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沂南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1民初240号

原告:**,男,201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法定代理人:郑某(**之母),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沂南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孙祖镇东铁峪村。

法定代表人:梁守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春峰,男,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林,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沂南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西建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郑某、被告城西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春峰、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城西建筑公司赔偿**治疗费等163897.6元;2.诉讼费由城西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3日,**在父母陪同下到城西建筑公司之无照营业开办的智圣冰雪时代滑雪场游玩,双手被室外无专人看守无保护措施的简陋传送带的尽头处挤压而受伤,城西建筑公司应对此负有主要责任。受伤后,**分别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临沭惠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若干。现提起诉讼,请求城西建筑公司赔偿**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5605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共计8035元;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期间自行购买药品及纱布、医用胶带等所支出的费用8102元;后续康复治疗费用20000元及因后续康复治疗支付的医药费、差旅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25300元;成年后植皮手术美容费及因此支出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43435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共计204872元,由城西建筑公司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163897.6元。

城西建筑公司辩称,对**所述的涉案事故无异议,对其已经发生的各项损失愿意按照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尚未发生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3日上午,**在其父亲冯其荣、母亲郑某陪同下,到城西建筑公司开办的智圣冰雪时代滑雪场游玩,在无人看守的传送带尽头处双手被挤压致伤。受伤后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由城西建筑公司代为支付医疗费7673.33元。2019年9月14日,**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接受二氧化碳激光治疗,支出治疗费1700元。2019年12月26日,**至临沭惠民医院接受治疗,支出手术费3800元。2019年11月19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对**伤情主要诊断为双手指挤压伤,应用抗炎、活血化瘀、营养支持治疗,目前双手指外伤后疤痕形成,约需后续治疗费3万元整。

本院认为,**在其父母陪护下至城西建筑公司经营的滑雪场游玩,在游玩过程中致双手指挤压伤,城西建筑公司作为经营者,对在其经营场所内的游乐设施未尽防护职责致使游客受伤,对此负有较大过错;**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在事故现场但却未尽监护义务致使被监护人受伤,对此亦负有不可推却的责任,**主张城西建筑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并对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按照80%的比例赔偿,城西建筑公司对此不存异议,且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受伤后至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5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超出日常生活费标准予以的补助,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人×19天×3人),应计算为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住院治疗需要特殊照顾而支出的费用,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其主张护理费为5605元(160元/天×19天+135元/天×19天),但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568.02元(75.53元/天/人×17天×2人);对其主张的营养费57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510元(30元/天×17天)。对其主张的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及临沭惠民医院因治疗伤情支出的医疗费5500元,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期间自行购买药品及纱布、医用胶带等所支出的费用8102元,因其未提供正式单据而无法证实其实际支出情况,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尚未产生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20000元及因后续康复治疗支付的医药费、差旅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25300元、成年后植皮手术美容费及因此支出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43435元,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在幼儿时期因本案所涉事故致伤,不可避免地给其身心造成一定损伤,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对**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为:医疗费5500元、护理费2568.02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238.02元,由城西建筑公司按照80%赔偿8190.4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南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90.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计1789元,由原告**负担1739元,由被告沂南县城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孝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谢瑞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