的工伤承担相关保险责任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是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沂南城西建筑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同意赔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求和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起诉状中虽然将第二项诉求书写为“待岗生活费”,但其主张的内容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在庭审时已作出相应解释,该项请求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沂南城西建筑公司主张该请求未经仲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另案被告)沂南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另案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另案原告)***解除与原告(另案被告)沂南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另案被告)沂南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另案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304元;

四、原告(另案被告)沂南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另案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176元;

上述三、四项合计112480元,扣减已支付的93000元,剩余19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被告(另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2021)鲁1321民初1299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均由原告(另案被告)沂南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晓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