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8198号
原告:北京英信未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北京创峰宏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英信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信未来公司)与被告北京创峰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峰宏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信未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峰宏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信未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0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140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日千分之0.4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15日为7198.72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9月29日、2021年10月8日、2021年10月9日向原告购买货物,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配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却拖延付款,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创峰宏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9月29日创峰宏业公司(甲方)与英信未来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CPU(4210含散热器,单价3700元,数量为8件,总价29600元),双方合同签订之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款金额为29600元,乙方为甲方安排发货到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为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逾期付款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应交货总款的0.4‰计算。2021年10月9日、2021年10月8日双方另两份签订《采购合同》,分别采购4210含散热器12件(总金额为44400元)、4210含散热器18件(总金额为66600元),其余合同约定与2021年9月29日一致。
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英信未来公司交付了货物,创峰宏业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未能支付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付款时间双方约定为合同签订后30天内付款,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9日起算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应付货款总金额的日0.4‰计算,该标准相当于年14.6%,该标准并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创峰宏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视为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创峰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英信未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40600元;
二、被告北京创峰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英信未来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40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息14.6%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英信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票为准),由被告北京创峰宏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旭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